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王珮禎被 告 汐紫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 萬5,750元,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6年6 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45號),惟於108 年6 月24日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就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依上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