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郭怡伶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被 告 林文中
蔡孟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王筑威律師黃仕翰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94年9 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 ,被告乙○○(下稱乙○○,與甲○○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且於101 年1 月間產下未成年子女B ,經甲○○於102年7 月間認領為子女,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70號(下稱第70號刑案)分別判決被告涉犯刑法通、相姦罪確定,詎被告仍自第70號刑案判決確定後之103 年9 月間至108 年11月17日(下稱系爭期間),持續發生數次合意性交及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其等於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陸續發布之親暱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可見乙○○參與甲○○家族聚會,並以家人稱謂互動,顯欲取代原告之配偶地位,被告所為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對伊造成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在外積欠賭債,屢勸不聽,致甲○○與原告感情破裂而於96年10月4 日合意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離婚,但原告竟以協議書所載證人姓名非親簽無效為由,要求與甲○○再登記結婚,但二人已無夫妻情誼,自99年3 月9 日分居迄今,原告亦未要求甲○○返家且疑似另結新歡,可見二人婚姻破綻已無法回復;又系爭照片乃甲○○胞姊發布,被告為陪伴B 成長始於特殊節日與甲○○家族聚會出遊,以善盡對B 之照護教養權義,系爭期間被告未發生合意性交或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查原告與甲○○於94年9 月23日結婚,96年10月4 日簽署兩願離婚書後,97年3 月25日再登記結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97年間原告起訴請求甲○○履行同居、甲○○遂提起離婚反訴,法院判決甲○○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並駁回離婚反訴確定(附表編號2 );原告與甲○○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99 號(下稱第199 號事件,附表編號2 )宣判日即99年3 月9 日後,即未同居生活;被告分別涉犯刑法通姦、相姦罪,經第70號刑案各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定在案(附表編號9 ),原告就被告上開通、相姦行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018號,下稱第1018號事件),經兩造於101年3 月16日達成和解,原告於甲○○各於101 年4 月16日及同年5 月16日給付其11萬元,計22萬元後撤回起訴(附表編號3 ),原告嗣再向本院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歷經本院
103 年度湖簡字第622 號(下稱第622 號事件)、103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下稱第184 號事件)判決分別以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同一及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曾發生如附表所示之民、刑事訟爭案件;乙○○於101 年1 月間產下B ,經甲○○於10
2 年7 月24日認領,被告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對B 之權利義務。上開各節,有戶籍謄本、第70號刑案判決書、兩願離婚書、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38號言詞辯論筆錄、第199 號事件、第622 號事件、第184 號事件及本院97婚字第380 號判決書(調字卷第21頁、第24至25頁、第114 頁、第133 頁、本院卷第57至80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第70號刑案(含偵查卷)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㈡ 原告主張被告經第70號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後,仍於系爭期間持續發生合意性交及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發生數次合意性交行為部分,尚乏確據:
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以系爭照片及乙○○臉書個人資料標明「訂婚」等節為據,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發生數次合意性交行為云云,惟系爭照片至多僅足為被告攜同B 與甲○○家人聚餐、出遊之證明,難認可為被告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之認定;而臉書狀態欄所載個人資料由帳號所有人自行編寫,衡情內容本有造假之虞,非得依此認定事實至屬當然,遑論上開記載未註明發表時間及對象,亦無從認定乙○○係於系爭期間與甲○○訂婚,且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之事實。原告復陳明就被告於系爭期間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次數無法確認,且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尤徵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實據,難以憑採。
⑵ 原告雖聲請以B 為證人,依其證述間接證明被告於系爭期
間曾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但B 為剛滿7 歲稚子,理解事理能力並非完全,尚難期待其得以就間接事實為完整及真實之陳述,且按未滿16歲之人不得令其具結,民事訴訟法第
3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B 所為之證述亦難信實,職故,本院既無從以B 之證述證明間接事實後,再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合意性交行為之待證事實為真,自無傳喚B 到院證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由系爭照片內容堪認被告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
