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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張雅婷(即李惠美之繼承人)原 告 張怡婷(即李惠美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雄訴訟代理人 徐賢被 告 立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錦龍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一○二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立之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新台幣陸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立功科技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上字第一○二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立之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功化工公司)之董事原為徐堯卿(兼董事長)、楊文雄、徐黃金梅三人,因徐堯卿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過世、徐黃金梅亦於107 年6 月20日辭去董事職務,是應由僅存之董事楊文雄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被告立功化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功化工公司、立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功科技公司)於103 年間以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惠美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於103 年3 月5 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7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被告持上開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即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速字第111 號執行事件,而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部分,被告則於103 年間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即103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李惠美於另案訴訟中之105 年5 月30日過世,由原告二人承受訴訟,經鈞院於106 年10月30日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立功化工公司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楊文雄承受訴訟,嗣兩造於107 年7 月23日在另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02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筆錄第1 項記載原告願於收受和解筆錄正本10日內連帶給付被告立功化工公司60萬元、給付被告立功科技公司20萬元(給付方法為:由原告分別交付發票人為金融機構,面額各60萬元、20萬元之金融機構支票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被告不得再以被告與李惠美間之債權債務事宜,對原告提出任何民事請求或主張。嗣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檢送台灣銀行本行支票一張(受款人為立功化工公司、支票號碼為0000000 、發票日為108 年3 月4 日、面額為60萬元)予被告立功化工公司,及於108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檢送台灣銀行本行支票一張(受款人為立功科技公司、支票號碼為0000000 、發票日為108 年3 月4 日、面額為20萬元)予被告立功科技公司,兩被告公司均已收受如同現金之「台支」鐵票,原告業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即已清償,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無繼續假扣押之理由,惟被告卻遲未撤銷假扣押執行查封,使原告無法處分被查封之不動產以清償向親戚借款之債務。為此,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債權已因嗣後之清償而不存在等情。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立功化工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稱:同意原告對於被告立功化工公司之主張等語。

參、被告立功科技公司辯稱:被告對於系爭和解之債權因和解後之清償而不存在並無意見,惟原告起訴之事實主張,並非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非就另案為繼續審判之請求,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2 項之規定,且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載明被告需負擔撤銷假扣押之對待條件,因此被告未撤銷假扣押,與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無關;又被告願撤銷假扣押,只是因為當初假扣押係立功化工公司及立功科技公司合併聲請、合併繳交假扣押提存之保證金,未區分各佔若干比例或金額之權利,而立功化工公司目前或因尚未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遲未辦理撤銷假扣押,因此立功科技公司於和解後雖願辦理撤銷假扣押,然在立功化工公司無法同時辦理之情形下,立功科技公司撤銷假扣押亦無濟於事,提存之保證金迄今亦未領回,就此亦倍極困擾,本件原告確已依和解筆錄履行和解金之支付,被告理應撤銷假扣押,惟因受制於立功化工公司負責人未變更登記之故而心有餘力不足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另案成立系爭和解,原告業依和解筆錄履行,和解債權因和解後之清償而不存在等情,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6 號裁定、士院俊103 司執全速字第111號函、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度上字第102 號和解筆錄、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寄發之二份存證信函等件(見訴字卷第14至35頁)為據,本件被告立功化工公司、立功科技公司於訴訟中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4、73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立功科技公司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1 、2 項之規定云云,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並非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係主張和解債權因和解後之清償而不存在,與上開規定無涉,難認被告立功科技公司所辯為可採。準此,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如前述已不存在,原告據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