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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蔡月美訴訟代理人 林福裕

黃鵬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歧正律師被 告 李韋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婉婷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複 代理 人 何恩得律師被 告 黃昌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各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韋毅(下稱李韋毅)、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之信託受益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補充原聲明所用文字為請求確認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就李韋毅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2204等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6 分之1 與同小段2211、2212、2213、2214建號建物(下合稱2211等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 分之

1 (上開李韋毅所有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

7 年8 月9 日所成立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受益權)存在;另追加第一、第二備位之訴與追加黃昌駿(下稱黃昌駿)為第一備位之訴之被告,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韋毅與黃昌駿間於108 年6 月14日所為讓與系爭受益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第二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建物於107 年

8 月9 日所為前揭信託債權行為與於同年9 月4 日(原告聲明誤繕為同年8 月27日,下均以正確日期更正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陽信銀行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130 、298 至305頁)。經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信託契約之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被告,其第一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涉系爭受益權讓與行為之效力,第二備位之訴亦與原訴所據信託契約之效力相關,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被告,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被告雖不同意,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李韋毅對陽信銀行有系爭受益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李韋毅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8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受益權,陽信銀行亦以李韋毅已將系爭受益權讓與他人為由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之系爭受益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韋毅與訴外人陳一民、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崎公司;與李韋毅、陳一民合稱李韋毅等3 人)前於107 年8 月9 日,共同與陽信銀行簽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2204等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2 分之1與2211等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全部,暨陳一民、頂崎公司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06(與前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陽信銀行,於同年9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並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倘需變更系爭信託契約條款,應由李韋毅等3 人共同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留存之印鑑章為之。詎李韋毅等3 人於108 年6 月14日與陽信銀行簽立增補信託契約書(下稱增補信託契約),另於同日與黃昌駿簽立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受益權轉讓契約)時,陳一民未使用系爭信託契約留存之印鑑章,違反要式約定,故受益權轉讓契約欠缺契約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且黃昌駿依受益權轉讓契約約定,僅於系爭受益權轉讓日起6 個月內享有系爭受益權,李韋毅等3 人與黃昌駿亦未於期限屆滿時向陽信銀行辦理延長,故系爭受益權於轉讓期間屆滿時即自動回歸李韋毅所有。為此,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之系爭受益權存在。退步言之,李韋毅與訴外人李佩霖、洲子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子牙公司)於107 年9 月18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伊收執,迄未全額清償。而李韋毅於108 年6 月14日已陷於無資力,竟仍將系爭受益權讓與黃昌駿,其所為讓與系爭受益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且黃昌駿明知此情。為此,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韋毅與黃昌駿間讓與系爭受益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再退步言,李韋毅於107 年8 月間亦陷於無資力,其將系爭建物信託予陽信銀行,仍有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第二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建物於同年月9 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與於同年9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陽信銀行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之系爭受益權存在;㈡第一備位部分:李韋毅與黃昌駿間於108 年6 月14日所為讓與系爭受益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第二備位部分:⒈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建物於107 年8 月9 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與於同年9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陽信銀行應將系爭建物於同年9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韋毅所有。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李韋毅辯稱:伊與李佩霖向原告借款時,即提供伊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2樓房地及李佩霖所有門牌號碼同號12樓之1 房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長沙街等2房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而長沙街等2 房地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價結果,總價為6,499 萬800 元,扣除訴外人即長沙街等2 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債權額,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李韋毅與黃昌駿間讓與系爭受益權之行為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亦無保全之必要等語。

㈡陽信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以蓋用該契約留存之

印鑑章為契約成立要件,且李韋毅等3 人係各就其等各自持有之2204等建物、2211等建物應有部分,與伊成立信託契約,則縱陳一民部分之信託契約不成立,亦不影響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之信託契約效力。次李韋毅等3 人業於108 年6 月14日,以價金4,000 萬元,讓與其等依系爭信託契約享有之全部信託受益權(含系爭受益權)予黃昌駿,黃昌駿並先後於同日、同年月17日,匯款500 萬元、3,500 萬元至戶名「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受託專戶),由伊依與李韋毅等3 人間之約定受託管理上開轉讓價金,故系爭受益權已由黃昌駿取得,李韋毅復未依約行使贖回權,對伊自無系爭受益權存在。再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足額借款予李韋毅、李佩霖、洲子牙公司,且原告於李韋毅將系爭建物信託予陽信銀行時,尚非李韋毅之債權人,不得溯及撤銷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之信託行為,況李韋毅為信託行為時未陷於無資力等語。

