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王慧雯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 告 勁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致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致廷及被告勁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峯公司,與被告吳致廷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向勁峯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礦機算利1 年之權利,勁峯公司再向伊承租上開礦機算利,且負責優化、保管、教調、修正、就所產出之虛擬貨幣算利進行儲存、移動及出售等事項,租賃期間自當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租金即50%之獲利為300 萬元,兩造於當日簽訂「勁峯企業虛擬貨幣礦機算利申購暨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開事項,勁峯公司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吳致廷背書後,交由伊收執以作為上開租金之給付,惟系爭支票經伊於108 年5 月24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申購合約、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信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承兌及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各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 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
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7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勁峯公司│吳致廷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AD0000000 │108 年5 月15日│300萬元 ││ │ │東湖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