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林冠之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 告 王仁心

葉如玉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葉昭玉被 告 楊玉琴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8年7月2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上開訴之聲明更異部分,原告僅係就利息請求部分予以減縮,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楊玉琴(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於102年4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約定月利率1.5%、清償期為同年10月15日,並由訴外人楊健福代被告用印於借款約定書(下稱A約定書)。嗣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號之1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之買賣價金抵充上開借款本金,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共計2,700萬元之利息,經伊催告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A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等未曾於A約定書上簽名,否認該約定書之真正,亦未收受4,500萬元借款,且不知訴外人楊健福以伊等所有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係因系爭房屋經強制執行,始知上情。經與原告協商,於105年12月2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約定以系爭房屋價款抵充債務,伊等不再追究是否有借款乙事,原告則不追究利息,故原告依A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伊等連帶給付利息1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負擔舉證責任。另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明。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王仁心於101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1,200萬元並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B約定書),其於同年11月1日匯款1,092萬元至保證人楊健福所有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嗣因葉昭玉、葉如玉、楊玉琴同意承擔上開債務,且共同再借款3,300萬元,而於102年4月12日簽立A約定書,依約定於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合計270萬元後,分別於同年4月16日及17日匯款1025萬780元、2,000萬元、4萬9,220元至前揭楊健福所有銀行帳戶,迄今被告仍未清償該借款之利息等語,並提出A、B約定書、被告之印鑑證明、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79至88頁),故依A約定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登記與元馥公司之日即106年2月24日止,以本金4,500萬元、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總計2,700萬元(計算式:4,500萬元×1.5%×40個月=2,700萬元),然為節省裁判費,僅先就其中100萬元為如訴之聲明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經查:㈠就被告向原告借貸4,500萬元之過程,業據證人即A、B約定

書保證人楊健福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原證1(即A約定書),簽名是伊簽的,因為當時伊擔任負責人之前進航空有資金缺口,經過訴外人祝厚民介紹認識訴外人林樹中,由伊向林樹中借款4,500萬元;原告是林樹中的兒子,伊不認識原告,這份合約是在林樹中的建設公司簽的,這份合約是林樹中拿出來的,這個合約上所有的用印、簽名都是我做的;伊有看過原證5(即B約定書),上面簽名是伊的字跡,王仁心的印章是伊蓋的,合約是林樹中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楊健福因其經營之公司有資金上需求,透過祝厚民之介紹,向林樹中即原告之父商借款項,楊健福並於林樹中所提供之A、B約定書上蓋用被告印文及於保證人欄簽立其姓名,已就本件原告主張4,500萬元借款之借貸原因、介紹人姓名、原告與林樹中之關係、AB約定書之來源、簽約地點等經過始末及細節,證述甚詳,如非實際參與或經手之人,自無為上開陳述之可能,堪認楊健福確係實際經手商借A、B約定書所載款項及簽約之人,而被告未曾在場參與或表示意見,此亦與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自陳:「101年10月30日簽訂原證5之借款約定書時,被告王仁心並未到場,係由保證人楊健福代被告王仁心用印。保證人為證明有權代被告王仁心用印,當日係以印鑑章用印並提出印鑑證明及合約所載應辦理抵押設定之相關資料」、「102年4月12日簽訂被告等4人之借款約定書時,被告等4人並未到場,係由保證人楊健福代被告等4人用印。保證人為證明有權代被告等4人用印,當日係以印鑑章用印並提出印鑑證明及合約所載應辦理抵押設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另交付予代書依約須辦理抵押設定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等語大致相符,足徵斯時出面洽談借貸事宜、簽立A、B約定書、交付印鑑證明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之人,均為楊健福,並非被告,原告未與被告全體或任一人直接締結A、B約定書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未與原告就A、B約定書所約定債務內容「當面」「直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屬當然。

