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峰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玉蓮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孝義被 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複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蒙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承攬桃園市富岡運動公園暨繞嶺支渠32A 上下號池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向被告買受景觀高燈42組、景觀矮燈12組(下稱系爭燈具),兩造約定總價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617,610 元,原告已分別簽發發票日107 年6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85,28
3 元、432,327 元、6,000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將上開價金617,610 元及運費6,000 元合計623,610 元如數給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依兩造所簽訂單確認單(下稱系爭訂單確認單)約定,燈泡色溫須為4000
K ,燈具亦應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燈具圖說相符,並提供送審資料,且經送審通過,始符合系爭訂單確認單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詎被告提供之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惇陽公司)認定有內容與圖說不符及需重新確認或檢送完整測試報告等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原告已要求被告補正,惟被告始終未再提出送審資料補正,在上開送審資料未補正之情形下,為配合107 年桃園地景藝術節完工期程,原告不得不讓被告交付之系爭燈具先行於107 年8 月10日進場,經監造單位惇陽公司於同日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與原告三方進行現場材料抽驗,發現燈頭形狀為圓形與圖說所示六角形不符、燈泡色溫為3000K-3500
K 與系爭訂單確認單所載色溫4000K 規格不符、欠缺圖說上所示防炫光罩,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不具備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與效用,應負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已於107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 條、第254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617,610 元及運費6,000 元合計623,61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3,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誤植為『之日』,見本院卷第3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當事人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與原告,被告並非上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契約內容不屬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又系爭訂單確認單上所載送審通過,僅係付款條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燈具圖說並非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訂單確認單上所載送審資料,僅係兩造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提出送審資料;縱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燈具圖說屬於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惟系爭訂單確認單記載付款條件為送審通過付訂金30%,原告於收到被告所寄送審資料後,已依約付款30%,可見並無被告提供送審資料不符業主要求之情形;且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出貨之銷貨單(該銷貨單上誤載出貨日為107 年8 月6 日)備註欄記載:「請於二日內拆箱檢查,如有問題請即速列舉具體事由書面或電話通知本公司,否則視為承認本所載之貨品一切良好齊全並具合約力」,然原告已於隔日將上開銷貨單以傳真回傳予被告,確認系爭燈具皆符合規格,並已將系爭燈具安裝完成,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銷貨單備註欄記載,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被告交付之燈泡色溫並不符合規格,然原告卻遲向被告要求更換,且被告立即表示願意負責,並要求原告立即將燈泡送回更換,原告不僅未送回更換,且將燈泡安裝至燈具中,並將燈桿立起,顯已默示同意變更兩造約定之燈泡規格;縱被告交付之燈泡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62條第2 項、第36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就燈泡部分解除契約,不得請求返還全部價金,且應扣除原告使用期間之費用;若認原告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亦需將被告交付之系爭燈具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承攬系爭工程,
於107 年5 月30日以訂單確認單方式向被告買受系爭燈具,兩造約定總價含營業稅為617,610 元,原告因此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兌現,票面金額合計623,610 元,即系爭燈具買賣價金617,610 元加計運費6,000 元,以此方式付清本件買賣價金。
⒉被告係於107 年8 月10日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燈具交付予原
告,被告提出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銷貨單上記載出貨日為
107 年8 月6 日有誤。⒊依原告與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
所附燈具圖說燈具規格色溫須為4000K ,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訂單確認單上亦註明燈具規格色溫須為4000K ,惟被告於
107 年8 月10日所交付系爭燈具規格色溫僅3000K-3500K ,與系爭訂單確認單所載色溫4000K 規格不符,經監造單位惇陽公司以燈具規格與圖說不符為由要求更換,惟被告並未更換。
⒋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全部價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
附燈具圖說,是否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是否有欠缺兩造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被告應否負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否解除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全部價金?⒊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將系爭燈具返還予被
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
356 條第1 項、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因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承攬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30
日向被告買受系爭燈具,兩造約定總價含營業稅為617,610元,原告已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將上開價金617,610元及運費6,000 元合計623,610 元如數給付,被告已於同年
8 月10日將系爭燈具交付予原告,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98 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5至35頁)、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訂單確認單(見桃院卷第37至38頁)、系爭支票影本(見桃院卷第39至43頁)、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28 至
