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林明源即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被 告 楊采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8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 年1 月7 日以「於同年月20日將於和信醫院進行腳部肌瘤切除手術,需住院三日處理,因此將無法於同月22日到庭」云云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期日(見本院卷第173 頁),然本院前定於108 年11月15日、同年12月6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均以其須至醫院進行治療為由而請假(見本院卷第153 、159 頁),又於109 年 1月22日再次以相同理由請假,而未付任何證明,本院審酌上情,尚無可認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難認被告之不到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之其他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任職於原告林明源即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以下依個別情形分稱林明源、亞洲出版社)國外部經理,負責承辦國外展覽主辦單位之接洽、國內招商及展場現地工作之處理。其竟利用職務上承辦99年芝加哥包裝展(即PACK E
XPO 展,主辦單位為PMMI,展覽日期為99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99年埃及食品展(即HACE展,主辦單位為EGM ,展覽日期為99年10月24日至同年10月27日)等展覽之機會,而有以下溢領款項行為:
⒈99年芝加哥包裝展部分:
⑴被告於98年9 月22日前某日在亞洲出版社內向林明源
出示99年芝加哥包裝展契約書,其上載明展覽空間費用為美金1 萬1,025 元,並向林明源佯稱:需支付該筆金額云云,使林明源陷於錯誤,指示訴外人徐素蓮付款,徐素蓮遂於同日匯款新臺幣35萬6,755 元至被告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⑵被告於98年10月間向林明源佯稱:99年芝加哥包裝展
尚有費用必須支付云云,使林明源陷於錯誤,指示徐素蓮付款,徐素蓮遂分別於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9日匯款美金9,270 元、美金1 萬896.3 元至被告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⑶被告於99年9 月間,又提出HSBC銀行出具之99年9 月
15日PAYMENT ADVICE文件1 紙,向林明源佯稱:為支付99年芝加哥包裝展款項,已先向其弟弟Jerry P .Y
ang 調借,而由Jerry P .Yang 先墊付美金4 萬 219元予主辦單位PMMI云云,使林明源陷於錯誤,指示徐素蓮還款,徐素蓮遂分別於99年9 月17日、99年9 月28日匯款美金2 萬5,560 元、新臺幣46萬8,070 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
⑷經依匯款當日匯率換算,並加計林明源分別指示徐素
蓮於99年2 月3 日匯款美金5,512 元,於99年5 月 3日匯款美金4,520.38元,於99年5 月28日匯款美金7,
858.5 元,於99年8 月13日匯款美金415.62元至主辦單位PMMI帳戶(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金額,林明源總計為99年芝加哥包裝展支付約美金8 萬9,70
7.12元。嗣林明源向主辦單位PMMI詢問99年芝加哥包裝展所需費用,主辦單位回覆僅需裝潢費用美金2 萬
329.03元、場地費用美金1 萬8,252.5 元,合計美金
3 萬8,581.53元(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始發現被告以前開不實理由請款,且已詐得溢領之美金 5萬1,125.59元。
⒉99年埃及食品展部分:
⑴被告於98年11月5 日填寫「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書」
,向林明源申請於98年11月7 日至14日赴埃及參加98年埃及食品展之相關費用,並於該申請表上佯稱:出國期間將預定99年埃及食品展展覽攤位,且將支付主辦單位EGM 攤位定金歐元4,500 元云云,使林明源陷於錯誤,指示徐素蓮付款,徐素蓮遂於當日交付現金歐元1,780 元,及匯款新臺幣13萬2,192 元至被告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⑵被告於99年間9 月間,提出HSBC銀行出具之99年9 月24日PAYMENT ADVICE文件2 紙,接續向林明源佯稱:
為支付99年埃及食品展、99年埃及包裝展款項,已先向其弟弟Jerr y P .Yang調借,而先墊付予主辦單位
EGM 、MTF 云云,使林明源陷於錯誤,指示徐素蓮付款,徐素蓮遂於99年9 月29日匯款歐元7,220 元及新臺幣43萬5,000 元至被告帳戶(如附表二編號 3 、4所示);並開立亞洲出版社玉山銀行票號 AJ0000000、AJ0000000 、AJ0000000 、AJ0000000 、AJ000000
