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 告 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庭被 告 林位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案由中關於「清償債務」之記載,應更正為「返還印鑑章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