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 告 蕭李淑美訴訟代理人 蕭健瑞被 告 雷孟霖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仲豪
董文琪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108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雷孟霖受雇於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與被告雷孟霖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或簡稱)擔任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之送貨員,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支線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155 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停車再開,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有訴外人蕭廣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伊沿文昌路155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前側車身遭系爭貨車左前車頭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及蕭廣明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背部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97萬8,179 元(下合稱系爭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5,71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8,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雷孟霖駕駛系爭貨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害固亦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由專人照護之病因乃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罹患之末期腎臟病,並非系爭傷勢,其請求如附表編號2 所示看護費非因系爭事故增加之支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雷孟霖受雇統一速達公司擔任送貨員,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行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駕車直行,致蕭廣明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審交附民字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50至60頁),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予認定;且參以雷孟霖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56 號業務過失傷害事件(下稱本院第156 號事件)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復經核閱本院第156 號事件電子卷證無訛(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08 號偵查卷),益證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取。
㈡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依上所述,雷孟霖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固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統一速達公司既為雷孟霖之僱用人,雷孟霖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亦應依上開法文所定,與雷孟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統一速達公司自始未以上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置辯,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㈢ 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關於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及編號3交通費用部分:
⑴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或因此所生費用自屬之,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增加之就診醫療費用及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自須是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有此需要,方得認屬增加生活上所須之必要支出。
⑵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陸續於新
光醫院、永安診所治療,已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1 萬2,854 元一情,與卷附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及其接受診療內容互核以觀(審交附民字卷第53至123 頁、本院卷第50至60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為原告因接受系爭傷勢治療及照護病情所必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主張其於附件「日期」欄所示時間至新光醫院、永安診所治療系爭傷勢與復健,及其定期至新光醫院洗腎之行程,均因系爭傷勢治療及復原期間不方便行走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等情,亦已提出與附件1 「日期」欄所示相符之上述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審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位於足部,行走移動確屬不便,衡情確有搭乘計程車出入以避免過度晃動傷及患部或害及復原之必要,自堪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交通費用係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再核原告住所地至新光醫院及永安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約為120 元、70元,有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足參(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酌以行車路程中因等候交通號誌或車輛壅塞等路況,可認原告主張以上開單趟分別為140 元、70元之車資計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出,尚符國內計程車車資常情。被告復就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支出事實及必要性,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視同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損害計8 萬5,379 元,乃為有據。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2看護費部分:
⑴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背部及右大腿挫傷等系爭傷勢
之傷害,有107 年3 月31日新光醫院及同年5 月30日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載稱明確(本院卷第50頁、第60頁),衡之人體膝腿為足部移動、支撐身體平衡之重要部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膝足挫傷,日常生活起走坐臥勢必多有不便,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72歲高齡,一般高齡老人之日常生活尚須他人時常照護看顧,遑論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害,使其行動舉措更加不便,為免意外傷害發生,自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審諸原告所受挫傷為軟組織受鈍力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傷害、出血,如挫傷未癒合仍有反覆受傷造成組織內出血、血腫之虞,且高齡老人身體組織受傷之癒合速度較一般人緩慢甚多,堪認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勢期間須專人照護時間應以9 個月為必要,此亦有新光醫院107 年6 月22日、同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同此意見可憑(本院卷第52至54頁),逾此期間即難認原告係因治療系爭傷勢所須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被告雖抗辯原告需專人照護之因,乃其為末期腎疾病患者須長期洗腎,非系爭傷勢所致云云,惟本院認系爭傷勢癒後復原期間有專人照護9 個月之必要,理由業如前析,上開期間自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勢所須,要與原告所患腎病或洗腎治療無涉,被告空言泛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取。
⑵ 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皆由其子輪流全日看護照顧,
其亦受有半日看護費1,300 元計算之看護費支出之損害,已提出看護證明書及臺北榮總自費雇用照顧服務員須知為佐(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而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1,
300 元尚與國內聘僱醫療看護費用之行情非悖;按親屬照護固因出於親情而無庸支付該日看護費,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雖係基於親情,但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循前所述,原告縱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之憑證,仍應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9 個月半日看護費支出損失計35萬1,000 元(計算式:9 ×30×1,
300 元=351,000 元),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⒊關於如附表編號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雷孟霖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前已認定,因系爭傷勢病程發展及治療過程致原告須持續就診觀察及復健,堪認原告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原告遭逢系爭事故時為72歲、系爭傷勢須持續就診及復健等受傷程度;雷孟霖之學歷、平均月收入、未婚、須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3頁);兩造與統一速達公司107 年度財產暨所得等資力狀況(本院限閱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6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
59萬6,379 元(計算式:12,854元+351,000 元+72,525元+160,000 元=596,379 元),為有理由。
㈣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10 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彙整給付表足證(審交附民字卷第133頁),亦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83頁、第138 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59萬669 元(計算式:596,37
9 元-5,710 元=590,669 元)。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
6 月17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審交附民字卷第13
5 至137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669 元,及自108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原告請求明細及本院判命給付金額┌─┬─────────────┬───────┬──────────┐│編│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號│ │(新臺幣:元)│金額(新臺幣:元) │├─┼─────────────┼───────┼──────────┤│1 │如附件1 所示之已支出醫療費│12,854 │12,854 │├─┼─────────────┼───────┼──────────┤│2 │107.4.1-108.6.30共15個月之│592,800 │351,000 ││ │已支出半日親屬看護費 │ │ │├─┼─────────────┼───────┼──────────┤│3 │如附件2所示之已支出交通費 │72,525 │72,525 │├─┼─────────────┼───────┼──────────┤│4 │非財產上損害 │300,000 │160,000 │├─┼─────────────┼───────┼──────────┤│ │ 合 計│978,179 │596,379 。 ││ │ │ │扣除強制險賠付5,710 ││ │ │ │後,應給付590,6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