0 、AJ0000000 ,面額共計新臺幣167 萬2,230 元之支票6 張予被告。
⑶林明源總計為99年埃及食品展支付共約歐元2 萬2,01
5.59元。嗣經林明源清查相關帳目資料及文件對帳,發現99年埃及食品展所需費用僅需歐元1 萬6,200 元及美金1,650 元(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發現被告以前開不實理由請款,共詐得溢領之歐元4,561.31元。
(二)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浮報價款以私牟差額利益,顯已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被告自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所溢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22
6 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國外參展為訴外人亞洲媒體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媒體公司)所辦理,原告主張遭詐取款項均係自亞洲媒體公司或徐素蓮之帳戶撥付予被告,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支付之參展費用款項、支付日期前後不符,且以他筆款項混充為原告主張已給付之參展費用,顯有不實;原告並未提出歷次請款單、付款出帳傳票、出帳交易憑證及申報營業所得稅之單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曾擔任原告國外部經理,原告業務之一係向國外展覽主辦單位承租展覽攤位,再招募國內廠商參展,從中獲取報酬,被告則承辦國外展覽主辦單位之接洽、國內招商及展場現地工作之處理,被告於99年間曾經承辦99年芝加哥包裝展、99年埃及食品展、99年埃及包裝展等展覽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於其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自承(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83 號〈下稱683 號〉卷一第23至26頁),並有99年芝加哥包裝展展覽空間申請暨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01 號〈下稱
901 號〉卷一第37頁)、98年11月5 日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見901 號卷一第190 頁)、99年3 月亞洲薪資表、薪資轉帳清冊(見901 號卷一第180 至183 頁)等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林明源支付附表一編號1 至9 款項:⒈被告於98年9 月22日前某日,在亞洲出版社內向林明源出
示99年芝加哥包裝展展覽空間申請及契約書,向林明源稱需支付定金美金1 萬1,025 元,林明源嗣指示徐素蓮於98年9 月22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臺幣35萬6,755 元至被告帳戶內乙情,業據原告及徐素蓮於683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683 號卷一第105 至106 頁、第121 至第
122 頁),並有99年芝加哥包裝展展覽空間申請暨契約書影本及原本(其上註明展期為99年10月31日至11月3 日,見901 號卷一第37頁、第139 頁)、98年9 月22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901 號卷一第38至39頁)附卷可憑。況上開契約書中展場面積、金額美金1 萬 1,025元、信用卡、締約人欄位之資訊,均為被告填寫乙情,為被告於683 號案件所自陳(見683 號卷一第25至26頁),且被告亦未否認曾交付上開契約書予亞洲出版社,而徐素蓮於98年9 月22日匯入被告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於匯款申請書上載有「US11045 」字樣,就匯款時間、金額均與被告出示之展覽空間申請及契約書相當,雖有美金20元之差額,惟徐素蓮於683 號案件證稱係匯費之差額(見683 號卷一第128 頁),尚合於常理;且被告並供陳:
99年芝加哥包裝展沒有直接提供合約,而是提供攤位訂購書,要在訂購書所示時間前先付30%定金,其餘70%,從繳納定金至展覽期間,大會會再要求支付1 次,尾款正常是在展覽前2 個月付清,另攤位若臨時有追加,通常會在開展前1 日直接在現場結清等付款流程(見683 號卷一第24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為99年芝加哥包裝展所支付之定金。
⒉附表一編號2 、3 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給付原因,業據林
明源於683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因國外展場訂約之全部過程都交給被告負責,一開始只要被告說規則是怎樣,公司就會認為是怎樣等語(見683 號卷一第104 頁),徐素蓮於683 號案件證稱:附表一編號2 、3 之匯款,是因被告說芝加哥展要付款,所以伊在匯款申請書上面有註記錢的流向是要支付那個展覽,匯款給被告可能是因為當時公司資金上不足,被告表示可以代墊或是因為換匯等語(見68
