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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吳翊綺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 告 黃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建益被 告 黃有諒

黃世賢邱素珍黃品儒吳黃員被 告 蘇黃菊子

黃永燦黃永芳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裕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菁華兼 上 4 人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被 告 黃思維(兼黃亭毓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碧華被 告 黃昱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正雄、黃有諒、黃世賢、邱素珍、黃品儒、黃黃招、蘇黃菊子、吳黃員、黃麗卿、黃永芳、黃永燦、黃永裕、黃思維、黃亭毓、黃昱霖共有,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以被告黃黃招為被告之一,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108年度湖調字第355號卷(下稱湖調字卷)第8頁】,惟黃黃招於108年5月4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06頁),嗣原告於108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其對黃黃招之訴,並以被告蘇黃菊子、吳黃員、黃麗卿、黃永芳、黃永燦、黃永裕、黃思維、黃亭毓為黃黃招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準備(三)狀暨黃黃招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一第103至117頁),經核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該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撤回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黃黃招部分,並以其法定繼承人即共同被告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且不生對其他共同被告撤回訴訟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可資參照)。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黃亭毓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2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思維,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被告黃思維,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48頁),且經原告同意(本院卷二第15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被告黃亭毓已脫離本件訴訟。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其雖先後多次變更聲明,惟核其內容,均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明,自無涉上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本件被告黃世賢、邱素珍、黃品儒、黃昱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

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所示方式予以原物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黃世賢、邱素珍、黃品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與被告黃正雄、黃有諒、蘇黃菊子、吳黃員、黃麗卿、黃永芳、黃永燦、黃永裕、黃思維(除被告黃昱霖外,其餘被告下逕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黃正雄等12人)共同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則以:

⒈系爭土地面積小且狹長,需與坐落同區段325地號(下逕稱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原告非325地號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實不宜分割。

⒉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則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即原

告若原告不同意,則請求變賣共有物,所得價金由各所有人依持份比例分配,以維持有人利益等語。

㈡被告黃昱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

出之書狀所為陳述以: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法不爭執,並主張分割方案如本院院一第44頁下圖所示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除被告黃昱霖外,原告與被告黃正雄等12人與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8年度湖調字第1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湖調字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

事,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分配,即編號A部分(面積29.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昱霖取得,而編號C部分(面積

8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雄等12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等語,為被告黃正雄等12人所否認,並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及分配,即編號A部分(面積8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雄等12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昱霖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

29.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如認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何始為妥適?茲分述如下。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即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16.09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

種住宅區,並無土地法第31條第1項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土地形狀呈狹長形,且由左右兩側往中間偏左處漸變窄;又系爭土地東北側臨接同段267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與福德三路相連接,東側則鄰中華民國所有之同區段354地號土地,南側鄰同區段268及327地號土地,26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冠綸所有並作停車場使用,327地號土地則現為原告所有,西側則鄰289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建號共55棟,被告黃有諒、黃永裕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950/10000、1949/100000),西北側鄰同區段325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正雄等12人及訴外人黃明源、謝馥禧所共有;另系爭土地上現無任何建物,其上僅置放一鐵櫃及停放數輛汽車等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2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90519205號函及109年5月15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90879797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54至285頁,卷二第31、47、76至79、133、13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正雄等12人固抗辯:系爭土地面積小且狹長,需與原

告非共有人之32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不宜分割等語,然此至多僅為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使用之方式,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情事,其此抗辯,應無可採。

⒊又被告黃正雄等12人雖陳稱: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但有放置

一個貨櫃,現係作為停車場使用,由被告黃有諒、黃正雄之子停放車輛,上開貨櫃為訴外人黃建益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然觀諸現場照片,系爭土地除放置鐵製貨櫃及停放車輛部分外,其餘部分或有漫生雜草、種植樹木情形,且上開鐵製貨櫃及停放車輛均非由被告黃正雄等12人本人所有或使用,由此可知,對被告黃正雄等12人而言,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顯屬低度利用,而未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若以上開使用現況作為分配依據,將有失於公允之虞,自無以上情作為本件分割方法之依憑。

⒋本件兩造分別以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分配方法為本件請求等語。然查: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僅東北側臨接同段26

7地號土地交界處與福德三路相連接,其餘東、西、南、北側均為私有或公有土地,無公設道路或既成道路而得以對外聯絡至福德三路或其他公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與四鄰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5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90879797號函號、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網路資料、可稽(湖調字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47、247、251、254至285頁,卷二第36、37、76至79頁),堪認系爭土地本身除得藉由上開與福德三路連接處而對外聯絡至公路外,其餘部分土地均需藉由周圍之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此乃因該土地先天條件不良所致。

