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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吳文良

郭育安冉兆文郭育傑郭育豪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複 代 理人 郭大維律師

顏心韻律師被 告 盧冠宏

盧仁貴盧正昌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吳文良、郭育安(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吳文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05地號土地)、郭育安所有(應有部分1/4)坐落同區段1111地號土地(下稱1111地號土地,與11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東側分別與被告盧冠宏、盧仁貴及盧正昌(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所共有同區段1087地號土地(下稱1087地號土地)之西側相鄰,因1105、1111地號土地上均各有建物,該建物之東側與1087地號土地西側間,留有約莫90公分寬由北向南延伸之後巷,且此範圍土地應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而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坐落1105地號內如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518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10頁附圖1所示A部分(實際面積待測量後確認)為吳文良所有。㈡確認坐落1111地號土地內如士調字卷第10頁附圖1所示B部分(實際面積待測量後確認)為郭育安所有,應有部分為1/4(士勞調字卷第3頁)。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函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二部分土地面積,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即1111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冉兆文、郭育豪、郭育傑(下逕稱姓名,與吳文良、郭育安合稱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貳、一、㈡所示(本院卷第60、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起訴均本於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同一基礎事實,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吳文良所有1105土地及郭育安、冉兆文、郭育豪、郭育

傑(下稱郭育安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之1111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共有之1087土地西側相鄰,1105、1111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2號建物(下稱系爭36號建物、系爭3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該等建物後方留有寬約90公分之後巷而與系爭1087土地相鄰,惟系爭建物東側牆面非切齊經界線而建築,且系爭建物自50年及60年間修建後均未有增、修建,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坐落於1087地號土地面積3.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面積(甲)】、編號B坐落於1087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面積(乙)】應分別為吳文良所有、郭育安等4人共有,詎系爭土地東側地界現卻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10、11連接之黑色實線,致系爭建物東側牆面變成切齊經界線建築,因系爭土地與1087地號土地之地界應如附圖1-2、3-4之紅色連接虛線所示(以下就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均逕各以附圖所示之1-2、3-4紅色虛線連線記載),且被告否認系爭面積(甲)、(乙)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確認利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吳文良所有1105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108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1-2之紅色虛線連線。

⒉確認附圖所示編號A 坐落108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54平方公尺,即系爭面積(甲)】之土地為吳文良所有。

⒊確認郭育安等4人共有1111地號土地與被告108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3-4之紅色虛線連線。

⒋確認附圖所示編號B坐落108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即系爭面積(乙)】之土地為郭育安等4人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因其西側所相臨英專路重測程序之瑕疵,致於107

年間辦理撤銷重測後,其土地面積發生變動,與系爭土地東側相臨1087、1111地號土地無涉。又依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79年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其西側部分之界指標示載有「經界物名稱:5屋簷、界址位置:內」等語,即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而重測前竿蓁林段庄子內小段19-45地號(即79年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區○○○段庄子內小段1-102地號(即1111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士調卷第183、184頁),其東側部分之界指標示均有「經界物名稱:5屋簷、界址位置:外」之記載,可知界址位置不包括經界物,並均蓋有原告印鑑章,顯見原告就79年間測量時之經界位置並無疑義,且系爭土地與1087土地之經界線自54年間土地分割登記後至7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均無變動,足見原告主張經界線變動,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吳文良為1105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郭育安等4人為1111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4,均與盧冠宏、盧仁貴、盧正昌為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3334/100

00、3333/10000、3333/10000之1087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士調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1105、1111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共有之1087土地西側相鄰,其上系爭36、32號建物之東側牆面非切齊經界線而建築,因淡水地政事務所於79年間辦理重測時,將系爭土地臨1087地號土地之地界載為目前登記資料所示,卻僅告知與英專路拓寬完成狀況相同,並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基於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始簽名,其後向該管單位反映未果,且因系爭建物自50年及60年間修建後均未有增、修建,故如附圖所示系爭面積(甲)、(乙)部分,應分別為其等所有或共有,1105地號及1111地號土地與108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分別為附圖所示1-2、3-4之紅色虛線連線等語,並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85年6月2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改制前臺北縣建設局於60年9月11日核發之修建證及附件圖說(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供之60使058卷宗所附郭張阿葉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為證(本院卷第73、148、231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1年7月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本院卷第199頁)。是本件爭點厥為:1105、111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87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應分別為附圖所示之何連線?附圖標示A、B坐落1087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即系爭面積(甲)(乙)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經查:㈠本件前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7年11月2日會同兩造及淡水地