3 號卷一第123 頁),並有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9日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可稽(見901 號卷一第41至42頁)。參以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致受款人附言」欄位中,分別以打字方式記載「TO PAY ASIA MEDIA FOR CHICAGO EXPO」、「TO PAY CHICAGO EXPO FUNITURE(應為FURNITURE 之誤繕)30%DEPOSIT 」字樣,堪認該2 筆匯款之原因確與芝加哥包裝展有關;又該2 筆匯款日期雖均為98年間,然均於被告要求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 之99年芝加哥包裝展訂金款項時間之後,且芝加哥包裝展之展期為每年10月底至11月初,則98年10月22日、29日均已接近98年芝加哥包裝展之展期,自無可能於斯時始支付98年展期攤位之「FURNITURE DEPOSIT 」(即家具保證金),而就匯款時間判斷,該2 筆匯款亦非98年展期展前2 個月即應付清之尾款,是該2 筆匯款應可認定為99年芝加哥包裝展所支付。
⒊附表一編號4 、5 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給付原因,林明源
於683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前突然告訴伊明天要支付多少展覽費用,但公司規模沒有那麼大,無法有那麼多資金可以馬上運用,但被告表示她弟弟在美國,可以先請她弟弟在美國幫忙支付,之後公司再付錢給被告,由被告轉給她弟弟就好了,之後被告向伊出示HSBC銀行99年9 月15日之PAYMENT ADVICE,告知她弟弟已經幫公司支付美金
4 萬219 元給主辦單位,看公司何時將這些費用趕快還給她,後來就由徐素蓮支付給被告等語(見683 號卷一第10
7 至108 頁),核與徐素蓮證稱:被告拿著HSBC銀行99年
9 月15日之PAYMENT ADVICE表示她弟弟已幫忙代付芝加哥包裝展之費用,之後伊便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 、5 款項至被告個人帳戶,HSBC銀行文件顯示有美金4 萬餘元,但當時可以給被告的只有美金2 萬多元,其他金額本想開支票,後來有現金了,就用新臺幣換算匯給被告,將那張支票存根打叉作廢,伊均有註記「芝加哥」字樣等語(見
683 號卷一第125 至126 頁)相符,並有HSBC銀行99年 9月15日之PAYMENT ADVICE(見901 號卷一第47頁)、99年
9 月17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901 號卷一第48頁)、99年9 月28日存款憑條、支票存根、當日匯率表(見
901 號卷一第50至51頁)等資料存卷可憑。細徵該PAYMEN
T ADVICE上業已載明:匯款人(Remitter's name )Jerr
y P .Yang 、匯款金額(Remittance amounts ) 美金 4萬219 元、受款人(Beneficiary' name )PMMI ( 即芝加哥包裝展主辦單位)、生效日(Value date)99 年9月15日、匯款人附言(Message from remitter )Transfer
fee for Package Expo 2010 by Asia Media CO . ,LTD等節,可知匯款人之姓氏與被告相同,並有付款予99年芝加哥包裝展主辦單位之註記;且經683 號案件承辦法官向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關於PAYMENT ADVICE之性質及代表意義,該銀行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
7 )台滙銀(總)字第31323 號函覆以:PAYMENT ADVICE是付款通知,是扣款人可以透過網銀設定寄給收款人之通知,此為付款後之通知等語(見683 號卷二第190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持該PAYMENT ADVICE稱其弟弟已代付款項予主辦單位等語,堪屬有據。另參以附表一編號 4 、5匯款單據之電文附註、驗證欄內,已分別記載「PMMI 000
0 pack expo some part of fee」、「芝加哥」等印刷字樣,該張遭打叉之支票存根上,亦有徐素蓮手寫註記「芝加哥尾款$468070」、「開票日99/9 /17」、「9/28付現」、「備註:00000 -00000 =14659 ×31.93 」字樣,不論在匯款時序、依匯率換算後之金額、總額俱與前揭PAYMENT ADVICE上之金額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4 、5 之款項確係因被告稱其弟弟Jerry P . Yang已先代付芝加哥包裝展費用,再由林明源指示徐素蓮事後匯還被告。
⒋附表一編號6 至9 款項之給付原因,業據徐素蓮於683 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該4 筆款項均為被告告知要付款給芝加哥包裝展主辦單位,伊便直接匯款給主辦單位等語(見68
3 號卷一第123 至124 頁),並有玉山銀行99年2 月3 日、99年5 月3 日、99年5 月28日、99年8 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4 紙在卷可稽(見901 號卷一第43至46頁),該等匯款之受款人帳號戶名均為芝加哥包裝展之主辦單位PMMI,匯款時間又均為99年展覽開始前,自可認定係為99年芝加哥包裝展所支付。
