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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蔡華平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黃仕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吳益群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被 告 葉生進

葉宗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

地(重測前:公館地段燒焿寮小段130-8地號,以下分稱時各稱為223號土地、224號土地,合稱時則稱系爭土地),地形地貌為自然之緩坡地,無明顯高低落差,為被告家族之祖傳土地。民國50年間,被告之祖母即訴外人葉娥為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115號房屋),增加土地平面利用面積,故剷平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現223號土地範圍),變更成落差高度達4.9公尺之斷崖式土地,並於斷崖處搭建石頭駁坎(下稱系爭石頭駁坎),嗣其將系爭石頭駁坎上方未使用之部分土地(即現224號土地範圍)分割出售予訴外人曹為正等人,曹為正再於101年9月將22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115-1號房屋)出售予伊;223號土地及115號房屋之產權嗣後則移轉為被告2人所有。

㈡伊自取得22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後,並未就地貌或

建物做任何改變。詎106年6月4日豪雨水流因地形逕流匯集,造成系爭石頭駁坎上簡陋擋土牆坍塌崩落,致生伊下述損害:

1.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1,836元:①委請訴外人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撰寫繪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及擋土牆修復設計書圖85,000元。

②委請訴外人莊士勳清運現場土石及坍塌物費用129,000元。

③被告於事發後至106年8月30日願意配合辦理,雙方共同

委託水土保持技師向大地工程處提出水保說明書,但嗣後被告卻片面惡意拖延施工、濫行提出刑事告訴,推卸其應負之維護義務,致伊遭罰鍰60,000元,另支出大地工程處代履行施作擋土牆費用395,656元及遭行政執行代履行費用102,180元。

2.土地可利用面積減少之價值減損計1,134,375元。㈢被告家族因建屋而剷平土地、造成斷崖式落差、建造無安全

功能之簡易石頭駁坎,種下最後坍塌之根本遠因。被告享有其家族開發土地、興建房屋及石頭駁坎之利益及權利,自應同時承受開發土地、興建房屋及石頭駁坎之義務及責任。且被告於坍塌後,先稱願意配合辦理施工,後惡意拒絕配合施工,又無端提出刑事告訴,復謊稱未曾簽署文件,使伊受有罰鍰及代履行之損害,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伊所受前開損害,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6,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否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家族祖傳之土地。系爭土地係先由前手

葉姓地主(與被告無親屬關係)於72年1月27日分割為223號土地及224號土地後,於72年3月3日分別將223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明輝、葉明坤及被告葉生進,另將224號土地出售予曹家四兄弟。其後,葉明輝及被告葉生進於78年6月26日將223號土地之持分出售予葉明坤;葉明坤死亡後,由被告葉宗融與訴外人蔡宗昀繼承;106年2月8日被告葉生進再向葉宗昀購入其持分,223號土地方由被告葉生進及被告葉宗融共有。

㈡否認被告葉生進之祖父母於58年之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部分

房屋。否認被告葉生進之祖父母為了興建建造房屋、增加土地平面利用面積而剷平土地,變更成上下方兩邊高低達4至5公尺落差之斷崖式土地。

㈢224號土地於72年3月3日出售予曹家四兄弟時,其上仍為一

片樹林,曹家取得土地後,開始在上面興建房屋,為免房屋崩塌,同時於系爭石頭駁坎上方興建擋土牆,其後逐年擴建。系爭石頭駁坎及其上圍牆為原告之前手所建,原告既買受22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性質上屬於「從物」之系爭石頭駁坎及圍牆,其所有權或處分權即隨同屬於「主物」之房地一併移轉予原告,原告方為系爭石頭駁坎及圍牆之所有人,負有維持其符合安全之義務。依另案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109)華大地鑑字第2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石頭駁坎之設置確有疏失,包括:上部加設之混凝土與砌石駁坎牆間並無鋼筋錨錠接合、上部加設之混凝土牆之設置造成下方砌石駁坎牆之加載荷重、混凝土牆未設置排水孔,遇雨牆背水壓不易消散,本案發生坍塌之原因,係106年6月3日驟降雨使該區擋土設施背部之土壤飽和度及水壓力激昇,翌日持續降雨入滲牆背水壓力累昇且不易消散,牆背水壓力逾越牆面自體穩定臨界點,致使砌石駁坎上部加設之混凝土牆以逆時針失衡傾覆,並連動造成整體砌石牆坍塌。原告未維護補強系爭石頭駁坎上方檔土牆,最終造成崩塌,應由原告就伊等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反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細目之意見:

1.撰寫繪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及擋土牆修復設計書圖85,000元:此為原告自行委託,與伊等無關。

2.清運現場土石及坍塌物費用129,000元:原告為115-1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怠於維護擋土牆造成崩塌,縱有相關工程費用產生,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3.罰鍰、代履行費用:原告就擋土牆本應負擔維護及回復之責任,其在崩塌後怠於維護及回復,本應自行負擔代履行費用之支出。另參大地工程處106年6月5日會勘紀錄,該管單位坡地住宅科雖規定223號土地及224號土地之地主均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伊等也有意協助配合回復,惟原告遲遲不願處理,拖延之下方產生相關之代履行費用,原告仍請求代履行費用自無理由。

4.土地可利用面積減少之價值減損計1,134,375元: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減少使用面積及金額。況新設擋土牆本為維持安全所必須,縱有減少使用面積,亦與伊等無關。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本案鑑定標的物事故前為砌石駁坎,其擋土護坡機制屬類似三明治式擋土牆但較為單薄,係由堆疊的石塊產生自重,平衡穩定背部地盤傳遞的側向土壓力,其堆疊石材之孔隙可適度排水,減低牆背之水壓力」、「106年6月2日當天11時前後為歷年最大時降雨量以及最大3小時累積降雨量」、「歷年鑑定標的物鄰近區域逐漸開發引致地形地物逐年改變,原北側果園與東側農地上方喬木植生茂密,自民國100年北側果園與民國104年東側農地陸續開發,其主要影響為原有喬木植生多數經開發後呈現裸露或是以地被植生取代,此舉將加大降雨時之逕流量,且易形成集中地表逕流往邊坡下游排放」,「4.4砌石駁坎坍塌原因:強降雨因素:222地號與217地號間駁坎坍塌事故發生日106年6月2日午時前之時雨量以及最大3小時累積雨量為資料蒐集歷年間最大,且該駁坎位置為四周之逕流水匯集處,強降雨大部逕流匯集於駁坎處,致使該駁坎無法承受逕流水之沖刷與地下水位急速升高形成高地下水壓,砌石駁坎因無法承受持續性之逕流沖刷,於當日下午1時許坍塌破壞。115號與115- 1號房舍間之鑑定標的物駁坎牆未於同時段破壞,主因為所處位置非該區域逕流水集中首衝之範圍;惟該段駁坎牆乃臨接217地號與222地號間駁坎(水流匯集處),連日大雨持續入滲駁坎牆背地盤,駁坎上部之混凝土牆因缺乏排水孔,致使無法即時宣洩地表逕流累積水壓,遂於日後上部混凝土牆產生傾覆,連動致使下部之砌石塊產生崩落。環境因素:鑑定標的物鄰近邊坡歷年來相繼開發致環境變遷,由第