⑵原告固主張:325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

,應為既成道路等語,惟為被告黃正雄等12人所否認。然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僅東北側臨接同段267地號土地交界處與福德三路相連,已於前述,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47頁)及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城鄉資訊查詢平台網路資訊截圖可參(本院卷二第36頁),而325地號土地地目「田」,尚未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開闢乙情,亦有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54頁),原告既主張325地號為既成道路,自應就32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且得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325地號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迄未舉證,即難認325地號土地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為既成道路之可能。至原告主張325地號土地現狀為福德三路,並提出新北市城鄉資訊服務網查詢之使用分區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6頁),惟該圖僅得見325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無法證明該地號土地現已開闢供作道路即福德三路使用,亦與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未符,其此主張,洵屬無據。

⑶是以,如依兩造主張之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以

原物分配,將致面積僅116.0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分為面積大小、土地形狀不一之三部分,且多數形狀呈現狹長狀,客觀上已難利用,甚至被告黃昱霖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均僅有4.84平方公尺,明顯不利於分得之共有人,難謂無礙於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再者,325地號土地雖屬「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其○○○區○○道路用地」,惟非屬既成道路,已於前述,然325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正雄等12人、黃明源及謝馥禧所共有,原告則非共有人之一,然因兩造均未證明325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明源及謝馥禧均已同意兩造得使用325地號土地而與對外道路即福德三路相連,故如依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均將導致編號A、B所示土地於分割後均將成為袋地,亦造成分得上開袋地之共有人通行困難,或需另外劃設道路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通行,增加該部分共有人分擔道路用地之面積,徒增其他供通行土地之負擔。故兩造主張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將致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另形成袋地,對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用,顯有不利,而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其此主張,即非可採。

⑷此外,附圖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編號C部分由被告

黃正雄等12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然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配共有物之裁判時,原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至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惟乃限於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法院始得為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有採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之必要,且被告黃正雄等12人已陳明如原告不同意其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則請求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顯無就附圖一分得部分土地有繼續維持共有之合意,是如採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令不願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就部分土地仍應繼續維持共有,創設另一新的共有關係,與前開規定之意旨自有不合,並無法達到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益徵附圖一所示之方割方案,確非可採。

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以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為予以分割

並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再參以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汐止區,四周多為住宅大樓,雖無明顯商業活動,然因對面有中山高速公路,走路約3分鐘可至公車站,附近則火車站或捷運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尚可認仍具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被告黃正雄、黃有諒、蘇黃菊子、吳黃員、黃麗卿、黃永芳、黃永燦、黃永裕、黃思維均表示如本院認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可採時,同意以變價方式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56頁),是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屬合理適當。復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倘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且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土地產權單純化,有利於需用土地者開發使用,亦足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當可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價值,並保障共有人間優先承買權利,而不致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是本件以變賣系爭土地分配所得價金之分割方式,應屬公允適當。從而,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至原告另主張因其有合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且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故仍請求原物分配,如有必要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為之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然因兩造均已表明拒絕就分割方案價值是否需找補及其金額進行鑑定(本院卷二第108頁),且附圖一所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已於前述,自無再行探究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有無適用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一: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號 │116.09 │└─────────────┴──────────┘附表二:

┌──┬─────┬───────┬─────────┐│稱謂│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之比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原告│吳翊綺 │2/8 │2/8 │├──┼─────┼───────┼─────────┤│被告│黃正雄 │1/4 │1/4 ││ ├─────┼───────┼─────────┤│ │黃有諒 │13/120 │13/120 ││ ├─────┼───────┼─────────┤│ │黃世賢 │1/20 │1/20 ││ ├─────┼───────┼─────────┤│ │邱素珍 │1/40 │1/40 ││ ├─────┼───────┼─────────┤│ │黃品儒 │1/40 │1/40 ││ ├─────┼───────┼─────────┤│ │黃永裕 │8/224 │8/224 ││ ├─────┼───────┼─────────┤│ │蘇黃菊子 │8/224 │8/224 ││ ├─────┼───────┼─────────┤│ │吳黃員 │8/224 │8/224 ││ ├─────┼───────┼─────────┤│ │黃永芳 │8/224 │8/224 ││ ├─────┼───────┼─────────┤│ │黃永燦 │8/224 │8/224 ││ ├─────┼───────┼─────────┤│ │黃思維 │1/28 │1/28 ││ ├─────┼───────┼─────────┤│ │黃麗卿 │8/224 │8/224 ││ ├─────┼───────┼─────────┤│ │黃昱霖 │5/120 │5/12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