⒌綜上,經依匯款當日匯率換算後,林明源總計為99年芝加
哥包裝展實際支付被告或主辦單位約美金8 萬9,707.12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9款項加總)。
(四)關於林明源支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款項款項:⒈附表二編號1 、2 之歐元1,780 元、新臺幣13萬2,192 元
款項之支付方式及原因,業據林明源於683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提出98年11月5 日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給伊,是為了98年11月7 日至14日之98年埃及食品展,同時也要談99年攤位預訂部分等語(見683 號卷一第177 至17
8 頁),徐素蓮於683 號案件證稱:國外部出差前要先寫出差費用申請表以估計預算,被告就其提出之98年11月 5日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按程序是先給林明源,林明源簽名後才交給伊審核,該申請表係申請埃及食品展之車資、餐費、裝潢費、交際費及攤位費,除幣別總額欄位內「(攤位定金EU4500+ 差旅費EU820 )徐素蓮11/5」、申請費用明細欄位中「小計EU820 」、「合計EU5320」、下方註記欄位「支付Maggie 1.差旅費EU820 現金 2.攤位訂金EU4500付< 1> EU1780 現金/ 付< 2> NT $132192(1:48.60 合EU2720)電匯兆豐」之字樣為伊所寫,其餘是被告填寫,且被告於申請時已先簽名,攤位定金歐元4,500 元部分,是被告要帶去付99年埃及食品展的定金,伊有自個人帳戶提領歐元2,600 元現金,支付差旅費歐元820 元及歐元1,780 元給被告,再自玉山銀行匯款新臺幣13萬2,19
2 元予被告等語(見683 號卷一第157 至159 頁、第 172頁),並有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見901 號卷一第 190頁)、98年11月5 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683 號卷一第185 頁)、同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匯率表(見90
1 號卷一第191 至192 頁)附卷可稽。而自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知徐素蓮於98年11月5 日確曾提領歐元2,600 元現鈔,該金額與其在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註記「差旅費 820攤位;定金現鈔1780」之總和,及前揭出差費用申請表上關於差旅費及攤位定金< 1>之註記總和相符,又被告申請之攤位費總額歐元4,500 元扣除歐元1,780 元後,餘款歐元2,720 元恰與徐素蓮匯付13萬2,192 元依匯款當日新臺幣兌歐元匯率0.0208約為歐元2,749 元之金額相當,足認徐素蓮確實已為99年埃及食品展之攤位費定金給付歐元1,
780 元現金及匯付13萬2,192 元予被告。⒉被告於99年9 月間,向林明源提出HSBC銀行之99年9 月24
日PAYMENT ADVICE共2 紙,稱為支付99年埃及食品展、99年埃及包裝展款項,已先向弟弟Jerry P .Yang 調借,而分別先墊付予主辦單位EGM 、MTF ,林明源因而指示徐素蓮於99年9 月29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歐元7,22
0 元及新臺幣43萬5,000 元至被告帳戶,並開立亞洲出版社玉山銀行票號AJ0000000 、AJ0000000 、AJ0000000 、AJ0000000 、AJ0000000 、AJ0000000 ,面額共計新臺幣
167 萬2,230 元之支票6 張予被告等情,除據徐素蓮於68
3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外(見683 號卷一第160 至162 頁、卷三第28至29頁),並有HSBC銀行之99年9 月24日PAYMEN
T ADVICE共2 紙(見901 號卷一第185 頁、第194 頁)、富邦銀行99年9 月2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901 號卷一第
195 頁)、玉山銀行99年9 月29日存款憑條(見901 號卷一196 頁)、上開玉山銀行支票票根6 紙(見901 號卷一第175 頁)在卷可稽。依據該2 紙PAYMENT ADVICE上之記載可知,匯款人Jerry P .Yang 已分別於99年9 月24日匯款3 萬9,799 元、1 萬6,290 元予主辦單位EGM 、MTF ,前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上亦分別於附言欄、驗證欄載有「2010 HACE &APEX some part of fee 」、「埃及展」等印刷字樣,與該2 紙PAYMENT ADVICE上記載之匯款時間相近,足認為林明源為99年埃及食品展、包裝展所支出。另徐素蓮對於前開存款憑條旁其所列計算式之計算依據於683 號案件證稱:被告當初提供2 張HSBC銀行之PAYMENT ADVICE稱她弟弟幫公司墊付埃及食品展、包裝展之費用總共是歐元5 萬6,089 元,因為無法一次支付,所以伊先支付被告歐元7,220 元,剩下歐元4 萬8,869 元,換算當時匯率後所得金額是新臺幣210 萬7,230 元,新臺幣
