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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原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星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黃俐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 萬9,31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之本金為89萬2,490 元(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第八(澎湖)海巡隊PP-10066號艦艇(下稱系爭艦艇)因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執行救援漁船滅火勤務時與漁船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舷駕艙2 片玻璃、住艙2 片玻璃及框架與裝潢損壞、船艙右舷欄桿變形及旗桿損壞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經兩造於同年月31日會勘並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修繕系爭損害。伊業於同年10月8 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應給付維修費用55萬6,380 元及維修期間碼頭靠泊費27萬元,暨加計按上開金額8 %計算之工廠清潔管理費6 萬6,110 元,共計89萬2,49

0 元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3 月19日即簽訂「海洋巡防總局PP-10051艇等13艘100 噸級巡防救難艇維保長期契約採購案」(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承攬含系爭艦艇在內之13艘10

0 噸級巡防救難艇之長期維修保養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系爭艦艇之年度歲修、保養及航修。系爭損害係在原告履約期間內發生,且須透過航修方能排除,自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範圍,伊僅需按年給付系爭契約所定價金,兩造亦未就系爭艦艇之修繕達成別一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不得另事請求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負責進行被告所有之13艘100 噸級巡防救難艇之長期維修保養工作(含各艘巡防艇之年度歲修、航修、保養等工作)。系爭艦艇為系爭契約所定13艘10

0 噸級巡防救難艇之一,並於同年7 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損害。嗣被告於同年月31日在第八(澎湖)海巡隊辦理會勘,並做成勘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原告依該會議紀錄,於同年8 月10日開始修繕系爭損害,於同年10月8 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同年月9 日驗收通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7 至488 、491 頁;卷二第8 頁),並有系爭契約暨後附採購規範書、系爭會議紀錄、施工日誌、驗收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2至428頁;卷二第48至120 頁。驗收紀錄光碟外放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損害,是否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範圍?若否,兩造是否於107 年7 月31日另成立承攬契約,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就原告於履約期間應履行之各艘

巡防艇長期維護保養工作內容,乃細分為4 款,第1 款為「主輔機定期保養」,第2 款為「各項航修」,第3 款為「每半年度(交艇後第6 、18、30、42、54個月)進(返)廠維修保養」,第4 款為「每年度歲修(交艇後第12、24、36、

48、60個月)進(返)廠維修保養」(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4 款並各就上述4 類工作分別敘明履約方式及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足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除應負責屬定期保養性質之主輔機保養、半年度維修保養、歲修即年度維修保養外,亦應負責非屬定期保養性質之航修。

⒉徵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 款明載「各艇艇體、設備、

主輔機、推進系統及空調系統等損壞故障致影響航行安全停航之航修…」(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系爭契約所謂航修,乃指各巡航艇因艇體、設備、主輔機、推進系統及空調系統等之損壞或故障,致影響航行安全而須停航進行修繕,且契約文義係將「損壞」與「故障」並列,亦未區分造成損壞之原因是否來自外力或僅屬機器因年久耗損自然鈍化。再參諸系爭契約係被告以簽立長期合作契約之方式,將含系爭艦艇在內之各艦艇定期保養與航修修繕工作交由原告負責辦理,契約主要目的乃在由業經被告核可之相同廠商,針對同一艦艇持續進行定期保養及突發毀損情形之修復,降低彼此磋商交易成本及新廠商因不熟悉艦艇狀況而額外支出之勞費,至於該突發毀損情形之成因為何,實非重要,則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艦艇因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所生損害維修,本應包括在航修範圍內,方符合契約目的。又考之系爭契約第3條分別明定被告就各艘艦艇之保養維修工作,每年度應各給付原告一定契約價金數額,同條第13款、第14款更約定被告單就系爭艦艇完成交艇後之第1 年度歲修及相關保養、航修,應支付之契約價金已達448 萬5,000 元,就交艇後之第2至4 年度歲修、每半年度返廠維修保養、主輔機定期保養及航修,每年度應支付之契約價金亦高達628 萬5,000 元乙情,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足見原告實得透過此長期合作契約,按年穩定獲取高額契約價金;酌以系爭契約後附採購規範書暨其附件均屬系爭契約合約文件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 頁),並有採購規範書及其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至328 頁),而依採購規範書第3 條後段約定「…履約期間(不含特別檢驗)若發生單一裝備損壞,維修金額達178 萬5,000 元整以上或主輔機特別檢驗期間發現單一設備之單一種類料件損壞(不含工資)金額達178 萬5,000 元整以上(廠商須出具相關報價證明文件且經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審核),且未屬本總局(即被告)保險理賠範圍內,不屬承修廠商履約範圍。」(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已就單一設備維修金額達17

