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張文松被 告 曹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七八七三○號收件字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如後所述不動產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81、489、5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之所有人,曾於民國93年3月1日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6)贈與被告,並於同月29日辦理預告登記完畢,嗣後兩造已合意就同地段38
1、489、574地號土地辦理塗銷預告登記,然就系爭土地仍有預告登記,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且伊以本起訴狀對被告表明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則該預告登記已無存在依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14058號函暨附件、108年10月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1915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70頁至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4,46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