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 告 顏宏興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王邵白律師被 告 顏聰銘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原係登記為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下稱建馨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股東及董事,嗣於民國108 年

6 月12日,基於將登記其名義之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簽署「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前述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並經建馨公司之全體股東簽署同意,則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自108 年6 月12日起,已為建馨公司之股東,被告自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將登記其名義之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額均轉讓予原告,及將建馨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及董事均變更為原告名義之變更登記。詎被告竟於108 年6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陳稱其固於108年6 月1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然出資額讓渡之法律性質屬贈與,須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移轉登記,始生贈與移轉之效力,於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出資額仍屬其所有,故發該函表明撤銷其出資額無償讓渡之意思表示,且其出資額讓渡之贈與行為經其撤銷後應屬無效云云,故迄今仍未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將登記其名義之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並將建馨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及董事均變更為原告名義,惟按出資額之轉讓,於當事人間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即生轉讓之效力,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爰依系爭同意書、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基於將登記其名義之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基於受讓被告轉讓登記其名義之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意思表示,而於108 年6月12日共同簽署前,並業經建馨公司另名股東即訴外人顏聰輝(即原告之父親)同意該出資額轉讓,且於108 年6 月12日兩造共同簽署後,於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10分)由原告搭乘飛機攜至廈門,交予顏聰輝書面簽署同意,是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將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洵屬合法有效,不得由被告事後單方主張撤銷。

㈡、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程國律師與原告間之電話談話錄音及譯文,係未經原告同意錄音之非公開隱私談話,屬於非法採證所取得之證物,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鉅,應不具備證據能力;又細繹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原告並無同意解除兩造股權讓渡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僅係為應付不明來歷之陌生人之虛應之辭,且原告於電話談話之當時無從得知該當時自稱被告所委任律師之人,其身份之真偽、是否確有受任以及如有受任所受委任之範圍為何,自無可能向該自稱被告所委任律師之人為任何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陳述表示於108 年6 月13日晚上9 至10點間,原告另表示同意不辦,此點與事實不符,另名股東顏聰輝於本件轉讓生效後從未再作任何反對的表示,且縱使依照被告所述,時間也晚於另名股東顏聰輝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時點。

㈣、兩造縱有為合意解除出資額讓渡移轉契約之此一法律行為,所擬產生之法律效果,依被告主張係將該建馨公司之50萬元出資額,復自原告移轉予被告,造成出資額之變動,自亦應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惟建馨公司之另名股東顏聰輝,未曾就被告所主張之該法律行為為任何同意之表示,依法自未生合意解除轉讓之效力。

三、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被告對建馨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均轉讓予原告之變更登記。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建馨公司之公司登記代表人及董事均變更為原告名義之變更登記。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贈與所持有建馨公司出資額50萬元予原告,就諸實際,洵係原告多次向被告詐稱,其需以掛有建馨公司董事之頭銜對外發展業務,而掛建馨公司董事頭銜之前提則持有建馨公司出資額等詐騙話術,以致被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是日同意讓渡並簽署系爭同意書,嗣於同年月14日向訴訟代理人黃程國律師諮詢,始發現原告一切作為均係為詐取被告持有建馨公司之出資額,以利後續得與其父顏聰輝聯手將建馨公司名下之三筆不動產據為己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雖不否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然因公司法第

111 條特別規定,應由其他股東即顏聰輝同意,始生移轉效力,惟贈與契約當事人仍為兩造,如雙方另行合意成立新契約,用以解除舊贈與契約而生自始無效,應予以回復原狀,自無須訴外人顏聰輝同意;再原贈與契約解除後,法律效果為回復原狀,此與原告所主張再次贈與被告所生移轉之效力,而另須顏聰輝同意之情形有別。退萬步言,縱認另需顏聰輝同意,依被告依當事人訊問所述內容,亦可證原告所主張再重新贈與移轉予被告時,顏聰輝於108 年6 月13日亦表示不用再過戶即同意將出資額過戶回被告之情。又被告於同年月14日至訴訟代理人黃程國律師事務所洽談本案,並委由黃程國律師當場電話聯繫原告,原告多次表明取消讓渡書之意,被告方亦為同意之表示,可認兩造確已有達成合意解除之新契約,解除舊股權讓渡書之舊契約。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觀其談話錄音內容係為確認解除贈與之對話錄音內容,並非涉及犯罪、個人資料、身體疾病等隱私性談話,復無誘導原告更無任何虛偽陳述情形存在,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難以舉證之虞,是該錄音洵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洵合於比例原則而有證據能力無訛。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顏宏興之父親顏聰輝為被告顏聰銘之哥哥,兩造為叔姪關係;建馨公司登記之原股東為顏聰銘(兼董事及代表人)、顏聰輝,出資額各50萬元,兩造於108 年6 月12日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一、本公司原股東顏聰銘(即被告)出資額50萬元整,讓由顏宏興(即原告)承受。」、「二、本公司因業務需要,選任顏宏興(即原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嗣另名股東顏聰輝(即原告之父親)亦簽名其上,惟迄無辦理出資額、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登記之情形等情,有系爭股東同意書、建馨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0頁,訴字卷第28至30頁),及建馨公司之登記卷宗(見外放證物)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負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之出資額轉讓契約之效力: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記載:「本公司原股東顏聰銘(即被告)出資額50萬元整,讓由顏宏興(即原告)承受。」等語,可知兩造間就被告名下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額轉讓契約並無約定報酬,其法律性質應屬贈與。

