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訴訟代理人 簡浩軒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宏彬被 告 吳淑華
黃教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邑公司)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其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銀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與城邑公司間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淑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城邑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2017天母(兆)授字第66號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整,並約定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年期定期機動利率(現為1.065%)加碼年率2.435%,計付利息,現行之約定利率為3.50%。另依綜合授信契約第5條,被告城邑公司因遲延還本,故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並應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其後被告城邑公司多次出具借款保證支用書,陸續支用借款。詎被告城邑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為期限利益喪失之事由,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到期之借款本金餘額共224萬元整。原告雖於107年11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於107年11月21日以前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224萬元、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各項費用。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今計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張宏彬、吳淑華、黃教能於106年8月24日簽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城邑公司對兆豐商銀之一切債務。被告4人並於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29日簽立2017年天母(兆)授字第66號綜合授信契約書第壹次及第貳次增補契約,並由被告張宏彬、吳淑華、黃教能繼續為城邑公司所負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城邑公司及張宏彬、黃教能均辯稱:本件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淑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編號1259號授信約定書、2017天母(兆)授字第66號綜合授信契約書、兆豐商銀一年期定期機動利率查詢、連帶保證書、2017年天母(兆)授字第66號綜合授信契約書第壹次及第貳次增補條款各1份、借款保證支用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紙、客戶歸戶查詢、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實。至於被告城邑公司及張宏彬、被告黃教能辯稱:本件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依據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城邑公司間於106年8月24日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立約人對銀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銀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⑵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破產宣告、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城邑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原告107年11月16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可採,被告城邑公司及張宏彬、黃教能均辯稱本件清償其尚未屆至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據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
┌─┬─────┬─────┬─────┬──────────┬──────────┬───────────┐│ │本金金額 │本金到期日│約定利率 │ 利息 │ 遲延利息 │ 違約金 ││編│(新臺幣)│(民國) │ ├──────┬───┼──────┬───┼──────┬────┤│號│ │ │ │期間(民國)│年息 │期間(民國)│年息 │期間(民國)│年息 │├─┼─────┼─────┼─────┼──────┼───┼──────┼───┼──────┼────┤│1 │224萬元( │107年11月 │3.5% │自107年12月 │按約定│自107年11月 │按約定│自107年11月 │按約定利││ │起訴狀附表│16日 │ │21日起至清償│利率計│16日起至清償│利率加│16日起至108 │率10% ││ │誤載為244 │ │ │日止。 │付利息│日止。 │年利率│年5月15日止 │ ││ │萬,業經原│ │ │ │。 │ │10%計 ├──────┼────┤│ │告當庭更正│ │ │ │ │ │付遲延│自108年5月16│按約定利││ │,附此指明│ │ │ │ │ │利息。│日起至清償日│率20% ││ │) │ │ │ │ │ │ │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