8 萬5,000 元、且不屬被告得另以保險理賠支付之情形,特約排除在原告所負履約義務範圍之外,藉此避免原告因單一次損害維修金額過高,致該年度應得契約價金所剩無幾,而衡平維護原告權益,猶見兩造係以維修金額作為原告履約範圍之界線,並非將航修之定義限縮於非外力毀損。是益彰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航修修繕義務,應及於艦艇因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所致損壞至灼。

⒊細繹採購規範書第3 條前段約定「…履約期間履約標的各艇

全部裝(設)備與艇體維修、故障排除及配賦件(含各艇附屬設備財務清冊及各項後勤類、海務類、偵緝類及船務類等設備物品,如附件一)之老化、逾期等更新案,均屬承修廠商履約之契約範圍…」(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6 條約定「本規範所列之附件及附表視為本規範之一部分。」;暨採購規範書後附「年度歲修、航修、保養及特別檢驗項目表」中,針對航修項目明列包含「…全船…欄杆、扶手、桅杆…等,發生故障、老化、逾期、失效或損壞之維修」(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附件四「檢修(歲修或航修)參考項目表」第7 項「其他項目」亦明載「上述…未列項目且經查確為艇上之設備物品者…,以恢復原狀(靜態功能)或原有功能正常運作(動態功能)」(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堪認系爭契約所定航修修繕項目,包括欄杆、桅杆及未經列舉惟確屬艦艇上設備或物品等系爭艦艇全部裝備、設備之損壞維修。準此,系爭艦艇於106 年8 月18日交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8 、491 頁;卷二第8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 年,仍在原告履約期間內。而系爭艦艇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損害,影響航行安全而須停航進行修繕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損害涉及船艙玻璃及框架、裝潢、欄杆、旗桿之毀損,核皆為系爭艦艇本身之裝備或設備損壞。又因修繕系爭損害所需合理維修費用為55萬6,380 元(含施工人員費用、防彈玻璃暨窗框、室內裝潢、船艙桅稈費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

1 至122 、127 頁),縱加計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碼頭靠泊費暨工廠清潔管理費,亦僅89萬2,490 元,並無採購規範書第3 條所定單一設備維修金額達178 萬5,000 元之情形,則系爭損害自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航修修繕義務範圍。㈡原告雖以:航修係指船舶於航行中發生內部損害。次依採購

規範書第3 條「老化、逾期等更新案」之文義,伊僅負責艦艇本身老化、配件艇體更換。再被告有就系爭艦艇所受「海損」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保險,採購規範書所附附件內容亦不含被告所定艦艇養護管理要點第2 條第2 款「海損」之維修,倘伊依約有維修義務,被告應無另外保險及勘查損害之必要,系爭會議紀錄更應明確記載伊有維修義務。又伊當時所以投標,係因訴外人即原負責長期保養維修之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倒閉為由,主張伊依約所負維修義務不包括各艇與他漁船發生碰撞所致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2 、48

6 、493 至495 頁)。惟查:⒈系爭契約文義並未限縮航修之範圍為船舶於航行中所生內部

損害;原告亦自承:沒有看到契約中有何約款係如此定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 頁),則其空言主張,已屬無據。次依前載採購規格書第3 條文義(見本院卷一第97頁),係將各艇全部裝(設)備與艇體之「維修」、「故障排除」及「配賦件之老化、逾期等更新」,均併列為承修廠商履約範圍,顯非僅限於設備、配賦件因老化、逾期之更新部分。原告片面擷取採購規格書部分文句即率予主張,殊無可取。