2、次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各股東之姓名及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01 條之規定,固須載明於公司章程,故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固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是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若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規定及公司法第

111 條之特別規定即生移轉效力,至是否為變更登記,僅為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並不影響其等成立轉讓之效果。本件因讓與出資額之被告兼為建馨公司股東及董事,依公司法第111 條之特別規定,須得建馨公司之其他全體股東即原告父親顏聰輝之同意。而查原告於審理中以當事人身份接受訊問時陳稱:大概在簽署系爭同意書一週前,伊父親顏聰輝、祖母顏李惠芬(按已於109 年9 月3 日過世)和顏聰銘皆同意於伊108 年6 月3 日滿20歲時,將登記在顏聰銘名下的建馨公司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給伊,且於108 年6 月1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前,伊有打電話給伊父親顏聰輝,因為王會計師要求作確認,伊把電話撥通後就把電話交給王會計師,當下伊聽到王會計師詢問電話另一頭的伊父親,是否將顏聰銘名下50% 的股權轉讓給伊,後來王會計師跟伊父親說再見就把電話掛斷,王會計師就跟伊和顏聰銘說可以開始簽名了,當天晚上伊有跟伊父親通話,伊詢問伊父親當天中午或下午王會計師詢問他是否將顏聰銘名下50% 的股權轉讓給伊之事,伊父親回答伊說他回答王會計師確定沒錯;伊與顏聰銘於108 年6 月12日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後,108 年6 月13日伊搭乘約中午的飛機從桃園機場到廈門高崎機場,將系爭同意書正本親自交給伊父親,伊父親顏聰輝當場簽署並同意,簽署完畢後伊大概搭乘下午的飛機從廈門高崎機場回到松山機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9 至423 頁),審諸原告陳稱顏聰輝於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已同意該出資額之轉讓乙節,僅有原告單方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遽採,惟原告陳稱於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後,於翌日下午即經顏聰輝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電子機票、顏聰輝簽名過程之相片、系爭同意書,及卷附原告之出入境資料等件(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0頁及訴字卷第114 至

120 、162 頁)可佐,且經本院勘驗拍攝上述相片之原告手機顯示:於總相簿資料夾內有該相片,畫面上方顯示「高崎2019年6 月13日14:10」,滑動手機內該張相片下方顯示拍攝地點為中國地圖中之「廈門高崎國際機場」等情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351 頁),應屬可信。準此,兩造間依系爭同意書所成立之出資額轉讓贈與契約,於經建馨公司之其他全體股東顏聰輝於108 年6 月13日下午14時10分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時,已發生出資額轉讓之效力,洵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轉讓50萬元出資額,係因遭原告詐稱須有建馨公司之股份,始得印製具有建馨公司董事頭銜之名片對外招攬業務,要求讓渡出資額,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乙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另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於審理中以當事人身份接受訊問時陳稱:108 年6 月12日伊在睡覺時原告來敲伊房門,說他父親即將被關,要求伊一定要簽給他,不然他就要撞牆壁,且說簽給他對公司比較有利,他可以以公司董事身份對外做生意,公司的外務人員也沒有說要以總經理名義做生意,他說的是謊話,都是亂講;當時顏李惠芬坐在客廳,顏李惠芬也有聽到顏宏興這樣說,顏李惠芬說哪有這種事情,做外務也沒有說要一個董事名義;伊在工廠工作時就知道做外務不用董事名義,108 年6 月1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伊知道做外務不用董事名義,但是原告一直逼伊,他說他父親要被關了,如果伊不簽給他他要撞牆,當天顏李惠芬也有在場,也反對伊簽同意書,但是如果伊不簽同意書的話,原告會一直在祖母耳邊碎碎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4 至

427 頁),顯然被告自承其係因情感因素而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非因原告向被告稱須有建馨公司之股份,始得印製具有建馨公司董事頭銜之名片對外招攬業務,致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則被告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既非因其所指之上情,難認被告有因受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之情事,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亦不影響前揭關於兩造間依系爭同意書成立之出資額轉讓贈與契約效力之認定。

㈡、關於兩造嗣後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

1、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出資額轉讓贈與契約固已成立生效並發生出資額轉讓效力,惟尚非不得經兩造於嗣後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又按契約解除後視為自始無效,原轉讓之出資額依法應回復原狀歸為被告所有,該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與原告再次出讓其出資額之情形有別,當無庸再次依公司法第

