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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被 告 林禮先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將被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於民國66年8月6日由伊管理至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國有之建物,於93年7月26日由伊管理中。被告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又占用系爭建物內如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販賣雜貨、於系爭建物後方走道即附圖所示C部分放置冰箱等雜物,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增建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且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占用部分,及給付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B、C部分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9,914元本息,暨自108年7月起按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1,695元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㈠項所示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系爭建物為一公共服務亭(含公車等候亭、公廁等設施),

前於76年12月19日,由當時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與訴外人黃洪麗華簽訂「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雙溪○○○區○○路公共服務亭使用合約(下稱系爭使用合約)」,無償授予黃洪麗華使用權限;嗣黃洪麗華於77年6月4日,另以50萬元為代價,將前述使用合約、使用權限、系爭建物及黃洪麗華於系爭建物後方加建之房屋(附圖所示D、E區),一併讓售予伊。系爭使用合約中雖載有:「使用期限:自民國77年1月1日起至民國77年12月31日止,期滿終止合約。」等字句,惟約定期間屆滿後,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仍持續授予使用權限予黃洪麗華,直至系爭建物於93年7月2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為止,長達16年之時間,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均授權伊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從未主張伊為無權占用,甚且,因伊於系爭建物經營小型雜貨店「雙溪商行」,協助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販售公車票卷,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更按月給付代售車票佣金予伊。至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開始定期發函向伊收取使用補償金,十數年來,至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前,伊均有按時繳納。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迄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具有承租之法定資格。

㈡原告長期容任伊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並允准伊就系爭

建物為修繕、改建,同意伊設籍於系爭建物,已足使伊產生正當信任,相信僅須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已然失效,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再行使其權利,要求伊遷讓房屋。況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外雙溪山區小徑內,位置偏遠且交通不便、人煙稀少,附近無經濟利用價值,反而伊於系爭建物經營之雜貨店,便利周遭居民生活起居,具有公益性,應予維持,且伊自幼罹患亞斯伯格症、情感性精神病,屬慢性精神疾病患者,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無論在經濟上、精神層面上,均為伊賴以為生之所,原告本件請求等同剝奪伊唯一能自力更生之機會,將對伊造成一般正常之人無法想像之巨大精神衝擊。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系爭建物自68年8月6日起登記為國有,系爭建物自97年3月10日起登記為國有,均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又系爭建物如附圖B、C部分及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為被告所占用,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2.被告雖抗辯其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迄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具有承租之法定資格云云。然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則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是否予以出租,國有財產局仍有行政裁量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既未獲准許(見本院卷第292頁),自無解於其迄今仍屬無權占用之事實,其此辯並不可採。

3.被告固又抗辯原告長期容任其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已足使其相信僅須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已然失效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於104年4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被告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要求被告於104年5月31日前自行騰空返還,如未於該期限遷讓返還,應按後附使用補償金通書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如逾期未繳納,除另依法處理外,將併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35頁),嗣又於105年9月13日、107年2月9日發函再為相同表示(見本院卷第36、37-38頁),顯見原告一再向被告主張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之事實,要求被告遷讓返還或給付原告計算之所受利益數額(原告稱之為使用補償金),是可認原告前未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僅為單純沉默,非同意被告占有之默示意思表示,難認有致被告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被告此辯亦不可採。

4.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5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為國家追討遭私人無權占用之土地及建物,為其法定職責,且被告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其中多有1樓建物(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難認為維持基本人性尊嚴生活所必需,是本件原告追討國有土地及建物,能為全民追討之利益甚大,被告原即無何權利可言,自無損失,是原告之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當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建物及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C部分,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增建房屋,均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C部分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暨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各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房屋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利益,並已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房屋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C部分,已如前述,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自108年1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取。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

①系爭土地108年1月、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12,600元、12,800元(見本院卷第286頁),系爭建物108年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34,000元(見本院卷第

24、228頁),又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係作經營雜貨店使用(見本院卷第146頁),系爭建物前方就是公車站牌,對○○○區○○○○路約10分鐘有雙溪國小,附近無大賣場、無其他公眾交通工具,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本件租金以建物課稅現值5%為適當。

②查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共26.91平方公尺(計算式

:16.88+10.13),依前揭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6月止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9,327元(計算式:【12,600元X26.91平方公尺+34,000元】X5%÷12月X6月,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繳納256元(計算式:203元+53元,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9,071元。又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554元(計算式:【12,600元X26.91平方公尺+34,000元】X5%÷12月,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324元(計算式:

1,554元×6月)。另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則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577元(計算式:【12,800元X26.91平方公尺+34,000元】X5%÷12月,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同法第203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須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就108年1月至6月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

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戶籍登記僅係戶政機關為反應轄區內人口實際居住狀況行政管理措施,故居住事實變動後,並不待被登記人申請或意思表示即可加以變更,甚為明確。本件被告雖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然原告勝訴後,倘未來得執行而令被告實際遷出時,自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將此被告實際遷出之事實,申報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即可,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訴之利益,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C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9,071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108年7月至12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共9,324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數額共1,5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核定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部分即遷讓返還房屋、土地部分,原告為全部勝訴,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需加徵裁判費,故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法院酌量上開之情形,而命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