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卓桐華、葉國一、李詩欽、温世智、張景蒿、黃國鈞、張昌邦、陳瑞隆、朱志堅、徐子雲、黃大震、巫永財惠、黃淑惠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