㈡又原告主張:A約定書係於4月12日簽立,王仁心於4月12日

申請印鑑證明,其餘被告則於4月10日申請並均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予楊健福,顯見被告事先知情並同意借款,被告應有同意楊健福代理渠等為借款,縱使被告未同意借款,亦應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惟查:

1.本件葉昭玉與楊健福原為夫妻關係,王仁心為葉昭玉及葉如玉之母,楊玉琴則與楊健福為兄妹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堪認為真實。

2.又證人楊健福於本院證稱:因林樹中要求要有抵押品,當時家裡的動產及不動產都是由伊保管,伊就拿借款契約書所載不動產向林樹中借款質押,因當時家裡的印章是由伊保管,伊說需要借錢要用印章,被告就拿給伊,伊沒有跟他們說要借多少錢及向何人借錢,簽完A約定書後,沒有告知被告以其等名義簽立借款約定書;這筆借款是伊借的,印象中4,500萬元沒有匯到被告的帳戶;因為財產是伊在保管的,伊跟被告講一聲,渠等就交付印鑑證明,被告有同意我去借錢;伊有看過B約定書,上面王仁心的印章是伊去跟他拿,然後伊自己蓋的,王仁心有問公司經營狀況如何,伊說有跟銀行貸款但是還沒有下來,所以有跟私人借錢,這是伊在跟被告王仁心拿印章之後說的,伊簽完借款約定書後沒有跟王仁心說有跟誰借錢、借了多少錢;伊於約定書之保證人處簽名,是林樹中教的,合約也是林樹中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以,考量被告與楊健福間為親屬關係及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斯時應係由楊健福負責保管家中財產,應為實際握有家中經濟大權之人,而被告之個人印章,或由楊健福保管,或僅因楊健福表示需用即交付之,被告未曾細問印章之確切用途,縱使楊健福曾向被告表示要用以借款等語,被告對於借貸對象、金額等與消費借貸相關之重要事項,亦無從知悉,楊健福也未於借貸前、後向被告說明借貸細節(如貸與人姓名、借貸金額、利息及清償期約定等)、是否已貸得款項及借款流向,足見對被告本人及楊健福而言,縱使楊健福證稱被告有同意伊去借錢等語,或被告交付印章予楊健福,或楊健福以被告名義於A、B約定書上用印,渠等主觀上仍均認被告非為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人,而無知悉借貸始末及細節之必要,被告自無透過楊健福而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可能。另由A、B約定書之文末記載觀之,該「立委託書人」欄中,僅「保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聯絡電話等項目係由楊健福以手寫方式另行填載,其餘如約定內容、原告及被告姓名等資料均係先以電腦繕打方式完成(見本院卷第11、83頁),上開客觀事實,亦與楊健福證稱A、B約定書為林樹中提供,其依林樹中教導而於約定書之保證人欄簽名等語相符,故無法僅以A、B約定書之簽立而推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佐以原告自承其依A、B約定書將借款匯款至楊健福所有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7、78頁),有匯款申請書等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楊健福證稱其為A、B約定書之借款人並收受借款等情,應為真實。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7日民事答辯狀中已自承其等同意「將借款4,500萬元抵充價款」,益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細究上開書狀內容全文可知,被告就該部分實係略稱以:因楊健福將葉昭玉、葉如玉、王仁心所有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被告當時並不知悉,上開房屋遭強制執行查封時,渠等才知悉,為解決此事才與原告協調並於105年12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以價款抵充債務,當時兩造在協議買賣契約時,被告應允將所謂4500萬元之借款抵充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仍否認早已知悉楊健福向原告借款一事,原告僅以「將借款4,500萬元抵充價款」之內文片段,推論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乙節為真,顯屬率斷,亦不足以回溯推認兩造於A、B約定書簽立前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楊玉琴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陳稱「伊於102年4月15日以所有門牌號○○○區○○路○○○巷○○號3樓房屋(含坐落基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即本件原告),用以擔保伊與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於同年月12日共同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顯見楊玉琴明確承認於102年4月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原告於另案事件民事答辯狀中已陳稱:「原告(即本件被告楊玉琴)為替其兄長楊健福擔保借款,稱願以原告上列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債務取信被告(即本件原告),被告因信有原告之不動產可設定擔保,進而交付數次借款價金,詎料原告兄長楊健福並未清償債務,其後遂以原告所有不動產把裡抵押權設定,並以被告為權利人」等語,並提出被證1「借貸說明」及「資金證明」表、被證2之楊健福簽立之收據為據(見另案事件卷第43至55頁),是由上開內容文義以觀,原告係主張楊玉琴為擔保「原告與楊健福」間之債務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即以楊健福為借款人,借款本金為1,200萬、3,300萬元,並分別扣除利息90萬元、270萬元,及介紹費18萬元後,匯款至楊健福所有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顯已自承上開1,200萬、3,300萬元,合計4,500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款人應為楊健福,而非本件被告,原告雖另稱「因對原告而言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楊健福為連帶保證人,所以才會寫楊健福為借款人」等語,惟原告於上開書狀中已明確表示楊玉琴僅負擔保責任,且消費借貸之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而生,本屬二事,原告上開陳述容有誤解,應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同意楊健福代理借款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查:

