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張進華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被 告 李楊米勤
李惠卿李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楊米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惠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三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楊米勤、李三英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李惠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惠卿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持借據及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發票人為被告李楊米勤之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㈡李惠卿於同年6 月20日復以借據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人
為李楊米勤之支票、編號3 所示發票人為李惠卿之本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均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㈢李惠卿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4 月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07
萬元,經催討而於108 年1 月間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發票人為被告李三英之支票以清償部分欠款,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㈣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1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第
22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負支票或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
3 項所示。㈤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李惠卿向原告所借之款項
至少達122 萬8,000 元,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自終止日時起1 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李惠卿應給付原告122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1 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121 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店簡字第706 號卷第10至16頁、第29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 、2 、
3 項所示之票款及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訂同年9 月30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編號│發票人 │票據類型│票據號碼 │ 發票金額 │ 發票日期 ││ │ │ │ │ (新臺幣) │ (民國) │├──┼────┼────┼─────┼───────┼───────┤│1 │李楊米勤│支票 │BA0000000 │36萬元 │107 年12月30日│├──┼────┼────┼─────┼───────┼───────┤│2 │李楊米勤│支票 │BA0000000 │17萬1,815 元 │107 年12月10日│├──┼────┼────┼─────┼───────┼───────┤│3 │李惠卿 │本票 │TH0000000 │12萬8,185 元 │107 年6 月20日│├──┼────┼────┼─────┼───────┼───────┤│4 │李三英 │支票 │FA0000000 │56萬8,000 元 │108 年1 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