229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頁),堪認屬實。
⒉兩造簽訂系爭訂單確認單上已明確記載:「工程名稱:富岡
運動公園暨繞嶺支渠32A 上下號池景觀改善工程」等語(見桃院卷第37、38頁),堪認被告知悉原告買受系爭燈具係專供施作其向桃園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使用;且系爭訂單確認單上亦明確記載:「送審資料:彩色3 份」、「付款條件:
送審通過付訂金30%」等語(見桃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負有提供送審資料之契約義務,且以送審通過為給付訂金30%之付款條件。而被告交付之系爭燈具,必須符合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燈具圖說(見桃院卷第31至35頁),始能送審通過,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應主動公開,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燈具圖說,被告可自行由桃園市政府採購資訊網站查詢下載,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照明設備送審型錄末2 頁記載被告有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上百次經驗(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應熟知上情。
且兩造簽訂系爭訂單確認單上並未詳載系爭燈具外觀、形式、尺寸,然被告提供之送審資料(見本院卷第158 至181 頁),不僅詳載系爭燈具外觀、形式、尺寸,且與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燈具圖說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再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素紈於107 年6 月29日以LINE訊息表示:「我提供的是送審上的同等品,非原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其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必須符合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燈具圖說,上開圖說應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抗辯上開圖說並非屬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被告交付之系爭燈具,經監造單位惇陽公司於107 年8 月
10日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與原告三方進行現場材料抽驗,發現燈頭形狀為圓形與圖說所示六角形不符、燈泡色溫為3000K-3500K 與系爭訂單確認單所載色溫4000K 規格不符、欠缺圖說上所示防炫光罩,有惇陽公司108 年10月31日惇北字第1080007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堪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燈具,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與效用,應負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已於
107 年8 月20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素紈表示:「請問進場之燈具驗收不過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107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67至69頁),未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617,610 元及運費6,000 元合計623,610 元,應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其出貨之銷貨單備註欄記載:「請於二日內拆箱檢
查,如有問題請即速列舉具體事由書面或電話通知本公司,否則視為承認本所載之貨品一切良好齊全並具合約力」等語,然原告已於隔日將上開銷貨單以傳真回傳予被告,確認系爭燈具皆符合規格,並已將系爭燈具安裝完成,依民法第35
6 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銷貨單備註欄記載,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出貨之銷貨單備註欄記載:「請於二日內拆箱檢查,如有問題請即速列舉具體事由書面或電話通知本公司,否則視為承認本所載之貨品一切良好齊全並具合約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頁)。惟被告係於107 年8 月10日將系爭燈具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0 頁),又系爭燈具業於同日經監造單位惇陽公司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與原告三方進行現場材料抽驗發現有上開物之瑕疵,有惇陽公司10
8 年10月31日惇北字第1080007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且原告已於107 年8 月20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素紈表示:「請問進場之燈具驗收不過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並無未從速檢查及怠於為發現瑕疵通知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抗辯縱被告交付之燈泡色溫並不符合規格,然原告卻遲
向被告要求更換,且被告立即表示願意負責,並要求原告立即將燈泡送回更換,原告不僅未送回更換,且將燈泡安裝至燈具中,並將燈桿立起,顯已默示同意變更兩造約定之燈泡規格云云。惟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交付系爭燈具有燈頭形狀為圓形與圖說所示六角形不符、燈泡色溫為3000K-3500K與系爭訂單確認單所載色溫4000K 規格不符、欠缺圖說上所示防炫光罩之瑕疵,非僅燈泡色溫不符合規格,有惇陽公司
108 年10月31日惇北字第1080007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且原告因此緊急於同月13日以高達1,241,100 元價格另向振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祐公司)重新採購相同規格燈具施作,始能於同月21日經監造單位惇陽公司審查通過,有振祐公司107 年8 月13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9頁)、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0頁)、材料設備送審核章表(見本院卷第61頁)、惇陽公司108 年10月31日惇北字第1080007029號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同意變更兩造約定之燈泡規格云云,並非可採。
⒍被告抗辯縱被告交付之燈泡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62 條第
2 項、第36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就燈泡部分解除契約,不得請求返還全部價金,且應扣除原告使用期間之費用云云。惟系爭燈具有燈頭形狀為圓形與圖說所示六角形不符、燈泡色溫為3000K-3500K 與系爭訂單確認單所載色溫4000K規格不符、欠缺圖說上所示防炫光罩之瑕疵,非僅燈泡色溫不符合規格,且原告因此另向振祐公司重新採購相同規格燈具施作,始能審查通過,詳如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就燈泡部分解除契約,不得請求返還全部價金,且應扣除原告使用期間之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㈡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
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與被告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燈具,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業據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3 頁),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燈具,亦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62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14 至3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