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禮先代 理 人 羅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時,尚未測量相對人
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2-1土地、系爭12-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面積,而以初估之占用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4,758元(見本院卷第8頁)。
㈡嗣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後,聲請人
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12-1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並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二、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12-1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建物,及坐落系爭12-2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06-209頁)。依前揭說明,聲明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三、四項之變更,係請求給付聲明第一、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聲明第一項前段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建材為加強磚造,108年度課稅現值為3萬4,000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4,000元。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係依同一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編號D、E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參以編號D、E建物總面積為
30.56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100元,其交易價額為140萬8,816元【計算式:46,100元/㎡×30.56㎡=1,408,816元】,此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8,816元。上開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4萬2,816元(計算式:1,408,816元+34,000元=1,442,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另聲明第一項後段係追加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且牽涉相對人居住遷徒之人格法益,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55元(計算式:15,355元+3,000元=18,355元)。對照聲請人前已繳納裁判費4萬4,758元,聲請人共溢繳裁判費2萬6,403元【計算式:44,758元-18,355元=26,403元】,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2萬9,403元,於2萬6,40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嗣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訴之變更,與裁判費溢繳與否無涉,故不依此計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