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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 告 楊仟慧兼訴訟代理人 劉坤圖被 告 頂客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昱達訴訟代理人 欒紀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頂客雅築公寓大廈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討論第一案修正社區規約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四、五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二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二目、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四款、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欒紀宗」,於本院審理中更易為陳昱達,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後,就備位聲明增列確認頂客雅築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1款第1目、第6條第4款、第7條第4款之修正為無效(見本院卷第210頁),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8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頂客雅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6條第1款第1目、第6條第4款、第7條第4、5款、第8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2款、第15條、第17條第2款第1、2目、第21條第1項第10款、第23條第2、4款、第29條等約款(下稱系爭決議),惟前開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比例,且違反強制規定,又未考量住戶對於電梯設備使用程度不同,竟逕自作成系爭決議,違反平等原則、強制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正系爭規約第6條第1款第1目、第6條第4款、第7條第4款、第17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先位部分,出席人數未達人數而作成決議,此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得訴請撤銷決議,不得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而原告未於三個月除斥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且原告劉坤圖曾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未當場表示異議,自難認合法,況且,因前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出席人數,而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1款規定重新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出席人數已符合規定門檻,並無不法;備位部分,系爭決議關攸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之權利義務,理應尊重區分所有權人自治原則,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採取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而係按共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亦因此享有管理費維護整體公共設施之利益,難認系爭決議關於系爭規約第17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修正有違反前開規定或權利濫用,且系爭決議就系爭規約第6條第1款第1目、第6條第4款、第7條第4款之修正亦未違反強制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劉坤圖有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為21人,區分所有權比例

為30.55%,各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38.18%、30.55%,並作成系爭決議(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經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則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中關於部分系爭規約之修正無效,其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及效力顯然至關重要,至於被告雖提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5屆第1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經核其中討論事項及決議第1案,記載「案由:12號1樓住戶主張107年3月25日修改之第4屆第2次區權會內容全部無效,並向法院申請撤回。敬請所有與會區權人一同證明上述區分所有權會議正確、有效且合於規定並早已公告周知,並據此呈報法院」,顯非區分所有權人就此重新作成決議或改變系爭決議內容,僅係自行對系爭決議表示合法與否之個人意見,益徵系爭決議之法律爭議延續至今尚仍存續,自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既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致使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存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法定標準,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而已,而屬於決議不成立問題,故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一再抗辯應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第8條亦有相同規定(見108年度士調字第93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經查:

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規約,依照前開規定,

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屬適法,惟該次出席人數為21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0.55%,各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38.18%、30.55%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顯然未達前開規定之數額及比例,自難認合法。

⒉被告雖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依法重新召集,故人數及

比例仍符合規定門檻云云,然遭原告否認,而被告僅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上記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重新召集會議開議數額」(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18頁),卻未提出先前開議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已有可疑,況且,倘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較少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通過議案,尚應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否則決議仍不能成立,本院先前已命被告就此節提出說明及證據(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僅當庭稱有在電梯及LINE群組公告(見本院卷第218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更難認其辯為真。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

有權比例均未達法定標準,卻據此作成系爭決議,應屬可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一定數額,卻違法作成系爭決議,並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