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蔡月美訴訟代理人 林福裕
黃鵬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歧正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廖穎愷律師複 代理 人 何恩得律師被 告 李韋毅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婉婷律師被 告 黃昌駿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各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李韋毅(下稱李韋毅)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6 分之1 )、2211、2212、2213、2214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 分之1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所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存在;第一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韋毅與被告黃昌駿(下稱黃昌駿)間就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8 年6月14日所為讓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第二備位聲明則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陽信銀行並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韋毅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原告係於108 年8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 頁),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信託受益權於是日之交易價額。嗣原告於同年11月8 日追加第一備位之訴,於109 年3 月31日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
128 、298 至299 頁),揆之上揭說明,其第一、第二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於各該追加起訴日之價額中低者定之。準此,經本院囑託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8 年8月2 日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79 萬7,134 元,於同年11月
8 日之價值為1,470 萬8,154 元,系爭建物之價值於同年6 月14日則已高達4,514 萬3,590 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卷外)。參酌原告主張對李韋毅之債權金額為2,000 萬元,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9 萬7,134 元;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信託受益權於同年11月8 日之交易價額1,470 萬8,154 元;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0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捌仟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尚欠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