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葉昭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止,合計積欠新臺幣52萬2,598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契約可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