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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鄭麗雪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被 告 袁仁清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謝宗安律師成本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31150 建號、31151 建號建物及共有部分即31153 建號建物(下就上開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訴外人何文元、和文禛、何文祥、何文結、何寶珠等5 人則於98年4 月28日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70.31 平方公尺,下稱原251-1 地號土地)。又何文元等5 人於10

3 年3 月間因鑑界而發現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251-1 地號土地,遂於103 年3 月27日將遭占用部分自原251-1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地段251-2 地號土地(面積6.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8 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許忠銘所有。

(二)許忠銘前向本院訴請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伊價購系爭土地,本院106 年10月18日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許忠銘依前揭民法規定訴請伊價購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判命伊應以新臺幣(下同)145,369 元之價額向許忠銘購買系爭土地,許忠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107 年7 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旋於同年8 月20日撤回其上訴,系爭判決乃告確定。惟許忠銘既係本於所有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價購系爭土地,並經判決確定,則許忠銘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實已成立,且上開民法規定之土地購買請求權,性質上乃係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物權)而由法院判決形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該形成權具有對世效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被告,自應受系爭判決效力所及。準此,兩造間業因系爭判決而形成買賣關係,是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伊依系爭判決給付買賣價金145,369 元之同時,即應負交付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然被告經伊催告依系爭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5,369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許忠銘所提前開拆屋還地、請求價購系爭土地之訴訟中,僅係就價額部分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裁判,並未同時訴請原告履行買賣契約,是本院就該訴訟所為系爭判決僅係單純定價額訴訟之形成判決性質,其僅創設系爭土地之價額,就此部分有對世效力而拘束於前案訴訟繫屬後受移轉系爭土地之被告,其並無創設許忠銘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兩造間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二)民法第796 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之土地遭越界而權益受損,故賦予鄰地所有人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是價購請求權之主體應僅限於鄰地所有人即被告方有此權利,然被告自受讓系爭土地至今,均未向原告請求價購系爭土地,亦無請求其他補償,而被告對於原告越界建築之容忍、不作為,乃被告之程序選擇自由,尚不得因此認越界建築之原告即得主動要求行使價購請求權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因越界占用訴外人許忠銘所有系爭土地,許忠銘乃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先位請求原告拆除越界占用部分,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

796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原告以1,375,320 元之價額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經本院審理後,認①許忠銘先位請求原告拆除越界占用部分為無理由;②許忠銘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原告以145,369 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於106 年10月18日以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以145,369 元之價額向許忠銘購買系爭土地,並駁回許忠銘其餘之訴,許忠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107年7 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同年8月20日撤回其上訴,系爭判決乃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判決、許忠銘與被告間所成立調解之調解書、許忠銘所提民事撤回上訴狀、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士簡調字第295 號卷第9 至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如非故意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鄰地所有人得準用民法第79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上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至當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訴訟。鄰地所有人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於依前揭規定提起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請土地所有人履行買賣契約,給付法院所定價額之價金(給付之訴),惟二者究屬有別;其若未為給付請求,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自難執單純定價額訴訟之形成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土地所有人給付尚未經法院為給付判決確定之買賣價金(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

1.許忠銘於系爭判決中,既曾本於鄰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對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告行使土地購買請求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具形成權性質之權利一經許忠銘行使,許忠銘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固即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然該買賣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許忠銘與原告之間,被告本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因自許忠銘處受讓系爭土地即繼受許忠銘基於該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且被告受讓系爭土地後,復未曾基於鄰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上開形成權,則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亦難認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2.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許忠銘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乃係因許忠銘行使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之土地購買請求權而成立,至系爭判決主文雖命原告應以145,

369 元之價額向許忠銘購買系爭土地,然此乃係許忠銘行使上開土地購買請求權而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後,法院就許忠銘本於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對於未能達成協議之買賣價金部分提起「定價額之形成訴訟」而為之形成判決。從而,系爭判決僅在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即就系爭土地所定「買賣價額」部分,對於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發生形成力,而原告與許忠銘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因系爭判決而成立,系爭判決之形成力自不及於該買賣契約關係之成立。是故,兩造對於被告因自許忠銘處受讓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與許忠銘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既不在系爭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效力所及,則原告自亦無從本於系爭判決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三)況按民法第796 條係基於土地相鄰關係,對於鄰地所有人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禁止其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為公平起見,賦予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非謂越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有請求鄰地所有人出賣越界部分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雖遭原告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然被告是否對原告行使上開法律所賦予之土地購買請求權,應由被告衡量利弊得失後自行決定,原告身為越界建築房屋而占用鄰地之土地所有人,尚不得本於法律所賦予被告之土地購買請求權,而要求被告應將遭原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難認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身為越界建築房屋而占用鄰地之土地所有人,復無請求身為鄰地所有人之被告出賣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本於民法第348 條第1 項關於買賣契約出賣人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