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並依吳文良指界於1105、1111、1087地號後,囑託淡水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鑑定,經淡水地政事務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複進利用現有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施測囑測之界址點及吳文良指界之位置,計算各測點之座標,並將測點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同之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再依據淡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座標、宗地資料等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乃認:「1.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2.藍色點位1至8號為吳文良現場指界之位置。3.紅色虛線部分A、B為吳文良指界之位置及面積(係依吳文良君所指界之位置連線並延伸或截除至原地籍圖1105、1111地號之面寬,所圍成之範圍。4.綠色點為9至11為鑑界之界址點位置。5.本市○○區○○段○○○○○○○○○○號面積原分別為95.85、95.09平方公尺,紅色虛線範圍A、B之面積分別為95.76、94.91平方公尺。A使用1105地號面積為92.22平方公尺;使用1087地號面積為3.54平方公尺。B使用1105地號面積為91.71平方公尺;使用1087地號面積為3.20平方公尺等情,有107年11月2日勘驗筆錄、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40064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士調字卷第39至43頁)。由此可知,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本於專業知識、豐富經驗、輔以精密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本院囑測之界址點及吳文良指界之位置,並計算各測點其座標展繪於鑑測原圖後,進而鑑測鑑界之界址點均為於地籍圖經界線上,得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與鑑定後之經界線係屬相同,自屬客觀且正確,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9至11之連接線,堪認係系爭土地與108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之2條定有明文,可知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時之法定程序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到場指界,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再依前開各款規定逕行施測。次按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82年6月17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亦有明定。查本院前就本件1105、1111、1087地號土地之地籍變動歷程等相關資料一事函詢淡水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依序以108年2月1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71944號函、108年11月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86765號函函覆本院在案(士調字卷第73、74、112、113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並提出土地面積異動表(即附表)、地籍參考圖(即附件)供參,是由附表及附件記載可知,於7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1105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11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108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段○○○段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各地號土地),且其中19-45、1-102地號土地之東側各與19-10地號土地之西側相鄰,而19-45、1-102地號土地於7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經地政機關通知當時19-45、1-1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文良、郭張阿葉到場指界並蓋章等情,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士調字卷第183、184頁),可證19-45、1 -1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確有到場進行指界。再審酌19-45、1 -10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斯時該二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經吳文良、郭張阿葉現場指界,該二土地之界址點符號分別為E、D及E、F,經界物名稱欄及界址位置欄均記載「5屋簷,外」,且依「填表說明」處明確所示「經界物名稱及代表號:5屋簷」、「經界位置:外,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經界,係指經界物在外」等情,均有上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可按(士調字卷第183、184頁),復參以1087地號與同段1105、1111地號土地之西側經界線,自54年間辦竣竿蓁段庄子內小段19-1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後,至7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未有界址異動或經界線變更等情,亦有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月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86765號函、108年12月1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8907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6、87、122、123頁),益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1-2、3-4之紅色虛線連線,因淡水地政事務於79年間辦理重測時將系爭土地臨1087地號土地之地界載為目前登記資料所示,卻僅告知與英專路拓寬完成狀況相同致重測後經界線發生位移等語,難認信實,堪認19-45、1-1 02地號土地建物均係沿著地界線建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東側非沿系爭土地與108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建築,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測量日期:85年6月17日)、郭張阿葉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為據(本院卷第73、116、148、149、231頁),主張系爭

36、32建號建物非沿著1105、1111地號土地與1087地號土地之界址而興建等語,惟查:

⒈按未登記建物,為申報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需要,得申請

該建物之基地號勘查或勘測建物位置。依前項辦理基地號勘查或勘測建物位置完畢,應於建物測量成果表(圖)內註明「本項成果表(圖)僅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用」。為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4條所明訂。是原告提出之改制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85年6月17日)上既已載明前揭文字,依上開規定,自係僅供用以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即不能逕以推定1105、1087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告雖主張:依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85576號函可知系爭36建號建物非切齊與1087地號土地相鄰之界線建築等語,惟審之該函文內容,其表示:「1105地號土地坐落有一幢未經登記建物(門牌:應專路36號),相關權利人為申辦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需要,嗣於民國85年間檢具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改制前)85年4月20日八五北縣稅淡二字第000000號稅籍證明文件,申辦該建物之位置勘測,本所業依相關規定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在案,是有關前開圖說斜面部分係指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至有關空白部分標示建物以外部分,另查該案僅測繪未登記建物坐落位置,爰無相關尺寸及面積可資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核其內容,僅係說明該圖說繪製之緣由及目的,並未指明1105、1087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或系爭36建號建物有無切齊二土地界線而建築等事實,原告以此主張,即屬無據。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郭張阿葉新建工程設計圖,該設計圖圖

面右上細部圖說雖有註明「清糞巷1m」等字樣,惟對照該圖說下方圖解示意說明,其所指「清糞巷」之右側界線明顯可見非以「綠色線條」註記為「第界」,顯見「清糞巷」位於1-102地號土地界址之外,原告以此主張系爭32建號建物非切齊1111、1087地號土地而建築,亦屬無據。至淡水地政事務所雖函覆表示1111地號土地領有60淡建字第655建築執照(60淡使字第580號使用執照及60淡修字第733號),60但使字第580使用執照東側牆面臨空地及清糞巷,故無切齊界線而建築等語(本院卷第160頁),除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設計圖明顯未符外,其尚表示:「60淡修字第733號圖說所載,申請建築基地面積含包括清糞巷,其東西向之寬度為1公尺,面積為455平方公尺」等語,亦已遠逾1111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92.9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0頁),所陳已難憑採,況且,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係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而使用執照之核發主要係審查建物是否按照原建物設計圖樣建造、有無違章建築等情事,就建物是否確實興建在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並非其所審核之事項;至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亦無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之程序,原告執此主張,仍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分別所有之1105、1111地號土地與108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2、3-4紅色虛線連線,及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A坐落1087地號土地(面積3.54平方公尺)、B坐落1087地號土地(面積3.20平方公尺)有所有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