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 曾紫珊

呂紹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複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被 告 林東昇兼訴訟代理人 吳素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紫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紹強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曾紫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呂紹強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及被告吳素慧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素慧如各以新臺幣叁萬元、伍萬元為原告曾紫珊、呂紹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本院有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申請烏克蘭代理孕母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意圖營利而媒介原告前往烏克蘭進行代孕生殖部分,援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給付。兩造均為我國國人,但所涉請求原因事實涉及烏克蘭,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國際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結果,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具國際審判管轄權,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我國,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二、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雖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但兩造均為我國國人,並均在我國生活、工作,且依原告之主張,上開契約在我國境內成立,該契約雖有前往烏克蘭履行之內容,然最終目的仍在於使原告得以在我國養育代孕生殖所得子女,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合約所為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自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另原告主張係在我國境內遭被告詐騙而簽訂系爭合約,是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紫珊、呂紹強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則相同)84萬900元,及其中36萬8,400 元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萬2,50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曾紫珊、呂紹強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多次更正訴之聲明,其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紫珊42萬450元,及其中18萬4,2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萬6,25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紹強42萬450元,及其中18萬4,2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萬6,25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曾紫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呂紹強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曾紫珊42萬450元,及其中18萬4,2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萬6,25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呂紹強42萬450元,及其中18萬4,2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萬6,25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2、414頁民事更正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 人因朋友轉知,得悉被告等人有經營至烏克蘭申請代

理孕母等事,因有相關需求,乃透過被告等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與被告等人聯繫,被告等人於簽約前,再三強調被告吳素慧精通英、俄文,相關經驗豐富,且保證至烏克蘭申請代理孕母及申請捐卵者皆為合法行為。參被告於其部落格之廣告,記載:「以下為資料庫中挑選到的醫生、律師卵妹,10月和11月的客戶都可以第一順位得到卵妹,重點是不用等,不用排隊。」可知被告確實有媒介捐卵者、生殖細胞之行為。

㈡基於被告等人之保證,原告乃於108 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安排臺灣人陪同至烏克蘭選擇捐卵者(即原告所稱卵母)與代理孕母。簽約後,原告隨即給付被告2人簽約金1萬2千美元(依當時匯率30.7計算即36萬8,400元),並經被告吳素慧簽收,被告等並提供捐卵者之資訊供原告挑選。於108年8月6日再依約給付1萬5 千美元予被告(依當時匯率31.5計算即47萬2,500 元),亦由被告吳素慧簽收。詎料,被告於收受簽約金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反而於其臉書社團開設新的代理孕母申請團,並要求與原告解約,經原告抗議後,被告方承認其有收受烏克蘭方佣金,並願意賠償云云,可證被告確實有意圖營利而居間介紹之行為,系爭合約應屬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

㈢又被告等為宣傳代理孕母事業,竟不顧原告等之隱私,擅自

公布原告呂紹強之病史,及張貼原告2 人之姓名、地址、照片,再於108年12月4日至原告住家大門拍攝後於臉書上公開,侵害原告隱私甚鉅。又被告於原告向其反應系爭合約是否違法無效後,竟於臉書上散布不實謠言,聲稱原告係意圖免費獲取烏克蘭之旅,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莫大之損害。先位聲明第1、2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先位聲明第3、4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2項;備位聲明第1、2項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紫珊42萬450 元,

及其中18萬4,2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萬6,25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紹強42萬450元,及其中18萬4,200 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萬6,25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曾紫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呂紹強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曾紫珊42萬450 元,及其中18萬4,

2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萬6,250 元自108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呂紹強42萬450 元,及其中18萬4,200 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 萬6,25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2 人經由被告林東昇之同事即訴外人陳雅薇轉知,得悉

被告吳素慧曾於108年1月初赴烏克蘭進行代理孕母相關醫療程序,乃於108年2月至被告住所婉請被告分享相關資訊,並要求被告吳素慧帶領原告2 人前往烏克蘭協助辦理代理孕母事宜,且再同遊土耳其,是原告所稱被告「有經營至烏克蘭申請代理孕母」一事,並非實情。被告從未經營代理孕母事業,亦未為任何保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均為預估至烏克蘭申請代理孕母所需之準備文件及可能所需費用,全為被告利用網路資訊自行收集彙整,並參考被告吳素慧當初實際至烏克蘭進行代理孕母療程之經驗撰擬而成,被告將所需之預算明細約39萬2,295 元,而被告收取原告1萬2千美元之項目內容包括烏克蘭兩趟及俄羅斯簽證費、文件認證費、住宿、交通、護照規費、被告隨行機票及鐘點費等,是被告並未獲利,何來不當得利。