210 萬7,230 元再扣掉存入被告帳戶之新臺幣43萬 5,000元,剩下新臺幣167 萬2,230 元餘額,於99年9 月29日開立該6 張支票交給被告等語(見683 號卷一第169 頁、卷三第29至30頁),核與該6 張支票之總額新臺幣167 萬2,
230 元及支票存根上之記載相符。嗣該6 張支票經林明源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及提起請求返還支票之民事訴訟後,於
102 年2 月6 日由被告返還6 張支票後和解,而未兌現,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901卷一第7頁),堪以認定。⒊綜上,經依匯款當日匯率換算後,原告總計為99年埃及食
品展、包裝展實際支付被告或主辦單位約歐元2 萬2,015.59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4款項加總)。
(五)被告各以支付99年芝加哥包裝展、99年埃及食品展之名義,要求林明源、徐素蓮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予各該展覽主辦單位或被告,以支付展覽費用或償還被告代墊展覽費用等情,業經逐一認定如前。而經林明源主動詢問主辦單位清查關帳目資料及文件後,發現99年芝加哥包裝展所需費用,合計僅需裝潢費用美金2 萬329.03元、場地費用美金1 萬8,252.5 元,合計美金3 萬8,581.53元(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99年埃及食品展所需費用僅需歐元1 萬6,200 元及美金1,
650 元(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等情,亦有PACK EXPO 開立99年9 月23日發票(INVOICE ,見901 號卷一第52頁)、PMMI開立99年11月9 日發票(INVOICE ,見901 號卷一第53至54頁)、EGM 於99年12月2 日回函(見901 號卷一第200 頁)等件為憑,則被告確實利用承辦99年芝加哥包裝展之機會溢領美金5 萬1,125.59元,亦利用承辦99年埃及食品展、包裝展之機會,共溢領歐元4,561.31元,堪以認定。
(六)被告雖抗辯前開匯款金額與本案展覽所需金額不相符部分,係因除展覽費用外,尚包含先前未給付之差旅費、獎金及之前其他展覽代墊款、未結清之追加尾款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附表一至三各筆給付款項之原因,業經逐一認定如前,該等支付紀錄上,亦未註明除本件3 個展覽外,尚包含何種差旅費、獎金及之前其他展覽代墊款、未結清之追加尾款,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被告復抗辯本件之直接被害人為亞洲媒體公司,而非原告云云,惟亞洲媒體公司業已出具聲明書,聲明已於99年間將其對於被告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承受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為憑,縱認上開匯款係以亞洲媒體公司之名義所為,而認其為直接受到損害之人,亦因其已將對於被告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可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返還溢領之款項,被告抗辯原告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提出歷次請款單、付款出帳傳票、出帳交易憑證及申報營業所得稅之單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云云,惟本院已逐一就原告主張之各筆款項核對匯款單據,並與林明源、徐素蓮於683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勾稽,認定原告總計為99年埃及食品展實際支付被告或主辦單位約歐元2 萬2,015.59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款項加總),又99年芝加哥包裝展所需費用,合計費用為美金3 萬8,
581.53元(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99年埃及食品展所需費用為歐元1 萬6,200 元及美金1,650 元(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亦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利用承辦99年芝加哥包裝展之機會溢領美金5 萬1,125.59元,亦利用承辦99年埃及食品展之機會,共溢領歐元4,561.31元,被告受領上開溢領款項,係因被告指示匯款之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受領上開溢領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迄未提出事證加以說明何以溢領上開款項,自難認其受領上開溢領款項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即屬有據。
