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羅忠文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林正椈律師被 告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忠義被 告 江美成
羅誼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母羅進壽及羅楊錦惠(亦為被告江美成之公婆,被告羅誼茜之祖父母),於民國62年間創立信豐建設股份有公司,並於83年間改名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被告信灃公司所有股份均有發行實體記名股票。被告江美成、羅誼茜原非信灃公司之股東,前於鈞院108 年度全字第9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提出買賣契約,主張108 年1月3 日,被告江美成向羅忠義購買信灃公司股份1 萬0,100股,向羅宏濬、羅宏謙各購買3,400 股,總計1 萬6,900 股,被告羅誼茜向羅莉莉購買4,900 股,嗣被告信灃公司登記名義上董事長羅忠義並於108 年1 月18日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登記被告江美成有1 萬6,900 股,羅誼茜有4,900 股(下合稱系爭股份)。惟查,被告二人所主張之股份「讓與人」羅忠義與羅莉莉,於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9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曾於108 年5 月16日開庭時(即上述買賣契約所載日期與股東名簿變更之後)由訴訟代理人陳稱:「歷年來股權買賣移轉合意,實質上沒有股票交付」、並提出書狀陳稱:「原告羅忠義雖曾聽聞訴外人羅進壽提及保險箱中的黃皮紙袋裝著信灃公司股票,但原告未曾親眼看過股票,且過往股份移轉時,均未有背書、轉讓股票,因此原告亦不確定股票現時所在」等語;再加上系爭股份另外二位讓與人羅宏濬、羅宏謙為羅忠義之子,且羅忠義現為信灃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倘若羅宏濬、羅宏謙先前持有股票,羅忠義應會知情或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時看過,故從羅忠義與羅莉莉於上開另案之主張,即可證明被告二人所主張之系爭股份讓與人羅忠義、羅宏濬、羅宏謙及羅莉莉四人,原先均未持有任何信灃公司之股票;此外,原告目前即持有信灃公司1 萬2,000 股(實際上原告應有1 萬4,000 股,係因信灃公司過往股東名簿記載錯誤而無端減少2,000 股,相關事證目前於另案審理中),更能佐證被告江美成與羅誼茜不可能各自又取得1 萬6,900 股及4,900 股之股權。準此,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江美成與羅誼茜雖主張買受信灃公司各1 萬6,900 股及4,900 股,且經被告信灃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然而就被告二人而言,渠等主張之讓與人羅忠義等四人既無信灃公司之股票,更未將信灃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二人,系爭股份之轉讓自不生效力,被告二人自始未取得信灃公司之股份所有權,非信灃公司之股東,縱使股東名簿有記載,亦同。又股東行使其股東權,除對公司營運有所影響外,更會對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產生相當之影響;且被告信灃公司前以被告江美成、羅誼茜為股東寄發108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並以渠等為出席股東、計算出席定足數,而於108 年6 月28日通過股東常會決議,該決議現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98號),其重要爭點即在於被告江美成、羅誼茜是否具有股東權;本件被告江美成、羅誼茜是否具有被告信灃公司之股東身分,對身為信灃公司股東之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據以向被告信灃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除去被告江美成、羅誼茜之股東身份,以除去前述不安之狀態,且原告提請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將江美成、羅誼茜二人與信灃公司同列為被告,判決確定時自能拘束股東名簿記載之雙方,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係源自被告信灃公司違法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導致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權利人與真正之股權所有人不同,而信灃公司再依據不實之股東名簿記載召開並作成股東會決議,直接侵害信灃公司所有股東權利,被告等至今仍主張信灃公司之股東未經實體記名股票背書轉讓及發生股東權利變動,信灃公司可據此變更股東名簿,故該不安狀態至今仍存在,須待本件確認訴訟判決除去,本件訴訟當然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信灃公司之所有股份均有發行實體記名股票,故若要轉讓股份,必須經背書轉讓股票始生轉讓效力,僅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不生轉讓之效力;被告江美成與羅誼茜主張分別受讓信灃公司之股份1 萬6,900 股及4,900 股,卻未經讓與人背書轉讓股票,故轉讓應未生效力,被告二人自始未取得信灃公司1 萬6,900 股及4,900 股之股份所有權,非信灃公司之股東;至於被告辯稱信灃公司存在股權轉讓穩定秩序云云,並無任何舉證,且其主張自相矛盾,先係聲稱信灃公司之股權轉讓係授權羅進壽辦理之穩定秩序(此部分被告等並無舉證,亦與事實不符,信灃公司係由原告父母共同掌控,股份轉讓亦係依該二人之意思安排),而主張依該秩序進行股份轉讓,被告江美成、羅誼茜亦能合法取得股東權利云云,復主張羅進壽於106 年底失智,則依被告之主張,何以108年江美成、羅誼茜可以依授權羅進壽之方式辦理取得股東權利?倘未授權羅進壽,其所謂之「穩定秩序」究竟具體是何辦理程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三、聲明:
㈠、確認被告江美成就被告信灃公司1 萬6,900 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羅誼茜就被告信灃公司4,900 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江美成、羅誼茜目前並非被告信灃公司股東,原告起訴確認之法律關係已過去,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任何不確定狀態,故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㈠、信灃公司為小型家族企業,股東人數少且均為家族親屬或親近友人,股份從未轉讓予其他第三人,股東基於信賴與考量作業之便利性,均將其持有之信灃公司股票交由公司前負責人羅進壽保管,且股份轉讓事項亦是授權由羅進壽代為處理,信灃公司依據上述方式進行股份轉讓,已形成穩定秩序。
108 年1 月間,被告江美成、羅誼茜與信灃公司股東羅忠義、羅宏謙、羅宏濬、羅莉莉等人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交付股款、繳納證券交易稅等相關文件,進行信灃公司股份買賣,成為信灃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股份1 萬6,900 股、4,900股,而系爭股份買賣時,雖因受委託保管信灃公司股票之羅進壽已失智,無法覓得股票進行背書轉讓,但根據當時股東名簿,羅忠義等人既為股東,本可自由轉讓其持有之股份,且依買賣契約、證交稅繳款書等相關文件,亦可確認買賣已完成,被告江美成、羅誼茜已合法取得被告信灃公司股份。
㈡、嗣後,由於未能找到信灃公司股票,且原告突然於另案訴訟中提出部分股票,被告江美成、羅誼茜雖認為原告提出股票的取得途徑及其上背書轉讓之真實性有爭議,但為免紛爭,故於108 年9 月間,與羅忠義等股份出賣人合意解除股份買賣契約,雙方同意返還股份及股款,即回復到108 年1 月前之原狀,被告信灃公司並據此變更股東名簿,故被告江美成、羅誼茜自108 年9 月之後即已非信灃公司之股東,無法再行使信灃公司之股東權利。是原告起訴所欲確認「被告江美成、羅誼茜非為被告信灃公司股東之事項」,已不復存在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被告江美成、羅誼茜既無法再行使股東權影響信灃公司或其他股東之權益,原告自然也不會因為該股東關係是否存在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江美成、羅誼茜僅於108 年股東常會行使過股東權利,且該股東常會效力已判決確定,故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㈠、在被告江美成、羅誼茜擔任股東期間(108 年1 月至9 月間),僅於被告信灃公司108 年6 月2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108 年股東常會)行使過股東權,而108 年股東常會之議案,僅有承認信灃公司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及依主管機關而要求修正章程,均屬行政性質之事務,並無任何具體影響信灃公司或其他股東權益之事項。
㈡、況關於108 年股東常會之決議,業經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1498號於109 年2 月19日判決會議決議不成立,並已因被告信灃公司未於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告確定,故被告江美成、羅誼茜唯一行使股東權而可能會影響原告權益之事項,亦已因法院判決而確定,是原告已不可能因為系爭股東關係而存有任何法律上不確定狀態,該股東關係既已過去,且未影響到現在之法律狀態,亦證明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信灃公司為原告羅忠文之父母羅進壽及羅楊錦惠所創立,羅進壽及羅楊錦惠育有子女羅忠義、羅玲玲、羅忠文、羅莉莉,羅忠義之配偶為被告江美成、子女為被告羅誼茜、羅宏濬、羅宏謙;被告信灃公司股份均發行記名股票,108年迄今羅忠義均為董事長;被告江美成、羅誼茜原非信灃公司股東,被告江美成於108 年1 月3 日與羅忠義、羅宏濬、羅宏謙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分別向羅忠義、羅宏濬、羅宏謙購買信灃公司股份1 萬0,100 股、3,400 股、3,400 股,總計1 萬6,900 股,被告羅誼茜於108 年1 月3 日與羅莉莉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向羅莉莉購買信灃公司股份4,900 股,被告信灃公司於108 年1 月18日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被告江美成有1 萬6,900 股,羅誼茜有4,900 股,而系爭股份之移轉均未經背書轉讓等情,有信灃公司之章程,及江美成與羅忠義、羅宏濬、羅宏謙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摺,及羅誼茜與羅莉莉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摺,及信灃公司
108 年1 月18日股東名簿,暨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23、28至3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美成與羅誼茜主張於108 年1 月間分別受讓被告信灃公司系爭股份,卻未經讓與人背書轉讓股票,該轉讓依法未生效力,被告二人自始未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並非信灃公司之股東,縱使股東名簿有記載亦同,而股東行使其股東權,除對公司營運有所影響外,更會對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產生相當影響,故原告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而請求確認被告江美成、羅誼茜各就被告信灃公司1萬6,900 股、4,900 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辯稱:
信灃公司股份轉讓之方式,業已形成穩定秩序,又被告江美成、羅誼茜目前非被告信灃公司股東,本件原告起訴確認之法律關係已過去,且被告江美成、羅誼茜僅有於108 年股東常會行使過股東權利,該股東常會之效力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任何不確定狀態,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兩造間之首要爭點厥為:原告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8 年7 月18日起訴時,被告江美成、羅誼茜甫於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9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主張其二人分別向羅忠義、羅宏濬、羅宏謙及羅莉莉買受而合法取得系爭股份,並申報登記等語,又被告江美成、羅誼茜並以股東身分出席被告信灃公司108 年股東常會,於會議中承認信灃公司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及表決通過信灃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92號108 年6 月25日裁定、信灃公司108 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82、86至92頁)可考,且該次股東會決議尚無經推翻效力之情事,則其時關於被告江美成、羅誼茜是否為被告信灃公司之股東,顯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又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乃屬股東基於其身份,以參與公司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之共益權,影響公司經營方針、決策及財務健全與否,進而影響公司之其他股東權益,是前述關於被告江美成、羅誼茜是否為信灃公司股東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致信灃公司其他股東包括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具有確認利益,固無疑義。
㈢、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前述。被告辯稱:被告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質上為家族糾紛,為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江美成、羅誼茜已於
108 年9 月3 日分別與羅忠義、羅宏謙、羅宏濬及羅莉莉簽署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108 年1 月3 日簽署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且羅忠義、羅宏謙、羅宏濬及羅莉莉並已分別將買賣股份之股款返還予被告江美成、羅誼茜,即回復到108 年1月前之原狀,被告信灃公司並據此變更股東名簿,故被告江美成、羅誼茜自108 年9 月之後即已非信灃公司股東,無法再行使信灃公司之股東權利等情,提出被告江美成與羅忠義、羅宏濬、羅宏謙之解約協議書、被告羅誼茜與羅莉莉之解約協議書、存摺,及被告信灃公司之108 年10月股東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71至80、204 頁)為據,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解約協議有何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堪認前揭10
8 年1 月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業已因108 年9 月間之解約協議而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立股份買賣契約同,而被告江美成、羅誼茜亦已無主張具有信灃公司之股東身分;又關於被告江美成、羅誼茜曾於108 年6 月28日以股東身分出席並行使表決權之信灃公司108 年股東常會決議,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9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109 年2 月19日判決該會議決議不成立,並因被告信灃公司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 0至236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在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江美成、羅誼茜除參加信灃公司108 年股東常會外,尚曾有其他行使股東權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江美成、羅誼茜既然可以作成108 年1 月、9 月的股東名簿變更,合理的懷疑與推測,肯定也會依照登記的股權去行使股東權利,另被告等之主張如未經判決確認違法,被告信灃公司將持續未經背書轉讓實體記名股票,卻違法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行為等節,乃原告臆測之詞,洵屬無據。準此,關於被告江美成、羅誼茜(於108 年1 月訂立股份買賣契約迄至108 年9 月解除股份買賣契約之前)是否具有被告信灃公司之股東身分乙節,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非延續至目前仍有爭議,則原告目前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而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洵堪認定。
㈣、末查本件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原告欠缺確認利益,無從提起確認訴訟而應予駁回,依前揭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羅忠義,陳明待證事實為被告信灃公司所謂之「移轉股東權之穩定秩序」其內容為何、被告信灃公司依據何文件判斷應否變更股東名簿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欠缺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原告於起訴時具有確認利益,提起訴訟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欠缺確認利益,與被告於訴訟中解除股份買賣契約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行為相關,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