㈡原告經被告吳素慧之網路日記,了解前往烏克蘭進行代理孕

母相關醫療程序,乃自行上網透過當地仲介Dmitry之協助,於飛抵烏克蘭時陪同至診所、選擇捐卵者、與代理孕母簽約,被告所提供之捐卵者檔案,亦是取自仲介Dmirty。兩造於108年7月31日因文件辦理意見不同,原告於電話中表示後悔,以強硬態度要求被告返還預算之外的香港旅費及二次認證費用2萬6,006元,被告吳素慧為求停止爭執,遂於108年8月

1 日表明解除受託不再協助相關事務。嗣後原告遂自行搜尋仲介Dmitry,並自行接洽進行後續烏克蘭醫療相關事宜,後因被告吳素慧之機票早已訂購,且與許姓友人相約同遊烏克蘭及土耳其,故兩造仍按約定於108年8月4 日出發前往烏克蘭。在烏克蘭期間,某次同行共餐中,原告與仲介Dmitry進行簽約並付款1萬5千美元簽約金,該筆款項並未經被告吳素慧之手,又因Dmitry未開立收據,原告委請被告吳素慧作證已付清該款項,被告吳素慧遂簽名作證之,足證原告於烏克蘭所交付1萬5千美元之對象係Dmitry,並非被告吳素慧。況且倘該筆款項真係給付予被告,兩造於臺灣即可交付,何須大費周章帶至烏克蘭交付。

㈢原告雖稱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之貼

文,未有公布原告姓名、病史之貼文,而係就某夫婦請求返還84萬900 元一事,為意圖獲取免費烏克蘭之旅,未有散布不實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又本件被告本即欲返還解除委託後之餘額3,481美元或10萬8,270元予原告,原告僅係意圖將所有花費及於烏克蘭交付Dmitry之款項,全由被告賠償而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並聲明:⒈被告願意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美金1,740.5元或52520元。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70頁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1萬2千美元,由被告

吳素慧陪同前往烏克蘭,在烏克蘭診所進行代孕生殖手術,其後被告吳素慧並於臉書上張貼原告住家大門照片,及稱原告係意圖免費獲取烏克蘭之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收取原告1萬5千美元,及經營仲介代理孕母事業,與侵害原告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1萬2 千美元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8萬4,20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52,520 元,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認諾之範圍內,即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⒊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簽訂系爭合約一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

項侵權行為責任(不包含被告認諾範圍),有無理由?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同條第2 項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簽訂系爭合約而先後交付被告1萬2千美元、1萬5

千美元,被告僅坦承有收受1萬2千美元之事實,就1萬5千美元部分則抗辯係原告交付烏克蘭當地仲介等語。原告曾紫珊雖於審理中就該1萬5千美元交付情形陳稱:是到烏克蘭後過幾天才付,當天早上陪同呂紹強、吳素慧及其友人去診所,是做取精程序,中午就一起去用餐,這時候吳素慧友人未同行,當時在場有伊、呂紹強、吳素慧、烏克蘭仲介及其合夥人,主要談論代孕程序,談到差不多時,伊就把第二次費用拿給吳素慧,請她在合約上面簽名,吳素慧拿到錢之後,因為還在用餐,所以確認她簽完名之後,伊就繼續用餐,吳素慧當場沒有把錢拿給仲介,停留期間沒有跟卵母見過面,但有有跟孕母見面,當場有烏克蘭仲介、及他們說是律師的人、吳素慧、伊及呂紹強在場,跟代理孕母有簽約,是烏克蘭文及英文簽署,內容是孕母出租子宮讓他們代孕,跟孕母簽約的時候有有交付300 美元,契約上簽名的有是伊、呂紹強、孕母、律師,烏克蘭仲介有沒有簽不記得,但吳素慧沒有簽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5頁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陳述將1萬5千美元交付被告吳素慧之情形。但據曾前往烏克蘭接受人工生殖代孕之證人王振倫於審理中證稱:伊是2019年2 月去烏克蘭接受人工生殖的簽約事宜,伊是從網路上與Dmitry聯繫的,簽證、機票全部都是自己準備好,只有伊跟太太兩人去,到了烏克蘭機場之後,都是由Dmitry跟伊接洽跟接送,伊有付簽約金,是在到達之後跟Dmitry在飯店房間進行簽約,是付1.5萬美金,沒有相關收據,合約內容是烏克蘭跟英文一起的,1.5萬美金是算是第一筆付款的簽約金,細節包含醫療相關的檢測還有一些介紹孕母等事宜,根據合約,整套專案的費用包含簽約金及後續的費用,付款的條件有分期限,在不同的時間付款,伊大部分的費用都是付給Dmitry,除了當地的文件公證相關費用是在代書事務所付現金,大額款項如診所醫療費用,也是Dmitry轉交,依照合約沒有寫詳細的細項,背後如何跟診所拆成,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王振倫證述內容,其至烏克蘭當地與仲介簽約後,初次給付1萬5千美元,作為包含醫療相關與介紹代理孕母之費用。且依系爭合約記載:「旅行細節另製手冊,於出發前兩個月收到,8月5日抵達烏克蘭即前往律師事務所與診所之專案經理簽約並申請id code:⒈交付診所專案經理15,000美金當面點收現金並拿到合約書。⒉第五日拿到id code並與代母本人簽約,⒊代母第一個月補償金300美金。」(本院卷第53頁),亦記載1萬5千美金交付之對象為烏克蘭當地仲介人員,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1萬5千美元非由其領取等語,應可採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人工生殖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從

