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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林雪霞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被 告 李鴻逸

李鴻銘李舒婷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聰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妹妹林雪鳳前於民國102年8 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允諾,未約定利息及到期日,未簽署書面借據。伊因先前請訴外人即鄰居友人洪晉德幫忙出售父親所遺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房地所得存放在洪晉德帳戶中,伊即請洪晉德將要給原告的錢,於同年月29日匯200 萬元至林雪鳳帳戶,交付系爭款項。嗣林雪鳳因病住院,伊曾前往醫院2 次要求歸還系爭款項,惟林雪鳳尚未清償即於108 年1 月19日死亡。被告為林雪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雪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等從未聽聞林雪鳳表示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自72年許從日本被遣送回國後,無正當職業,72年至000 年0生活費常由林雪鳳資助,被告並曾聽聞林雪鳳表示有於96、97年間向銀行貸款50萬元、90萬元以借款給原告,系爭款項可能是原告返還30多年來的借款予林雪鳳。況林雪鳳與原告、林雪蓮、程林雪嬌、林采蓉、林雪梅6 名姊妹(下合稱林家姊妹)繼承父親所遺系爭房地,由原告、林雪蓮處理遺產分割、出售系爭房地、給付律師費用等相關事宜,林雪鳳於

102 年8 月甫分得799 萬元,每月又皆有薪資入帳,並無資金需求,沒有向原告借款之理由。且林雪鳳住院期間,係由被告李聰禮、李鴻逸24小時輪流看護,原告前來醫院2 次皆未提及借款返還一事,果若原告有借款予林雪鳳,何以不於林雪鳳生前釐清?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153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作文字修正):

㈠林雪蓮分別於102 年8 月22日、26日,以現金存入林雪鳳郵

局帳戶200 萬元及李聰禮台北富邦銀行帳戶599 萬元,此均為出售林田圡所遺系爭房地後,分配予林雪鳳之金額。

㈡原告委託洪晉德於102 年8 月29日匯款給林雪鳳200 萬元(即系爭款項)。

㈢林雪鳳於108 年1 月1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4 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原告主張其與林雪鳳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款項已交付林雪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爭執非原告借與林雪鳳之借款,是原告自應就其與林雪鳳間有系爭款項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02 年8 月,林雪鳳分別於22日、26日、29日收得20

0 萬元、599 萬元及系爭款項,前兩筆款項,兩造固不爭執係出售系爭房地後分配予林雪鳳之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惟系爭款項匯款時間與之相近,原告又自承係以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委由洪晉德匯給林雪鳳(本院卷第37頁),系爭款項究竟是林雪鳳向原告之借款,抑或與系爭房地所得分配有關而有其他法律上原因,即非無疑。經本院曉諭(本院卷第84頁),原告提出100 年12月8 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29 、130 頁,下稱系爭買賣預定契約),並說明賣方係林家姊妹(其中林雪梅已死亡,由其繼承人許仁川、許文如代表),買方係訴外人張惠卿即洪晉德配偶,約定擬出售系爭房地及同路段414 號5 樓房地予張惠卿,惟後來102 年1 月11日林家姊妹與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春盛、林春源在法院成立調解,林家姊妹只分得系爭房地,故只依系爭買賣預定契約所定系爭房地之價格即5100萬元向張惠卿收取,至張惠卿出售系爭房地超過5100萬元的部分都給洪晉德,嗣張惠卿以1 億1 千餘萬元出售訴外人魏仲良,伊係經張惠卿通知,直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魏仲良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153 頁)。證人林雪蓮並證稱系爭房地與同路段414 號5 樓房地均為父親林田圡遺產,後來41

4 號5 樓房地分給哥哥,林家姊妹只分得系爭房地,林家姊妹的印章都由伊保管,以處理遺產分割及出售系爭房地等事宜,是由原告找仲介洪晉德,伊找律師邱六郎處理,原告有跟洪晉德談,系爭房地賣超過5 、6000萬元的部分就給洪晉德等語(本院卷第64、66頁)。可見,有關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均係由原告及林雪蓮進行處理,然觀系爭買賣預定契約第5 條第5 項有約定尚待買賣雙方訂立正式契約,且最後有變更買賣標的,即僅有出售系爭房地,而無同路段414 號

5 樓房地,已與系爭買賣預定契約所約定者不同,然經本院詢問,原告竟表示後來並未簽訂正式契約,係直接依系爭買賣預定契約履行(本院卷第154 頁),此實與一般人出售價值不斐之不動產會慎重其事之常情不合,已有可疑。又據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61 頁,按其中摘要欄記載「ATMF轉入( 600*0*1*4867) 」者,與本院士調字卷第6頁洪晉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相符),除洪晉德於102年8月20日分別匯入之200萬元、500萬元,原告表示即係出售系爭房地原告所獲分配之款項以外(原告說明:5100萬元均分給林家姊妹,每人可得850萬元,扣除已收取之訂金每人50萬元,每人可得800萬元,但因扣除相關費用,洪晉德實際匯給原告700萬元,本院卷第89、90、155頁),洪晉德至少亦另於102年8月26日分別匯給原告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匯給原告644萬元,於同年9月27日匯給原告100萬元。原告又表示伊係將「出售房地所得存放在洪晉德帳戶」中,而請洪晉德將「要給原告的錢」,於102年8月29日匯200萬元至林雪鳳帳戶,以交付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7頁),證人林雪蓮亦證稱原告有告訴伊,出售系爭房地的錢,有一些還放在洪晉德那裡(本院卷第63頁)。是綜觀原告與林雪蓮陳述可知,原告除了前開於102年8月20日所分得之700萬元以外,似因出售系爭房地還有其他的所得存放在洪晉德帳戶,也所以洪晉德另外為數筆匯款予原告,亦代原告將系爭款項匯給林雪鳳。則系爭房地實際以1億1千餘萬元出售,原告是否只有代林家姊妹收取5100萬元?抑或其實不僅於此,而應分配給其他姊妹更多金錢?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確認系爭房地自102年2月15日起之租金亦歸林家姊妹收取(本院卷第133頁),卻未見原告說明如何分配?則系爭款項是否確為借款,或為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分配之一部分,或有其他法律上原因,核屬有疑。

㈢又證人林雪蓮雖證稱伊和原告、林雪鳳、林采蓉4 姊妹於10

2 年間(伊忘了是否在8 月)在餐廳吃飯,那時候原告花錢很兇,有聽到林雪鳳跟原告說想要整修房子,拿200 萬元借她,原告也不會花掉等語(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表示林雪鳳的房屋是102 年2 月至5 月間裝修,且在102 年8 月前已結清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4頁),未據原告爭執,則林雪鳳何需於102 年8 月間向原告借系爭款項以整修房子?又如前述,系爭房地之出售等事宜,均係林雪蓮與原告在處理,林雪蓮亦自陳伊負責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分配款項匯給林雪鳳、林雪梅、程林雪嬌(本院卷第65頁),則有關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分配,既有前述疑義,林雪蓮對此亦有利害關係,本院自難僅憑其證詞,即認系爭款項為借款。

㈣此外,原告主張伊有在林雪鳳住院期間前往醫院2 次要求歸

還系爭款項,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伊確曾向林雪鳳要求返還借款,無以推認原告與林雪鳳間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給付系爭款項。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與林雪鳳間有系爭款項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雪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