(七)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 條第 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交付款項之日期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惟其中99年芝加哥包裝展所需費用,PMMI開立第二筆發票日期為99年11月9 日(附表1 編號11),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款項有溢領情事,應以PMMI開立第二筆發票之日期為結算,始能成立不當得利,亦即附表一之溢領款項應自99年11月9 日起始得請求附加返還利息;另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溢領款項部分,亦應以EGM 回函日期即99年12月2 日為結算,始能成立不當得利,附表二之溢領款項應自99年12月2 日起始得請求附加返還利息,原告主張上開溢領款項均以99年11月 1日起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48,226 元【計算式:(附表三之一各編號總合2,889,075 -附表三之二各編號總合1,200,364 =1,688,711 )+(附表三之三各編號總合966,429 -附表三之四各編號總合706,914 =259,515 )】,及其中新臺幣1,688,711 元自99年11月9 日起,新臺幣259,515 元自99年1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另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競合請求部分,即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一(99年芝加哥包裝展)┌──┬──────┬────────┬───────┬─────────┬────────┬─────────┬──────────┐│編號│交付款項日期│取款帳戶 │收款人 │金額 │交付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 1 │98年9 月22日│亞洲出版社林明源│楊采蓉 │新臺幣35萬6,755 元│匯入楊采蓉兆豐銀│901 號卷一第38至39│依交付款項日期匯率0.││ │ │玉山銀行00000000│ │ │行帳戶 │頁即683 號卷二第52│0309(見901 號卷一第││ │ │01909 號帳戶 │ │ │ │至53頁 │40 頁 )計算,約為美││ │ │ │ │ │ │ │金1萬1,023.73 元 │├──┼──────┼────────┼───────┼─────────┼────────┼─────────┼──────────┤│ 2 │98年10月23日│亞洲媒體事業公司│楊采蓉 │美金9,270 元 │匯入楊采蓉兆豐銀│901 號卷一第41頁即│ ││ │ │(Asia Media Co │ │ │行帳戶 │683 號卷二第54頁 │ ││ │ │. ,Ltd,下稱亞洲│ │ │ │ │ ││ │ │媒體公司)富邦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3 │98年10月29日│亞洲媒體公司富邦│楊采蓉 │美金1 萬896.3 元 │匯入楊采蓉兆豐銀│901 號卷一第42頁即│ ││ │ │銀行帳戶 │ │ │行帳戶 │683 號卷二第55頁 │ ││ │ │ │ │ │ │ │ ││ │ │ │ │ │ │ │ │├──┼──────┼────────┼───────┼─────────┼────────┼─────────┼──────────┤│ 4 │99年9 月17日│亞洲媒體公司玉山│楊采蓉 │美金2 萬5,560 元 │匯入楊采蓉華南銀│901 號卷一第48頁即│ ││ │ │銀行帳戶 │ │ │行帳戶 │683 號卷二第61頁 │ │├──┼──────┼────────┼───────┼─────────┼────────┼─────────┼──────────┤│ 5 │99年9 月28日│亞洲出版社林明源│楊采蓉 │新臺幣46萬8,070 元│存入楊采蓉玉山銀│901 號卷一第50頁即│依99年9 月17日徐素蓮││ │ │玉山銀行帳戶 │ │ │行帳戶 │683 號卷二第62頁 │原欲以支票給付當日之││ │ │ │ │ │ │ │匯率0.0313(見901 號││ │ │ │ │ │ │ │卷一第51頁)計算,約││ │ │ │ │ │ │ │為美金1 萬4,650.59元│├──┼──────┼────────┼───────┼─────────┼────────┼─────────┼──────────┤│ 6 │99年2 月3 日│亞洲媒體公司玉山│PMMI帳戶 │美金5,512 元 │匯入PMMI之SUNTRU│901 號卷一第43頁即│ ││ │ │銀行帳戶 │ │ │ST銀行帳戶 │683 號卷二第56頁 │ │├──┼──────┼────────┼───────┼─────────┼────────┼─────────┼──────────┤│ 7 │99年5 月3 日│亞洲媒體公司玉山│PMMI帳戶 │美金4,520.38元 │匯入PMMI之SUNTRU│901 號卷一第44頁即│ ││ │ │銀行帳戶 │ │ │ST銀行帳戶 │683 號卷二第57頁 │ │├──┼──────┼────────┼───────┼─────────┼────────┼─────────┼──────────┤│ 8 │99年5 月28日│亞洲媒體公司玉山│PMMI帳戶 │美金7,858.5 元 │匯入PMMI之SUNTRU│901 號卷一第45頁即│ ││ │ │銀行帳戶 │ │ │ST銀行帳戶 │683 號卷二第58頁 │ │├──┼──────┼────────┼───────┼─────────┼────────┼─────────┼──────────┤│ 