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所指生殖細胞係指精子或卵子,胚胎則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亦為同法第2條第2、4 款所明定。至該法第31條中「居間介紹」之定義為何?該法未為明確定義。但就「居間」一詞,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予報酬之契約」,可知民法規定之居間契約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人工生殖法第31條既將「居間介紹」列為構成要件,自有排除「報告居間」之意,是該條「居間介紹」解釋上應限於僅限於「媒介居間」,且約定給予報酬之情事。被告自承收受1萬2千美元之事實,惟該金額之用途為何?依原告呂紹強所稱該費用包含:結婚證書認證、原告2人簽證費用、隨行者1人來回機票、原告2人住宿費用(見本院卷第249頁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包含買賣卵子之費用。雖依曾紫珊所稱:卵母是吳素慧在簽約之後傳給伊3 個卵母資料之電子檔讓伊挑選,伊逃選完後直接跟吳素慧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109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原告至烏克蘭後,並無與捐卵者直接成立卵子買賣契約,而係由烏克蘭診所與捐卵者進行接洽,被告既無居間介紹原告與捐卵者之卵子買賣契約,復無就此受領報酬,原告指稱被告違反人工生殖法第31條規定,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一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責任(不包含被告認諾範圍),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至同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一般法益要件。又該條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均以行為人所為係侵害行為,且損及原告之權利或法益為其要件。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雖簽訂系爭合約,但依前述,被告2 人之行為尚與人

工生殖法第31條之規定有間。而人工生殖法第11條明定: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且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第8條第2項規定:「受術夫妻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始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我國禁止基於營利意圖之買賣生殖細胞,僅能在精子或卵子係捐贈之情形下實施人工生殖。查原告為前往烏克蘭診所進行人工生殖,而委由被告代為辦理前往烏克蘭所需之結婚證書認證、簽證及當地住宿,但原告前往烏克蘭診所進行人工生殖,係藉由購買卵子進行試管嬰兒及委託代理孕母代孕而生殖,且提供卵子之女性依原告曾紫珊所稱亦由其所挑選,足見原告在烏克蘭當地接洽之烏克蘭仲介、醫療機構乃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卵子之買賣、居間介紹,本於我國就生殖細胞與物不能等同看待,尊重生命、保障人性尊嚴之觀點而禁止卵子買賣,故為了生育目的而購買卵子進行人工生殖,已違反我國人工生殖法之規範精神。系爭合約既係基於上開違法人工生殖行為,由被告提供相關服務之目的下所簽訂,應認系爭合約之目的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被告雖抗辯依烏克蘭之法律規定,前述人工生殖方式應屬有效,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合約既在我國所簽訂,且人工生殖產下之小孩係由原告帶回我國扶及辦理相關領養手術,自應以我國法律規定認定系爭合約合法與否。

⑶系爭合約雖屬無效,但被告基於系爭合約僅提供結婚證書認

證、烏克蘭簽證及當地住宿之相關服務,關於挑選購買卵子及聘用代理孕母等違法人工生殖行為,均係原告自身所為。且依原告呂紹強所稱:108年8月至烏克蘭診所取精,及與當地仲介碰面聊後續的療程,後續代理孕母也沒有給報告,最後是說失敗,有植入但沒有著床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頁10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呂紹強確有在烏克蘭當地取精進行人工生殖手術,只因代理孕母沒有著床懷孕因而失敗。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而有損及原告權利或法益之侵害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吳素慧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一節:

⑴名譽權部分:民法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

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被告吳素慧於臉書上以「呂氏夫妻設計友人意圖獲取免費烏克蘭之旅」為標題(本院卷第92、93頁),其內容主要針對原告得知植入胚胎失敗後提起本件訴訟、其中1萬5千美元支付烏克蘭仲介、相關認證費用支出明細、原告呂紹強香港認證費用由其支付、回應原告於電視上說詞等項目予以解釋,觀諸文章內容係兩造間因系爭合約衍生糾紛之說明。但對照被告吳素慧所使用之標題係指控原告設計他人,主觀上係意圖獲取免費旅遊而詐騙他人之事實,核與其文章所內容不相一致,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閱讀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雖被告吳素慧經營之臉書「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屬秘密社團,惟其成員高達746 位(見本院卷第280 頁),足認被告係以公開方式發佈系爭文章,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連結網頁並閱讀系爭文章。被告吳素慧既未能舉證明原告確有其所指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吳素慧於臉書上張貼文章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

⑵隱私權部分:

①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

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②被告吳素慧於臉書稱:「8 月的夫妻是我先生的同事妹妹,

因為先生精子活力不佳只做成5 個胚胎,且第一次植入沒有著床。」(本院卷第91頁)。就其所稱內容已涉及原告呂紹強個人之身體健康及醫療情形,且該等資訊事涉個人資訊,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吳素慧此部分行為已侵害原告呂紹強之隱私權。

③又姓名屬個人資料,被告吳素慧因就原告呂紹強個人前往香

港辦理認證所衍生費用之糾紛,於臉書上刊登支付原告呂紹強相關費用之「支付證明」(本院卷第94頁),其上雖將原告呂尚強之住址資料塗銷,惟仍保留原告呂尚強個人姓名,又該項支付證明文件係屬原告呂紹強、被告吳素慧間私人金錢往來關係,被告吳素慧將該支付證明張貼臉書上,而得使一般人經由被告吳素慧臉書得知原告呂紹強姓名,被告吳素慧此舉已侵犯原告呂紹強之隱私權。

④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烏克蘭、土耳其之旅遊照片,已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而依被告吳素慧於臉書上張貼之照片(本院卷第282 頁),係其陪同原告至烏克蘭與其後前往土耳其之旅遊照片。觀諸該照片內容,均係於旅遊景點之公開場合所拍攝。而現今一般人於臉書等社群媒體所刊登之內容,除個人之生活照片外,亦包含親朋好友交遊照片。故對友人拍攝之共同旅遊照片,應無合理期待其不會張貼至社群媒體上以供他人觀覽,參以照片內容並無涉及個人私密性之舉動,被告吳素慧將出遊照片張貼於臉書之設群媒體上,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⑤原告主張被告吳素慧於臉書上張貼原告住所照片及該在該處

打卡(本院卷第284 頁),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又住所係屬個人生活之重心,個人社會活動均從住所向外發展,是住所資料核屬個人重要資訊。被告吳素慧因與原告之金錢糾紛,而擅將他人之住所照片張貼於臉書上以供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被告吳素慧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⑶按民法第195 條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被告吳素慧於其臉書上張貼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呂紹強自陳為碩士學歷,曾任上市公司財務部副協理,目前擔任財務部高階主管,年收入約200 萬元等語,其名下有股票投資;原告曾紫珊自陳為大學學歷,任職多家公司會計人員,現仍擔任會計人員,年收入約90萬元等語,其名下有新北市汐止區房屋1 戶、嘉義市及新北市金山區持分土地、股票投資;被告吳素慧自陳大學學歷,曾擔任國、高中電腦老師,現在是家庭主婦,無固定工作收入等語,其名下無股票投資及不動產,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資力及被告吳素慧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呂紹強、曾紫珊得請求被告吳素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5萬元、3萬元為適當。

㈡備位聲明: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關於被告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除被告認諾部分外),既經本院駁回,關於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即為原告備位之訴審理範圍。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包含被

告認諾部分),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原因,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又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未達成其目的者,亦為給付欠缺原因而得成立不當得利。惟給付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給付之項目中,其中關於1萬5千美元係交付烏克蘭

當地仲介人員,而非給付被告吳素慧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吳素慧應予返還,自無依據。另原告給付被告吳素慧之1萬2千美元部分,該款項係原告為前往烏克蘭購買卵子及委託代理孕母代孕生殖,委託被告吳素慧辦理結婚證書認證、簽證及當地住宿之相關服務費用,然因系爭合約既屬無效,原告之給付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惟系爭合約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前已敘及,原告基於系爭合約而給付被告吳素慧1萬2千元,概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又因原告進行之人工生殖手術違反我國法律規定,則此不法原因之給付非僅存在給付受領人即被告吳素慧之一方,根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關於先位聲明第

三、四項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吳素慧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2月6日(本院卷第102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關於先位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曾紫珊、呂紹強各52,520 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被告所認諾;及關於先位聲明第三、四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曾紫珊、呂紹強各3萬元、5萬元,及均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先位聲明部分及備位聲明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以駁回。

五、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

主文第三、四項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主文第三、四項部分依職權定被告吳素慧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