111 條規定經建馨公司之其他全體股東即顏聰輝之同意。

2、就兩造於何時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乙節,查:

⑴、被告於審理中以當事人身份接受訊問時陳稱:伊於108 年6

月12日簽完系爭同意書後,顏李惠芬還是持續表示反對,且氣到身體差,快要喘不過氣來;108 年6 月13日原告有打電話給他父親顏聰輝,他父親說就照祖母的意思不用過戶,他父親是後來看到黃律師的律師函後說是伊告他,就交代原告到法院來告伊;108 年6 月13日大約是晚上9 點到10點,原告跟他父親講完電話後對著顏李惠芬和伊說不用過戶了,當時伊和顏李惠芬都在客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6 至429頁)。又被告所提出之其本件訴訟代理人黃程國律師與原告間於108 年6 月14日之電話談話錄音及譯文,顯示:

「...

00:48黃律師:. . 我這邊是那個顏聰銘這邊委任的律師啦齁

00:55顏宏興:是。

00:56黃律師:現在問題是說,當初讓渡給你,你也沒給他任何的錢嗎對不對。

01:02顏宏興:呃,因為是這樣,『我們現在這個讓渡我們是

完全取消』,然後. . 然後是完全做取消的,是完全停止做這個動作,所以這個是年底會發阿嬤那邊,就是完全取消,所以現在我們無法執行任何的部分調度喔。

01:21黃律師:了解,所以你這邊也不會拿給你爸爸做那個股東的同意然後去辦那個股權的讓渡。

01:29顏宏興:都都都不會,我們這邊全部都做取消了。

01:33黃律師:是喔。

01:34顏宏興:因為我們這筆交易完全取消,阿嬤那邊說不要

,所以『你可以去跟阿嬤那邊求證這樣』,然後阿嬤那邊說不要,所以完全都取消了,我這邊完全都沒有要做股份讓渡了。

01:47黃律師:好,了解了解,所以你這邊是確定不會做就對了齁。

01:50顏宏興:對,就完全沒有要做了,因為阿嬤說不同意,

既然長輩都說話了,那我們就要尊重長輩的話,怎麼可能違反長輩的話。

01:58黃律師:好啊好啊。

01:59顏宏興:所以那既然股份讓渡都取消了,那所有資料都

在阿嬤那邊,那晚一點我會請阿嬤那邊做撕毀這樣子,然後再跟阿嬤確認。

02:10黃律師:好啊好啊,因為顏聰銘顏先生他是說齁當初是

有簽沒有錯啦齁,因為沒有辦過戶,阿嬤也不同意啦,所以他這邊也要撤銷那個當初讓渡的意思啦,主要是這樣啦。

02:27顏宏興:OK,OK,我懂我懂,這方面我都清楚,阿嬤這

邊也有和我告知了,對對,所以不會有現金上面交易的問題。

02:35黃律師:對啊對啊。

02:36顏宏興:因為這筆交易取消了,這我也清楚,那我做孫輩的,我一定聽阿嬤的話啦。

02:41黃律師:好,了解了解那OK。

02:43顏宏興:那你晚點再跟阿嬤確認說我們資料都會要求阿

嬤這邊去做撕毀,我會當著阿嬤的面去把它撕毀,放心啦,我們家會處理。

. . . 」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1、26頁)。

⑵、而原告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話談話錄音及譯文,係未

經原告同意錄音之非公開隱私談話,屬於非法採證所取得之證物,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鉅,不具證據能力,且細鐸錄音譯文之內容,僅係原告為應付不明來歷之陌生人之虛應之辭云云。惟查:按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電話談話錄音,其內容係確認兩造間有合意解除贈與之對話,並非涉及犯罪、個人資料、身體疾病等隱私性談話,原告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之情事,且對話內容涉及被告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堪認該電話談話錄音係被告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洵合於比例原則而非無證據能力。復觀諸原告於上開電話談話錄音中一再陳述「完全取消讓渡」,且多次說出將請祖母撕毀讓渡資料之具體作法,亦難認該錄音內容係原告反於事實所為之虛應之辭。原告所質上述各節,均無可採。

⑶、準此,經互核被告前揭所述,及原告於上開108 年6 月14日

電話談話錄音之內容中所稱:「我們現在這個讓渡『我們是完全取消』」、「你可以去跟阿嬤那邊『求證』這樣」等情,足認兩造依系爭同意書成立之出資額轉讓贈與契約,已於該通電話前之108 年6 月13日晚間經兩造合意解除,洵屬明確。至於被告嗣再委請律師致電或發函表達撤銷或解除之意,應僅為當事人未諳法律,擔心系爭同意書仍為原告持有中或己方並無書面證據等情所致,並不影響前揭關於系爭同意書業已發生解除效力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依系爭同意書成立之出資額轉讓贈與契約,業經兩造嗣後合意取消而視為自始無效,本件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為原告名義之變更登記,洵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