4.3節地形圖說明217地號與222地號間駁坎處形成一逕流匯集點,且該匯流處即為106年6月2日駁坎坍塌處,...由於地表逕流匯集且該邊坡處亦缺乏可匯集導引之排水系統,逕流水匯集後由地表持續入滲地層並沖擊砌石駁坎,亦為造成駁坎坍塌原因之一。本案鑑定過程進行鄰近區域之勘查作業,其中現存多處與本案類似型式之駁坎牆,並未於驟雨期間受損且現況目測尚稱穩定,與本鑑定標的物不同處為其設施高度低於4米以下,無地形逕流匯集狀況且設施排水功能尚屬完整。鑑定標的物上方115-1號房舍屋頂並無設置雨水落水管適度導排,降雨時無法將房屋面積區域排水有效導引至鄰近排水系統,逕流水由屋簷直落漫淹地坪入滲地盤,增加鑑定標的物牆背水壓力之累增,亦可能為坍塌原因之一。護坡設施擋土機制:...由圖3.1街景照片顯示鑑定標的物破壞前,係砌石駁坎牆上方加設混凝土牆其上再加一道砌磚牆;圖4.10編號01至03照片鑑定標的物砌石駁坎與上方加設牆身破壞倒塌後,由照片可觀察標的物上部加設之混凝土牆與砌石駁坎牆間並無鋼筋錨錠接合跡象,且混凝土牆未見排水孔,混凝土牆上再直接加砌一道磚牆,彼此間亦無任何結構性連結;前述砌石駁坎牆上方二道牆體,僅加置堆疊於砌石駁坎上,並不具備任何擋土機制。由編號03照片可觀察,砌石駁坎上部加設之混凝土牆似以逆時針傾覆之方式破壞,而牆背出露土壤仍以高角度自立,可判別該混凝土牆體係受無法宣洩之水壓形成累增側向力致使失衡傾覆...」、「五、鑑定結論: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西側平台及砌石駁坎於民國106年6月2日發生坍塌至下邊坡同巷115號房屋處之原因?...鑑定標的物破壞前牆身係砌石駁坎牆上方加設混凝土牆,其上再加一道砌磚牆,根據照片資料顯示上部加設之混凝土牆與砌石駁坎牆間並無鋼筋錨錠接合跡象,此二階牆身並不具備有效擋土機制,並造成下方砌石牆之加載荷重(Surcharge),且混凝土牆未設置排水孔,遇雨牆背水壓不易消散。106年6月2日之驟降雨已使該區擋土設施背部之土壤飽和度及水壓力激昇,隔日持續降雨入滲牆背水壓力累昇且消散不易,牆背水壓力逾越牆面自體穩定臨界點,致使砌石駁坎上部加設之混凝土牆以逆時針傾覆,並連動造成整體砌石牆坍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6、18、28-29、30-31頁,附卷外放),可見:因鄰近區域逐漸開發引致地形地物逐年改變,原有喬木植生多數經開發後呈現裸露或是以地被植生取代,加大降雨時之逕流量,且易形成集中地表逕流往邊坡下游排放,系爭石頭駁坎旁之鄰地222地號與217地號間駁坎(下稱鄰地駁坎)即為四周之逕流水匯集處,106年6月2日之驟降雨大部逕流匯集於鄰地駁坎處,致使鄰地駁坎因無法承受持續性之逕流沖刷而坍塌;系爭石頭駁坎雖非該區域逕流水集中首衝之範圍,但因與鄰地駁坎(水流匯集處)相鄰,連日大雨持續入滲駁坎牆背地盤,而系爭石頭駁坎本身堆疊石材之孔隙原可適度排水,但砌石駁坎上方二道牆體(混凝土牆及其上磚牆),僅加置堆疊於砌石駁坎上,並不具備任何擋土機制,駁坎上部之混凝土牆因缺乏排水孔,遇雨牆背水壓不易消散,106年6月2日起二日之降雨使牆背水壓力逾越牆面自體穩定臨界點,致使混凝土牆傾覆,連動造成系爭石頭駁坎坍塌。

2.又訊據原告之前手即曹為正證稱:伊原本居住在永公路88號,72年間,伊母親向葉姓地主購買224地號土地,購買時只是一塊空地,上面沒有房子,與223地號土地即有現在上下層的狀況,其間並已有石頭駁坎,75、76年間,伊在224地號土地上蓋一個簡易的木造房子,因為系爭石頭駁坎沒有做到伊要的高度,所以伊又把它加高,有灌水泥加高做圍牆,圍牆上方一開始是做木板,後來木板壞掉了,79、80年間房屋改建為磁磚和水泥,也就是115-1號房屋,要聲請房屋稅時,因為已經有住人,為了安全,就改成空心磚,葉姓地主後來搬到別的地方,沒有再動過系爭石頭駁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1頁),可知系爭石頭駁坎上方混凝土牆及磚牆之設置非被告或其家族、祖先所為。

3.承上所述,縱認223地號土地及224地號土地間之斷崖式落差係被告家族或其祖先造成,系爭石頭駁坎並為其等所設置,然其等顯難預料嗣後鄰近區域之開發,將加大降雨時之逕流量,且使鄰地駁坎成為四周之逕流水匯集處,更難預料原可適度排水之系爭石頭駁坎,其上遭加蓋二道不具備任何擋土機制之牆體(混凝土牆及其上磚牆),混凝土牆部分更因缺乏排水孔,致遇雨牆背水壓不易消散,終致牆背水壓力逾越牆面自體穩定臨界點,使混凝土牆傾覆,連動造成系爭石頭駁坎坍塌,是應認系爭石頭駁坎上簡陋擋土牆坍塌崩落,與223地號土地及224地號土地間之斷崖式落差及系爭石頭駁坎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家族因建屋而剷平土地、造成斷崖式落差、建造無安全功能之簡易石頭駁坎,種下最後坍塌之根本遠因」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㈡至原告另以「被告惡意拒絕配合施工,又無端提出刑事告訴

,復謊稱未曾簽署文件」為由,向被告請求其所受罰鍰及代履行之損害。然原告亦為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見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363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9頁),負有完成崩塌坡面之水土保持處理之義務,不論造成崩塌之原因為何,均應於指定期限內施作水土保持處理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故其拒絕回復及維護,因而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及請求代履行費用,乃可歸責其自身所致,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06,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