9 │99年8 月13日│亞洲媒體公司玉山│PMMI帳戶 │美金415.62元 │匯入PMMI之SUNTRU│901 號卷一第46頁即│ ││ │ │銀行帳戶 │ │ │ST銀行帳戶 │683 號卷二第59頁 │ │├──┴──────┴────────┴───────┼─────────┴────────┴─────────┴──────────┤│合計支付金額(1 至9 金額加總) │美金8 萬9,707.12元 │├──┬───────────────────────┼──────────────────┬─────────┬──────────┤│ │PMMI帳單日期 │請款金額 │卷證出處 │備註 │├──┼───────────────────────┼──────────────────┼─────────┼──────────┤│ 10 │99年9 月23日 │美金2 萬329.03元 │901 號卷一第52頁即│ ││ │ │ │683 號卷二第32頁 │ │├──┼───────────────────────┼──────────────────┼─────────┼──────────┤│ 11 │99年11月9 日 │美金1 萬8,252.5 元 │901 號卷一第53頁即│ ││ │ │ │683 號卷二第31頁 │ │├──┴───────────────────────┼──────────────────┴─────────┴──────────┤│合計請款金額(10至11金額加總) │美金3 萬8,581.53元 │├──────────────────────────┼───────────────────────────────────────┤│被告溢領金額(合計支付金額-合計請款金額) │美金5 萬1,125.59元 │└──────────────────────────┴───────────────────────────────────────┘附表二(99年埃及食品展)┌──┬──────┬────────┬───────┬─────────┬────────┬─────────┬──────────┐│編號│交付款項日期│取款帳戶 │收款人 │金額 │交付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 1 │98年11月5 日│徐素蓮玉山銀行01│楊采蓉 │歐元1,780 元 │現金 │683 號卷一第185 頁│ ││ │ │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 │├──┼──────┼────────┼───────┼─────────┼────────┼─────────┼──────────┤│ 2 │98年11月5 日│亞洲出版社玉山銀│楊采蓉 │新臺幣13萬2,192 元│匯入楊采蓉兆豐銀│901 號卷一第191 頁│依交付款項日期匯率0.││ │ │行帳戶 │ │ │行帳戶 │即683 號卷二第39頁│0208(見901 號卷一第││ │ │ │ │ │ │ │192 頁)計算,約為歐││ │ │ │ │ │ │ │元2,749.59元 │├──┼──────┼────────┼───────┼─────────┼────────┼─────────┼──────────┤│ 3 │99年9 月29日│亞洲媒體公司富邦│楊采蓉 │歐元7,220 元 │匯入楊采蓉華南銀│901 號卷一第195 頁│含99年埃及包裝展部分││ │ │銀行帳戶 │ │ │行帳戶 │即683 號卷二第42頁│費用 │├──┼──────┼────────┼───────┼─────────┼────────┼─────────┼──────────┤│ 4 │99年9 月29日│亞洲出版社林明源│楊采蓉 │新臺幣43萬5,000 元│存入楊采蓉玉山銀│901 號卷一第196 頁│含99年埃及包裝展部分││ │ │玉山銀行帳戶 │ │ │行帳戶 │即683 號卷二第43至│費用,而依交付款項日││ │ │ │ │ │ │44 頁 │期匯率0.0236(見901 ││ │ │ │ │ │ │ │號卷一第187 頁)計算││ │ │ │ │ │ │ │,約為歐元1 萬266 元│├──┴──────┴────────┴───────┼─────────┴────────┴─────────┴──────────┤│合計支付金額(1 至4 金額加總) │歐元2 萬2,015.59元 │├──┬───────────────────────┼──────────────────┬─────────┬──────────┤│ │EGM回函確認日期 │EGM表示已收到之金額 │卷證出處 │備註 │├──┼───────────────────────┼──────────────────┼─────────┼──────────┤│ 5 │99年12月2 日 │歐元1 萬6,200元、美金1,650元 │901 號卷一第200 頁│依回函日期匯率0.7601││ │ │ │即683 號卷二第48頁│67(見683 號卷一第21││ ├───────────────────────┼──────────────────┤ │2 頁)計算,美金1,65││ │小計 │歐元1 萬7,454.28 元 │ │0 元約為歐元1,254. ││ │ │ │ │28元 │├──┴───────────────────────┼──────────────────┴─────────┴──────────┤│被告溢領金額(合計支付金額-EGM表示已收到之金額) │歐元4,561.31 元 │└──────────────────────────┴───────────────────────────────────────┘附表三之一 :原告交付前開附表一款項兌換為新臺幣
