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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黃美惠被 告 加百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阿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麥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連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台設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2 、3款,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然原告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被告人別尚有疑義,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復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而使本院無從核定,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7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返還機台設備等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