①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代理,固互為

代理人,但本件楊健福以葉昭玉名義向原告借款之行為,尚難謂屬日常家務,楊健福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即葉昭玉之權限。

②由楊健福前揭證述及A、B約定書內容可知,楊健福透過介紹

人認識林樹中並向原告借得4,500萬元時,客觀上未見其有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自居情形,且在交付各筆借款前,僅見原告之父林樹中與楊健福洽談借款內容,繼而成立借款之合意,自始亦均未曾與被告本人接觸,可徵被告從未有向原告表示其已將代理權授與楊健福之可能,或知楊健福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

③又楊健福雖有交付被告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證明文件予

原告,並以被告印章於A、B約定書上用印等行為,然林樹中係提供其上已記載被告姓名之A、B約定書與楊健福,並由楊健福依林樹中指示,於約定書上蓋用被告印文並於保證人處簽名,已於前述,足見楊健福於蓋用被告印文、交付印鑑證明等件之前,A、B約定書除保證人欄位部份空白外,其餘均已以電腦繕打方式填載完全,原告復無其他相反主張或舉證,自不能以楊健福於簽約時有交付被告印鑑證明等行為,認定被告已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④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楊健福以其名義向「原告

」借款,復不能證明被告有概括授權楊健福以其名義在外借貸之情事,自不能以楊健福有向原告交付被告印鑑證明等行為,即推認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102年4月12日前,已授權楊健福分別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3,300萬元,而無所謂楊健福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事。況且,楊健福與原告間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此有楊健福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益徵原告與楊健福間之往來情形,並非僅有如A、B約定書所約定之借款而已,故審酌楊健福與原告間本有消費借貸經驗之往來,原告實難僅以楊健福交付被告印鑑證明或不動產所有權證明文件予原告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或以被告印鑑章於A、B約定書上用印,即推認楊健福有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外觀,原告亦不至於因其取得楊健福所交付之被告之印鑑證明或不動產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以被告之印鑑章簽立A、B約定書,或楊健福依林樹中指示於A、B約定書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即誤信楊健福係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讓其誤信係代理被告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6.至於被告與元馥公司雖於105年12月29日另簽定「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約定以系爭房屋價款抵充本件4,500萬借款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該契約書簽立時間遠晚於

A、B約定書之簽立時間,且僅有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簽名於其上,難謂得據此回溯推定兩造確有於101年、102年間就A、B約定書所載債權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復無提出其他有利證明,實不足以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楊健福代理被告,與其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或縱被告未同意借款,因其在外觀上可認為楊健福為代理人,而被告當時交付印鑑證明、印章、不動產所有權證明文件予楊健福,應屬表見代理等語,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A約定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給付100萬元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