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楊金慶
楊萬生楊萬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被 告 張金發訴訟代理人 張盛德被 告 張德生
張德政張德義張德輝張德興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複 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被 告 連萬生訴訟代理人 蔡素賢被 告 連國雄追加 被告 連政威
連泓全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張石順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八城字第30號租約(下稱系爭30號租約)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經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於108年6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系爭三七五租約應予續訂,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㈠第8、102至104、166至170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08年7月15日起訴時列連國寶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72頁),惟因連國寶於108年4月24日既已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92頁),乃具狀撤回對連國寶之起訴,並追加連政威、連泓全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及出租人、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嗣於109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連萬生、連國雄、連政威、連泓全(下稱連萬生等4人)、張石順所為第一項聲明之請求,並減縮第一項聲明及擴張第二項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張金發、張德生、張德政、張德義、張德輝、張德興(下稱張金發等6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B、C、D、E所示範圍(面積共計2,22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出租人及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承租耕地範圍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㈢第219頁)。經核上開撤回部分,被告均無異議,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其餘請求異動部分,僅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追加被告部分則係本於同一耕地租約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張石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訴外人張泮(權利範圍3/9)、連進興(權利範圍5/9)、張頭(權利範圍1/9),其等並將系爭土地分為三部分默示為分管協議,其中張泮分管編號A至E所示土地,面積共計2,228平方公尺。而張泮於39年3月13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9,由其孫即訴外人張春雄、張金松與被告張金發(下稱張春雄等3人)代位其父即訴外人張自然繼承,訴外人陳品則為其等之母。嗣陳品於42年1月1日代理張春雄等3人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福塗訂立系爭30號租約,約定將上開權利範圍所分管之編號A至E所示土地出租予楊福塗,並由陳品向楊福塗收取地租,陳品於73年3月30日死亡後,即由張春雄收取租金,雖張泮、連進興、張頭未就分管系爭土地位置向改制前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辦理登記,致系爭30號租約僅單純依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出租人登記,造成系爭30號租約所載出租人名義與實際出租人不相符合之情形,然不影響系爭30號租約租賃關係之存在。
二、其後楊福塗於84年12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繼承系爭30號租約之租賃權,原告即在承租範圍內種植綠竹筍、柚子、柑橘、地瓜等農作物迄今,並設置貨櫃屋放置肥料及農具。而期間原告楊萬益亦曾代理承租人交付83年至86年之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出租人,經張德政代理張春雄收受,嗣張春雄稱租金太少而不願再收受,原告因不知向何人繳納租金而未繼續給付。於92年5月22日系爭30號租約因出租人、承租人租約期滿均未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經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以北縣八民字第0920008733號註銷登記,原告於107年查知上情,乃於107年9月3日向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租約,始知悉系爭30號租約之繼承人為張金發等6人,即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期間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張金發等6人提出收款帳戶供原告繳納104年至108年之租金,惟遭其等拒絕,原告乃將租金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而上開租佃爭議經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調解不成立,移送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張金發等6人既未曾向原告為終止系爭30號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30號租約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其等與張金發等6人間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三、又張金發等6人與連萬生等4人、張石順目前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等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30號租約續訂登記、出租人及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承租耕地範圍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張金發等6人間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面積共計2,228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
續訂登記、出租人及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承租耕地範圍變更登記。
貳、被告方面:
一、張金發等6人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尚