⒉被告曾就系爭艦艇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船體險乙節,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簽呈(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可佐。然被告是否另行保險,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維修義務範圍本無必然關連。參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經評估修復完成低於該艇自負額,由船東(即被告)自行處理,本案保險部分自此結案。」,上開簽呈亦書明「依據『本總局107 年度各級艦船艇船體險、第三人責任險(P&I )暨庫房火險案』(契約案號:B107

207 )要保內容,PP-10051艇等13艘新造100 噸級巡防救難艇之保險自負額均為新台幣178 萬5,000 元整。」;被告復坦言:伊投保保險,係將自負額以內案件交由原告進行維修,自負額以外案件則由保險公司進行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堪認被告依與富邦產險公司間保險契約約定,在艦艇船體毀損所生損害之修復金額未達保險自負額時,即無從將所受損害轉嫁由保險公司負擔,則被告自有與原告簽立長期維修保養契約、約由原告修繕此種碰撞損害之必要,不因其另有投保保險而異,要難以被告另有投保船體險,即遽指原告不負維修義務。

⒊依被告訂定之艦艇養護管理要點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要

點用詞定義如下:海損:艦艇發生故障、損毀係屬艦艇保險契約承保事項,且修復金額已達艦艇保險契約約定自負額之事故者。」(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可知上開「海損」之定義,應係為處理涉及被告與保險公司間船舶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事項,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履行義務範圍之判斷,誠屬二事,不足徒憑採購規範書後附附件未出現「海損」之用詞,即遽謂原告之履約內容不含各艦艇與他漁船發生碰撞所致損害。況依前述定義,「海損」乃限於「修復金額已達艦艇保險契約約定自負額之事故」,益見縱令「海損」不屬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就修復金額未達保險自負額之事故,既非屬「海損」,自仍為原告依約應修繕之範圍;系爭損害所需維修總金額並未超逾被告之保險自負額178 萬5,

000 元,顯不屬上開要點所定「海損」,猶無從執該要點之「海損」定義,率謂原告不負維修義務。

⒋被告為確定系爭艦艇修繕方式及可否另行請領保險給付,遂

進行損壞勘查,事屬當然,不足認此次維修非屬系爭契約所定維修範圍。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依維保長約採購案(B107215 號),維保廠商(即原告)採先行維修,事後釐清責任歸屬。」(見本院卷一第11頁),核僅可知兩造斯時就系爭損害是否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範圍有所爭執,要難據為原告不負維修義務之佐證。

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履約範圍,悉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定

,此與原告是否係因原長期維護保養廠商慶富公司倒閉而參加投標,並無關連。原告執此主張其就艦艇碰撞損害不負維修義務云云,誠屬無據。

㈢原告復以:同屬系爭契約標的之PP-10053號艦艇(下稱1005

3 號艇)曾發生類似海損事件,被告就此亦另有支付維修費用予伊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履約範圍不含因碰撞所生損害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兩造與富邦產險公司就10053號艇修繕事宜共同簽立之契約及後附報價單,可知10053 號艇於該次損害中,第一階段維修工程款總金額為515 萬1,76

2 元,且其中就「S-Band(FAR-2137S )雷達天線更新」此一單一設備之維修金額已高達188 萬元,第二階段維修則係針對「右舷消防水瞄組型號_APF 3-C-AC DN100+MZ2000-6ELAWGIdent-N o00000000(含下方管路)更新」,此單一設備之維修金額亦達231 萬元;而被告就上述維修金額,係支付保險自負額178 萬5,000 元予原告,其餘維修費用則均為富邦產險公司支付,原告並各開立買受人名義為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有10053 號艇海損修理第一階段工程契約、第二階段工程契約、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5至44頁),足見10053 號艇因單一設備之維修金額已超過178 萬5,000 元,且被告依與富邦產險公司之約定,亦應負擔保險自負額178 萬5,000 元而無從以保險理賠支付該部分維修費用,故依採購規範書第3 條後段約定,本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範圍,方有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原告另行簽約及給付維修費用之必要。此與本件情形要屬不同,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所生系爭損害係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

行之範圍,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另事請求維修費用。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31日另成立承攬契約,伊得另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2,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給付修復費用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