【對照附表一編號1 至9】┌──┬──────┬─────────┬────┬────────┬───────┐│編號│交付款項日期│金額 │兌新臺幣│新臺幣 │匯率出處 ││ │ │ │匯率 │ │ │├──┼──────┼─────────┼────┼────────┼───────┤│ 1 │98年9 月22日│新臺幣356,755 元│ 1 │ 356,755 元│ │├──┼──────┼─────────┼────┼────────┼───────┤│ 2 │98年10月23日│美金 9,270 元│32.6200 │ 302,387.4 元│附民卷第9頁 │├──┼──────┼─────────┼────┼────────┼───────┤│ 3 │98年10月29日│美金 10,896.3 元│32.8100 │ 357,507.603 元│附民卷第10頁 │├──┼──────┼─────────┼────┼────────┼───────┤│ 4 │99年9 月17日│美金 25,560 元│31.9001 │ 815,366.556 元│附民卷第11頁 │├──┼──────┼─────────┼────┼────────┼───────┤│ 5 │99年9 月28日│新臺幣468,070 元│ 1 │ 468,070 元│ │├──┼──────┼─────────┼────┼────────┼───────┤│ 6 │99年2 月3 日│美金 5,512 元│32.2100 │ 177,541.52 元│附民卷第12頁 │├──┼──────┼─────────┼────┼────────┼───────┤│ 7 │99年5 月3 日│美金 4,520.38元│31.7401 │ 143,477.3132元│附民卷第13頁 │├──┼──────┼─────────┼────┼────────┼───────┤│ 8 │99年5 月28日│美金 7,858.5 元│32.4001 │ 254,616.1859元│附民卷第14頁 │├──┼──────┼─────────┼────┼────────┼───────┤│ 9 │99年8 月13日│美金 415.62元│32.1301 │ 13,353.9122元│附民卷第15頁 │├──┴──────┴─────────┴────┼────────┼───────┤│ 合 計 │2,889,075 元│ │└────────────────────────┴────────┴───────┘
◎註:新臺幣合計後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各附表均同附表三之二:PMMI帳單所示費用兌換為新臺幣
【對照附表一編號10至11】┌──┬──────┬─────────┬────┬────────┬───────┐│編號│日期 │PMMI帳單所示費用 │兌新臺幣│新臺幣 │匯率出處 ││ │ │ │匯率 │ │ │├──┼──────┼─────────┼────┼────────┼───────┤│ 1 │99年9 月23日│美金 20,329.03元 │31.77 │ 645,853.2831元│附民卷第16頁 │├──┼──────┼─────────┼────┼────────┼───────┤│ 2 │99年11月9 日│美金 18,252.5 元 │30.38 │ 554,510.95 元│附民卷第17頁 │├──┴──────┴─────────┴────┼────────┼───────┤│ 合 計 │1,200,364 元│ │└────────────────────────┴────────┴───────┘附表三之三 :原告交付前開附表二款項兌換為新臺幣
【對照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交付款項日期│金額 │兌新臺幣│新臺幣 │匯率出處 ││ │ │ │匯率 │ │ │├──┼──────┼─────────┼────┼────────┼───────┤│ 1 │98年11月5 日│歐元 1,780 元 │48.82 │ 86,899.6 元 │附民卷第18頁 │├──┼──────┼─────────┼────┼────────┼───────┤│ 2 │98年11月5 日│新臺幣 132,192 元 │ 1 │132,192 元 │ │├──┼──────┼─────────┼────┼────────┼───────┤│ 3 │99年9 月29日│歐元 7,220 元 │43.26 │312,337.2 元 │附民卷第19頁 │├──┼──────┼─────────┼────┼────────┼───────┤│ 4 │99年9 月29日│新臺幣 435,000 元 │ 1 │435,000 元 │ │├──┴──────┴─────────┴────┼────────┼───────┤│ 合 計 │966,429 元 │ │└────────────────────────┴────────┴───────┘附表三之四:EMG函覆費用兌換為新臺幣
【對照附表二編號5】┌──┬──────┬─────────┬────┬────────┬───────┐│編號│日期 │EMG函覆費用 │兌新臺幣│新臺幣 │匯率出處 ││ │ │ │匯率 │ │ │├──┼──────┼─────────┼────┼────────┼───────┤│ 1 │99年12月2 日│美金 1,650 元 │30.6 │ 50,490 元 │附民卷第20頁 │├──┼──────┼─────────┼────┼────────┼───────┤│ 2 │99年12月2 日│歐元 16,200 元 │40.52 │656,424 元 │附民卷第21頁 │├──┴──────┴─────────┴────┼────────┼───────┤│ 合 計 │706,914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