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⑴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準此,故意與有配偶之人為超出友情之感情上交往,對於他方配偶,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明顯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且配偶既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倘因而不誠實,當已即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配偶當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 查被告曾攜同B 參與甲○○親友(包含甲○○父母、姊妹
)之下述聚會、出遊行程:103 年9 月18日至22日韓國釜山旅遊;104 年9 月20日至22日日本國旅遊、同年1 月10日、9 月6 日及11日、10月25日聚餐;105 年1 月31日慶祝B 生日、5 月7 日慶祝母親節、8 月14日慶祝父親節、同年4 月16日及12月11日聚餐;106 年1 月27日農曆春節圍爐聚餐、同年2 月1 日及5 日春節出遊聚餐、同年5 月
7 日慶祝母親節、10月13日慶祝當月壽星生日;108 年農曆春節聚餐,有系爭照片可證(調字卷第30至85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揭事實應堪認定。稽諸系爭照片所示,被告攜同B 參與甲○○家族聚會之時間多為國人重視之特殊節日或生日,衡以我國一般倫常禮儀及道德觀念,上開重要節日之家族聚會,本應攜同配偶子女參與,但甲○○歷年乃攜同乙○○及B 參與,顯已成習,且乙○○與甲○○家人互動益見親密,已然係自居於甲○○配偶、林家媳婦之地位而為往來;再觀被告合照多處於彼此身旁,動作亦多摟肩搭背、環腰擁抱,互動行止十分自然、熟悉而親密,核諸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有配偶之人於拍照時應不致與第三人出現上開所述之肢體接觸或互動,依此當可推認被告間存有背離一般男女社交往來關係之不正常情愛交往,確歷年所,甲○○於與原告婚姻仍存續中之系爭期間攜同乙○○參與家族聚會,且親暱入鏡合影,乙○○亦立於甲○○配偶地位與其家族成員互動往來,原告身為甲○○配偶,情何以堪;再被告除於上開韓國、日本國旅遊行程外,復曾另於104 年2 月25至3 月1 日、105 年5 月28日至6 月1 日、108 年7 月10日至14日共同搭機出遊,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可按(附限閱卷),此亦為被告所無異詞,雖其辯稱出國旅遊行程均有
B 及甲○○親友參與,但乙○○以甲○○配偶地位自居而與其親友往來互動,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出國共遊行程縱有B 與甲○○之親友為伴,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於系爭期間之交往關係,已逾越男女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忍受,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屬有據。
⑶ 被告雖辯稱系爭照片為甲○○胞姊發表,非被告公開,且
共同參與甲○○家族聚會係為給予B 健全之家庭生活云云。然系爭照片固由甲○○胞姊發布,但此適可證明甲○○家人(包含甲○○父母、姊妹)支持乙○○以甲○○配偶地位出席家族聚會,且被告亦欣然接受之態度,益證乙○○參與甲○○家族聚會時自居甲○○配偶地位之事實;又被告雖共同行使負擔對B 之權利義務,但合法行使親權之方式甚多,要無必以於未成年子女前互居於配偶地位,或互動如配偶般親密等方式,始得謂屬健全家庭生活,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⑷ 被告又辯以原告與甲○○自99年3 月9 日即分居生活,原
告迄未要求甲○○同居,夫妻關係已無回復可能云云。但查,原告與甲○○婚姻於系爭期間仍存續中,被告間逾越男女社交互動分際之親密往來,已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尚難僅以原告與甲○○之婚姻已生破綻無以回復為由,而認被告無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況審以附表編號2 所示訟爭事由,原告曾向本院請求判決甲○○履行同居,相對地,甲○○卻迭向本院請求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確認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離婚等訴,循此可見縱使甲○○屢欲訴請解消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原告仍非無欲維繫彼此婚姻,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 綜前,被告於系爭期間發生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
交往互動,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
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 萬元為適當:
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 基上所認,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有互負誠實之義
務,尤以被告曾分別經第70號刑案判決涉犯通姦、相姦罪確定在案,往來關係更應謹慎自持,詎被告於系爭期間仍逾越男女交友分際,乙○○更自居於甲○○配偶身分之地位,與甲○○家族互動熱絡頻繁,客觀上實足以干擾原告與甲○○間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甲○○應負婚姻忠誠義務之要求,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衡情已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為有據。
⑶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數額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學校畢業,現任職證券公司業務科,月薪約3 萬餘元,甲○○為技術學院肄業,現從事土木包工業,月薪3 萬元,乙○○為技術學院畢業,現從事髮品工作,月薪2 萬8,000 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薪資發放表,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限閱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再參佐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權行為之系爭期間原告與甲○○已分居5 至9 年、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民、刑事訟爭,及兩造曾就被告涉犯之通、相姦罪事實以被告賠償22萬元予原告後和解(附表編號3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 萬元為允適。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調字卷第92至9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