難僅以長期占用即認有何默示分管協議,且依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八城字第31號租約(下稱系爭31號租約),可知訴外人連清江係因系爭31號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分管協議。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品有代理張春雄等3人訂立系爭30號租約之權利,而系爭30號租約未經張春雄等3人簽署為楊福塗所明知,且系爭30號租約未載明租賃位置,原告主張承租編號A至E所示土地,係其等事後片面陳述,系爭30號租約自屬無效。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分別共有,各有其權利範圍,張金發從未收
受楊福塗或原告交付之任何租金,亦未授權張春雄收取租金,也從未自張春雄或張德政處取得任何租金。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其上所載每年租金2千元與系爭30號租約之約定不符;且租金收據上記載租金自83年至86年未付,每年2千元,合計應為8千元,亦核與租金收據所載「張春雄6,000收」相矛盾,自難僅以該租金收據認定原告所主張自42年起迄86年止均有繳納租金之事實。遑論租金收據上載有張春雄聯絡電話及地址,此為原告所明知,倘原告有耕作系爭土地之需要,衡情當會聯繫繳付租金,惟原告長年未繳納租金。
㈢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於註銷登記前至現場勘查並無耕作
事實,且承租人與出租人均未續訂租約,始依法註銷登記,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聯繫張金發等6人以繳清租金回復系爭30號租約,足見原告確實無耕作系爭土地。又依109年4月27日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無法認定原告實際上有共同耕作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事實。因此,原告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並請求協同辦理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連萬生等4人則以:㈠訴外人連籐樹、連清江先後於49年、51年間向連進興購買系
爭土地後,於73年間經張春雄等3人同意在編號A至E所示土地南側,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連棟二層混泥土造房屋(下統稱系爭房屋),並在屋旁空地及編號A至E所示土地北側種植農作物,此分管使用狀態延續至連萬生等4人。而原告係主張與張泮之繼承人成立系爭30號租約,租金亦向其等繳納,並承租編號A至E所示土地位置,此全然與連萬生等4人無涉,原告與連萬生等4人並未有系爭30號租約存在。則連萬生等4人既非出租人,自無協同原告辦理登記之義務,故原告請求連萬生等4人協同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登記等,即無理由。且本案倘經判決確定,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亦得單獨申請登記,其請求連萬生等4人協同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登記等,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張石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334至336頁)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除對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㈡第188頁所示租金收據,其上所載「張春雄6,000收」外,其餘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登記為張泮(權利範圍3/9)、連進興(權利範圍5/9)、張頭(權利範圍1/9)。而張頭於36年6月26日死亡,張泮於39年3月13日死亡,連進興於72年12月23日死亡。張泮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㈡第180-63頁所示。
四、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為被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登記如附表二所示。
五、楊福塗於84年12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繼承系爭30號租約之租賃權,詳如本院卷㈡第46頁所示遺產分割確認書。
六、系爭30號租約訂立內容如本院卷㈢第115-1頁所示。
七、系爭30號租約因出租人、承租人租約期滿時均未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經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於92年5月22日以北縣八民字第0920008733號註銷登記。
八、原告於107年9月3日向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租約。
九、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張金發等6人,請求其等提供租金收款帳戶。
十、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以被告張金發等6人為受領權人,向新北地院提存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之系爭30號租約租金,除張德政提存金額為31,949元、張金發提存金額為26,624元外,其餘每人提存金額各為5,325元。
十一、本院於109年4月27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編號A至E所示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備註欄所示。至於編號A至E所示土地南側興建有系爭房屋,由連萬生等4人居住使用,並於屋旁空地種植農作物;另編號A至E所示土地北側,則由連萬生等4人種植竹林,其餘詳如本院卷㈢第28至29頁。
十二、原告於編號A所示土地種植之綠竹筍、柚子及柑橘,均為新北市八里區農民賴以維生之習慣種植作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租金收據其上所載「張春雄6,000收」,形式上非屬真正,原告不得引用此部分書證作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上所載「張春雄6,000收」(見本
院卷㈡第188頁),被告否認為張春雄所簽名書寫,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依張德政於109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租金收據應該是我父親叫我簽名,我才會簽名,我不知道租金收據上所載「張春雄6,000收」是否為我父親所親簽,應該是我簽名,我父親就不會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7、290頁)。而上開「張春雄6,000收」倘係張春雄所親簽書寫,已確認租金由其收受,衡情張德政自無庸在租金收據之「收款人」欄簽名之必要。再觀之該「張春雄6,000收」字樣係以黑筆在「收款人」欄位右側另起一行書寫,有別於張德政簽名所使用之藍筆,自不能排除係他人於不同時、地書寫於其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租金收據上所載「張春雄6,000收」係張春雄本人所親簽書寫,其形式上難認為真正,自無形式上證據力,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引用此部分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請求確認張金發等6人與原告間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面積共計2,228平方公尺)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代理亦為代理之一種,須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始足當之,如該無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已不存在,則該代理即係以不能事項為標的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不生因本人之承認而生效力之問題。代理人於本人死亡後,仍以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他人締約之法律行為,依上說明,既欠缺代理之絕對有效要件,自不成立無權代理,並無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之餘地(司法院71年1月8日(71)廳民一字第0009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與張金發等6人間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存有系
