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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 告 蔣建輝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蔣春美

蔣春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蔣春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春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叁拾叁元為被告蔣春美、蔣春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春美、蔣春蘭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柒拾壹元、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萬15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第一項先位聲明,其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2 人各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2 人各應給付原告51萬399 元,及自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頁民事縮減聲明狀、第186 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蔣明龍(下稱蔣明龍)留下之遺產,權利範圍均1/6 ,依法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18。而兩造已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部分,屏除除被告2 人之特留分,其餘均由原告一人繼承,亦即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分配範圍應為各1/36、原告分配登記1/9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兩造尚未就系爭房地辦理遺產登記前,將系爭房地以自己之應繼分即權利範圍各1/18,出售予訴外人安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怡建設公司),以被告2 人與安怡建設公司所簽訂之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預約),其總價款為4 億4,172萬5,627 元,除以被告之應繼分分配比例,其應繼分價值為2,454 萬313 元。

㈡依系爭協議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僅能分配登記權利範圍1/36

,卻各以1/18之持份與安怡建設公司簽約取得價金,顯侵害系爭協議之約定,侵害部分合計各為1/36,依系爭買賣預約,被告獲得之買賣價款應各為1,227 萬156 元,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為一部請求,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又因系爭房地之遺產稅及父親之喪葬費用總計15

3 萬1,198 元均由原告一人所繳付,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該等費用應由遺產支出,惟被告2 人均未支付,是倘認為本件先位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相關稅捐及殯葬管理費51萬399 元。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2 人各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8 年

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2 人各應給付原告51萬399 元,及自10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1/3 ,原告所提系爭協議,係兩造母親即訴外人蔣賴謹(下稱蔣賴謹)過世時,被告蔣春美曾聲明就其遺產中不動產部分願意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惟被告蔣春美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程序,尚未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系爭協議更是與系爭房地無關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移花接木、扭曲事實,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又兩造均屬蔣氏大家族成員之一,而家族就系爭房地每月約40萬元之租金收益成立公款,委由六叔即訴外人蔣明德(下稱蔣明德)管理使用,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繳費單據,皆係由上開公款所繳納,並非原告所代墊,事實上原告常年失業,只是偶而會在工地打零工,平均每月還需向被告蔣春美借款3,000 元以度日(現有之匯款單據為2 萬5,

000 元),原告豈有餘力代墊遺產稅。另被告蔣春美於108年1 月15日補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共計13萬3,58

5 元,且父親過世時,兩造約定數十萬元之白包均由原告收取,但原告需支付喪葬費用,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返還不當得利,則被告蔣春美以上開2 萬5,

000 元借款及代墊分擔額4 萬4,528 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蔣明龍留下之遺產,權利範圍均

1/6 ,嗣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安怡建設公司,總價款為4 億4,172 萬5,627 元,及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遺產稅及蔣明龍之喪葬費用總計153 萬1,198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分配協議,及由原告獨力繳納遺產稅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先位聲明: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達成系爭協議,除被告2 人之特留分外,其餘均由原告一人繼承,亦即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分配權利範圍各1/36、原告分配權利範圍1/9 云云,固提出聲明書為證【108 年度士調字第613 號(下稱士調卷)第9 頁」】。但該聲明書所載:「本人:蔣春美」、「家母:蔣賴謹」、「因已亡故代辦繼承並申辦不動產,本人持份為零,特此聲明」系對蔣賴謹所遺不動產所為聲明,核與蔣明龍所遺系爭房地無涉,原告以上開聲明書主張被告同意就系爭不動產僅分配特留分部分,並無依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兩造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安怡建設公司後,被告應將逾特留分比例之價金給付原告,並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被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自應就其備位聲明予以審理。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遺囑執行人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性質為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之。兩造為蔣明龍之繼承人,均為本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及喪葬費用負擔人,遺產稅及喪葬費用總計支出153 萬1,198 元,有原告所提遺產稅繳款書、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箱寄存證等件為證(士調卷第12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於一般情形下,繳款收據多由繳款人收執,上開繳款收據均由原告所持有,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款項之繳款人,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遺產稅之款項來源係家族租金收益之公款,喪葬費用約定由原告收取之白包支應,但此部分並無證據佐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支付遺產稅及喪葬費用,雖係為自己利益,

然仍同時有為被告管理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兩造為蔣明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3 分之

1 ,原告主張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各應給付原告51萬399元(0000000 ÷3 ≒51039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㈣被告蔣春美主張抵銷一節,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被告蔣春美主張之抵銷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被告蔣春美主張原告向其借款2 萬5,000 元,請求原告返還

並以該項金額抵銷等語,原告關於借款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115 筆錄),故被告蔣春美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為有理由。

⑵被告蔣春美主張代繳遺產稅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總計13萬3,585 元等語,關於遺產稅屬遺產費用,已如前述。

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為兩造共有房屋所生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蔣春美為原告繳納上開費用後,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分擔額即4 萬4,528 元(000000÷3 ≒44528 ),為有理由。

⑶依上所述,被告蔣春美得向原告請求6 萬9,528 元(44528+

25000 ),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應屬有據,於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蔣春美請求之金額數額為44萬

871 元(000000-00000)。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後,自108 年8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00 頁筆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春美、蔣春蘭分別給付44萬871 元、51萬399 元,及均自108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