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李孟軒被 告 蔡淑華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其立法說明謂:「本款之訴訟,包含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及保險人因此代位向加害人求償而涉訟等情形」。又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改行簡易程序。本件於本院為終局裁判前,因法律變更改變其應行之訴訟程序種類,且已經言詞辯論終結,爰不變更案號,逕依新訴訟程序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簡易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未成年兒子即訴外人蔡○○(已死亡)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0000000號處附近時,不慎與訴外人郭永福所駕駛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74 萬6,431 元,自得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74 萬6,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蔡○○屬不明原因操作失控,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蔡○○不但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伊亦經常監督蔡○○行車安全及相關交通法規,從未疏懈,且伊對郭永福超速逼車、蔡○○受到驚嚇而打滑乙節,毫無預見可能性,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伊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郭永福有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諸多過失,自應減免伊責任,並應計算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折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227頁):㈠郭永福於106 年12月20日14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 段000000000號處附近時,與蔡○○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蔡○○死亡。㈡蔡○○出生日期為87年9 月23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年齡約19歲又3 個月,而被告為蔡○○之法定代理人。
㈢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壞,送往臺灣蒙地拿股份有
限公司維修,並由原告給付修復費用174 萬6,431 元予該公司;修復費用內工資為22萬9,459 元,烤漆費用為6 萬3,00
0 元、零件費用為145 萬3,972 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26萬8,258 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屬
事實認定問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又法定代理人的監督義務應就具體行為之危險情況加以決定,兼顧未成年人之人格發展及被害人之保護,其應考量:1.未成年人之個性、年齡、發育程度及先前行為等;2.行為或活動之性質,且法定代理人之情況亦應顧及。此等因素應綜合衡量而認定法定代理人所應採取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質言之,法院應於具體個案綜合考量行為人本身及其行為之危險性,就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比例性,為合理之認定。而監督措施攸關未成年人之人格發展,不能過度嚴苛要求,應使未成年人有學習及成長之機會,及人格形成之自由空間。況民法於88年修正民法第187 條第3 項,特別新增「法定代理人」之衡平責任,如被害人不能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7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此項規定對被害人權利之保障實已相當周延。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就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宜過份嚴格認定,仍應使法定代理人有合理之舉證免責空間,始為妥適。
㈢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
1.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約19歲又3 個月,此際其心智實已有相當之成熟度。考量其人格之發展,法定代理人尚不宜過度嚴苛限制其行為或活動,而應使其有學習及成長之機會,及人格形成之自由空間。
2.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5 年9 月間已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自105 年6 月1 日起,機車路考已增加「二段式左轉」、「變換車道」、「直角轉彎」及「停車再開」等4 項機車考照項目,以培養駕駛人行經路口時正確行駛習慣與在急轉路段正確操縱轉向與準確判斷車輛內外輪差能力(見本院卷第114 頁),蔡○○既已於105 年9 月間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則對其駕駛技術、能力即應給予肯定,肯認其對於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中所發生之狀況、應注意事項有完全而獨立之判斷、分析、決策能力。況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逾1 年,期間亦有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3 頁),自具有相當之駕駛技術及能力。是依其情形,被告對蔡○○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所採取之監督措施,自不宜過份嚴格到直接禁止蔡○○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亦不宜苛求於蔡○○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時仍要時刻陪同在其身旁,否則實難認符合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比例性。
3.細觀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曾不時叮囑蔡○○「騎慢一點」、「下雨騎車拜託拜託慢一點,要小心」、「風大小心」、「注意安全」、「開車小心」、「千萬不能喝酒,不明的東西別吃」、「騎車小心」、「不用為了趕時間違規」、「安全比較重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且蔡○○亦曾主動傳送有關交通規則之網路新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平日已多次叮囑蔡○○騎乘機車上路時騎慢一點、不用為了趕時間違規等語,且經由被告平日之教養,蔡○○本身亦會自行留意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事項,並提醒被告一起留意。是依其情形,堪認被告對蔡○○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乙事,其監督並未疏懈。
4.參諸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鑑定覆議結論,已將蔡○○騎乘系爭機車「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之原鑑定意見,修改為「不明原因操作失控」(見本院108 年度湖調字第137 號卷第13、97頁);逢甲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亦以特論方式表明:「……蔡前車輪打滑之事實成因依案發時證據資料,研判與其煞車行為有因果關係,本報告不排除,蔡姓駕駛係先聽聞郭車事故前相對響亮之引擎聲浪,復於彎路附近才目視郭車車體(郭車車體不如一般轎車,屬偏低之流線型),而『有緊張或驚嚇之心理狀態』……」(見本院卷第286 頁);而鑑定人陳高村及逢甲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復一致認為郭永福駕駛系爭汽車為超速行駛(詳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76 至290 頁)。衡以系爭汽車車款為法拉利Ferrari(見本院卷第289 頁),其於超速行駛狀態下所產生之引擎聲響(詳見本院卷第280 頁),當較一般汽車響亮許多,且其於彎路附近仍超速行駛,實亦足使突見系爭汽車之蔡○○心生驚嚇,故被告抗辯蔡○○係受系爭汽車驚嚇而打滑乙情,並非無據。是依其情形,亦堪認被告就蔡○○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而在外突發之系爭車禍事故,縱已加以相當之監督,實仍不免發生損害。
5.據此,本院爰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依被告所舉事證,應有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舉證免責規定之適用,是縱使蔡○○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無庸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 萬6,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