爭30號租約租賃關係之事實,為張金發等6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30號租約、租金收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之航照圖、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會勘紀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為證。然查:
⑴系爭30號租約並未載明訂立日期,其上記載「私有耕地承租
人楊福塗、出租人張伴等三人今依規定訂立租約」、「土地坐○○里鄉○○里○段○○○段○○○○號、面積0.7450甲」、承租面積合計「0.2483甲」、「本件業佃雙方協議各自喜悅照三七五計算租額」、租賃期間「自42年1月1日起至47年12月末日止共計6年」、繳納地租地點定在「舊城」,訂約當事人之「承租人」欄位記載「楊福塗」,其下方蓋有楊福塗之印文;至於「出租人」欄位則記載「張伴等三人」,未有張伴等三人之用印或簽名,而係於其旁記載「媳婦代」,下方蓋有「陳品」之印文(見本院卷㈢第115-1頁)。綜觀系爭30號租約內容,可知訂約日期應係42年1月1日,且係由陳品以「媳婦」身分代理「張伴等三人」所訂立。
⑵又兩造就系爭30號租約所載「張伴等三人」應係「張泮等三
人」之誤載,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登記為張泮(權利範圍3/9)、連進興(權利範圍5/9)、張頭(權利範圍1/9),而張頭於36年6月26日死亡,張泮於39年3月13日死亡,連進興於72年12月23日死亡,至於張自然則為張泮之子,於36年2月25日死亡,陳品為張自然之配偶,張春雄等3人為其等之子,張泮死亡後,張春雄等3人為張自然之代位繼承人乙節,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陳品係代理張春雄等3人訂立系爭30號租約云云,然此為張金發等6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30號租約有關出租人僅記載「張泮等三人」,並無任何
「張春雄」、「張金發」、「張金松」姓名之記載,縱張金發係00年0月生、張金松係00年0月生,於42年1月1日時分別年滿17歲、14歲,尚未成年,惟張春雄係00年0月生,於42年1月1日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此有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卷㈡第180-11頁、卷㈢第327頁),則陳品倘以張金發、張金松之法定代理人,及代理張春雄訂立系爭30號租約,仍應取得張春雄之授權,惟系爭30號租約並未附任何陳品係本於張金發、張金松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及張春雄授權陳品訂約之文件,實無從認定陳品所代理之人即為張春雄等3人。
②再者,倘陳品係代理張春雄等3人訂立系爭30號租約,應係
於租約上載明「母親」之身分,而非記載「媳婦」,足見陳品並非以張春雄等3人之代理人身分與楊福塗訂立系爭30號租約。況且,張泮死亡後,並未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其繼承人除張春雄等3人外,尚有訴外人郭張春草、陳張春蕊、陳張乖,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0-18、180-31、180-40、180-63頁、本院卷㈢第311頁),亦不能排除陳品係代理其他繼承人與楊福塗訂立系爭30號租約,尚不能僅因張春雄等3人嗣後於67年1月6日就張泮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9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回溯推論陳品係代其等訂立系爭30號租約。
③參以陳品就系爭土地其中之面積2,484甲,於42年1月1日亦
代理「張伴等三人」(應為「張泮等三人」之誤載)與連清江訂立租賃期間自42年1月1日起至47年12月末日止共計6年之系爭31號租約,此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9年3月20日新北八民字第1092855738號函附租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24頁),倘陳品係代理張泮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9與楊福塗訂立系爭30號租約,衡情當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就同一權利範圍重覆再與連清江訂立系爭31號租約。
④又依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
區(市)或鄉鎮(縣)公所於收到租約及申請書後應於十日內審核登記完竣並換發租約。前項審核時應注意申請書所列土地標示及出租人姓名欄等與土地臺帳戶籍謄本切實核對之。」可知系爭30號租約申請登記時,出租人需與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相同,始能順利完成登記,而於42年1月1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張泮、連進興、張頭,因此,系爭30號租約所記載出租人「張泮等三人」應可推知係指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張泮、連進興、張頭,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3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0496889號函暨所附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1、234頁)。故陳品於42年1月1日係代理張泮、連進興、張頭與楊福塗訂立系爭30號租約,原告主張陳品係代理張春雄等3人訂立系爭30號租約云云,即非可採。
⑤而張頭業於36年6月26日死亡,張泮則於39年3月13日死亡,
其等於系爭30號租約訂立時已不得為權利之主體,陳品自無從代理其等訂立系爭30號租約,無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依前揭研究意見,系爭30號租約有關張頭及張泮部分,應為無效。再者,本件並無證據可證陳品取得連進興授權簽立系爭30號租約或連進興於72年12月23日死亡前曾追認系爭30號租約之效力,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30號租約有關連進興部分,對連進興及連萬生等4人不生效力。因此,原告持系爭30號租約主張張金發等6人與原告間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⑶又原告雖提出租金收據以證明楊福塗及原告自42年1月1日起
