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張建章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李明雄訴訟代理人 李玉山被 告 楊芳褕訴訟代理人 周建明被 告 李福良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被 告 李錦忠
李光正
林光明施金順李文仁
李王堂
李文賓李文慶
參 加 人 徐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百四十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件所示編號232⑾(面積一百一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32(面積一百五十七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明雄所有、編號232⑴(面積七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楊芳褕所有、編號232⑵(面積一百一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福良所有、編號232⑶(面積七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錦忠所有、編號232⑷(面積三十九點四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文賓所有、編號232⑸(面積三十九點四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文慶所有、編號232⑹(面積七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文仁所有、編號232⑺(面積七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王堂所有、編號232⑻(面積五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光正所有、編號232⑼(面積五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施金順所有、編號232⑽(面積五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林光明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地面積947.86平方公尺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件一附圖所示將A部份面積118.4825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B部份面積78.9884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李錦忠,C部份面積157.9767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李明雄,D部份面積78.9884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楊芳褕,E部份面積118.4825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李福良,F部份面積52.6589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李光正,G部份面積52.6589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施金順,H部份面積52.6589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林光明,I部份面積78.9884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李文仁,J部份面積78.9884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李王堂,K部份面積3
9.4942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李文賓,L部份面積39.4942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李文慶(以上被告下分稱其姓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均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林光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之100分之2,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徐曉華,有許曉華土地所有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17至20頁),徐曉華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具狀聲明代林光明承當訴訟,惟林光明並未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徐曉華,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0分之98,經核與前揭說明不符,本院於109年6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另基於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部分一部之林光明,並不當然喪失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故仍列其為本件當事人,至徐曉華受讓之應有部分,既係於訴訟繫屬中繼受訴訟標的之人,自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且於訴訟無影響,並於林光明移轉登記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8分之1分割後,徐曉華再據此取得林光明分配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徐曉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自林光明受讓系爭土地部分持分,於109年7月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楊芳褕、李錦忠、李光正、林光明、施金順、李文仁、李王堂、李文賓、李文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有任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兩造不能協議定其分割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李錦忠、李明雄、李福良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楊芳褕以:願分得最遠離勤進路之部分,並與李明雄、李福良維持共有;李文賓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書狀或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任何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有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85400486號、109年8月24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9611142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650989號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303至305頁),並為李錦忠、李明雄、楊芳褕、李福良、李文賓所不爭執,復參以李王堂所在不明,應無從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存在,而原告所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乃為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之方案,且觀之系爭土地現況及所處位置,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該方案將系爭土地以瀕臨現有道路分為十二部分即如附件編號232至232⑾所示,分歸原告及被告按原持分比例單獨所有,尚不存在有各分得土地價值不同之不公平現象,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又該方案並使同一家族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相鄰,以保留將來共有人得合併使用分得土地之彈性,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不失為本件消滅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之可行方式。本院經綜合審酌前情,爰採行原告之主張,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應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
稱謂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張建章 8分之1 8分之1 被告 李錦忠 12分之1 12分之1 被告 李明雄 6分之1 6分之1 被告 楊芳褕 12分之1 12分之1 被告 李福良 8分之1 8分之1 被告 李光正 18分之1 18分之1 被告 施金順 18分之1 18分之1 被告 林光明(訴訟繫屬後移轉部分持分予徐曉華) 18分之1 18分之1 被告 李文仁 12分之1 12分之1 被告 李王堂 12分之1 12分之1 被告 李文賓 24分之1 24分之1 被告 李文慶 24分之1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