至86年間均有繳納租金之事實。惟依租金收據上記載○○里鄉○○里○段舊城(漏載小)段地號171號」、「私有耕地承租人楊福塗、出租人張伴規定租約」、「租金自83年至86年未(誤載為末)付,每年新台幣貳仟元,有代理人楊萬益代付四年租金至86年止」、「收款人:張德政」,下方並記載張春雄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見本院卷㈡第188頁),僅能證明張德政有代理張春雄收取楊萬益交付系爭土地83至86年租金,並載明張春雄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楊福塗自42年1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即有繳納租金予陳品或張春雄等3人之事實。況且,張春雄於83年至86年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9,縱其有收受租金收據所載租金,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張春雄係代理當時之其餘共有人收取上開租金,又租金收據上未載明簽收日期,倘楊萬益係於84年12月4日楊福塗死亡後始為上開代理,其顯然無從代理楊福塗,則張春雄於收取上開租金時,是否與楊萬益所代理之人就出租人與承租人、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而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規定成立租賃契約,自非無疑,依前揭判決意旨,難謂其等間已成立租賃契約。遑論其後張春雄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未曾向原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而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向新北地院提存104年至108年租金前亦未曾再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予任何共有人。因此,自難僅以上開租金收據認定於無效之系爭30號租約外,原告與張金發等6人間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有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另行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⑷另原告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7年10月17日、84年
6月22日、101年6月6日之航照圖,以證明楊福塗及原告有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惟上開航照圖僅顯示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及無法辨別是否係因耕作或自然生成之樹種或綠色植物,並有部分土地為空地(見本院卷㈡第198至200頁),無法據此認定楊福塗及原告於77年10月17日至101年6月6日即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而於109年4月27日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時,編號A至E所示土地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其中編號A土地種植綠竹筍、柚子及柑橘;編號B土地設置貨櫃屋2間,其內放置農具及肥料等物;編號C、D土地為空地;編號E土地為水泥路面,至於編號A至E所示土地南側興建有系爭房屋,由連萬生等4人居住使用,並於屋旁空地種植農作物;另編號A至E所示土地北側,則由連萬生等4人種植綠竹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8至63頁),上開使用狀況,大致與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於107年10月12日會勘系爭土地時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0頁),惟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至109年4月27日占有使用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事實,尚難以張金發等6人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推論於無效之系爭30號租約外,張金發等6人與原告間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另行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於42年1
月1日陳品有代理張春雄等3人與楊福塗訂立系爭30號租約,亦不足以證明嗣後楊福塗與張春雄等3人、抑或原告與張春雄等3人、抑或原告與張金發等6人間曾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有另行成立租賃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張金發等6人與原告間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登記及租約當事人名義、承租範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
惟按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經判決確定者,得逕行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因此,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辦理租約登記時,既得由一方依前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即無訴請判命另一方協同辦理之必要。
㈡查系爭30號租約係陳品代理張泮、張頭、連進興與楊福塗所
訂立,惟其中有關張泮及張頭部分係屬無效;有關連進興部分,因未經連進興承認,對連進興及連萬生等4人不生效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登記及租約當事人名義、承租範圍變更登記,已非有據。遑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倘原告於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其本即得持該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登記,無須被告協同辦理,其此部分請求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張金發等6人與原告間就編號A至E所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出租人及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承租耕地範圍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連帶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 :
┌─┬──────┬────┬─┬──────┬────┐│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號│ │ │號│ │ │├─┼──────┼────┼─┼──────┼────┤│1 │被告張金發 │1/9 │2 │被告張德政 │2/15 │├─┼──────┼────┼─┼──────┼────┤│3 │被告張德義 │1/45 │4 │被告張德興 │1/45 │├─┼──────┼────┼─┼──────┼────┤│5 │被告張德生 │1/45 │6 │被告張德輝 │1/45 │├─┼──────┼────┼─┼──────┼────┤│7 │被告張石順 │1/9 │8 │被告連萬生 │5/18 │├─┼──────┼────┼─┼──────┼────┤│9 │被告連國雄 │250/1800│10│被告連泓全 │250/3600│├─┼──────┼────┼─┼──────┼────┤│11│被告連政威 │250/36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