㈢黃昌駿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足額借款予李韋毅、李

佩霖、洲子牙公司。次李韋毅等3 人初欲向伊借貸4,000 萬元,為擔保借款債務,遂與伊簽立受益權轉讓契約,將其等依系爭信託契約享有之全部信託受益權讓與伊,伊已依約給付4,000 萬元予李韋毅等3 人,且系爭受益權經鑑價結果,於108 年6 月14日之價值為1,316 萬4,257 元,與李韋毅應分得之3 分之1 轉讓價金即1,333 萬3,333 元相當,故李韋毅與伊間讓與系爭受益權之行為自非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況李韋毅、李佩霖向原告借款時,業提供長沙街等2 房地作為擔保,原告債權已獲保障,亦無保全之必要。再李韋毅於10

8 年6 月14日未陷於資力。又伊不清楚李韋毅之其他債務情形,並非明知系爭受益權之轉讓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131 至134 頁):

㈠李韋毅等3 人於107 年8 月9 日,與陽信銀行、訴外人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陽信銀行古亭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9 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

㈡李韋毅就2204等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各為6 分之1 ;

就2211等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各為3 分之1 (上開建物即系爭建物)。

㈢訴外人陳珍珍於108 年6 月14日代理李韋毅等3 人,就系爭

信託契約與陽信銀行、金陽信公司、陽信銀行古亭分公司簽訂增補信託契約,約定修正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有關信託受益權轉讓之約定,另約定李韋毅等3 人將渠等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利(含系爭受益權),以價金4,000萬元全部轉讓予黃昌駿,並由陽信銀行受託管理轉讓價金,轉讓價金應匯入受託專戶。陳珍珍同時代理李韋毅等3 人與黃昌駿簽訂受益權轉讓契約,約定李韋毅等3 人將渠等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利(含系爭受益權),以價金4,000 萬元全部轉讓予黃昌駿。黃昌駿業先後於同日、同年月17日,各存入500 萬元、3,500 萬元至受託專戶。

㈣李韋毅、李佩霖、洲子牙公司於107 年9 月18日,與原告簽

訂借款契約書,約定渠等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並提供長沙街等2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李韋毅、李佩霖、洲子牙公司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原告業於107年9 月20日匯款1,500 萬元予陳珍珍,以為借款之交付。嗣原告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934號裁定准許確定。

㈤原告業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韋毅、李佩霖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併案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7

752 號執行事件(下稱17752 號事件)執行並拍賣長沙街等

2 房地後,受分配共計1,393 萬6,705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一民未使用系爭信託契約留存之印鑑章,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3 項之要式約定,受益權轉讓契約欠缺契約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且黃昌駿依約僅於系爭受益權轉讓日起6 個月內享有系爭受益權,系爭受益權於轉讓期間屆滿時即自動回歸李韋毅所有。退步言之,李韋毅於

108 年6 月14日已陷於無資力,其所為讓與系爭受益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且黃昌駿明知此情,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韋毅與黃昌駿間讓與系爭受益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再退步言,李韋毅於107 年8 月間將系爭建物信託予陽信銀行,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前述信託債權行為與於同年9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陽信銀行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之系爭受益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固有明文。惟必當事人有約定成立契約時須踐行一定方式,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甲(即李韋毅等3人)、丙(即金陽信公司)、丁(即陽信銀行古亭分公司)方應將其基本資料與往來簽章樣式留存於乙方(即陽信銀行)處,以作為本契約一切往來之依據,如有變更時應儘速通知乙方並辦理變更事宜,如因甲、丙、丁方怠於完成變更手續而致受有損害時,概由甲、丙、丁方自負其責。」,第3項約定「甲、丙、丁方之基本資料及簽章以本信託契約立契約書人處留存之資料與簽章為依據。」,有系爭信託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僅可知李韋毅等3 人同意陽信銀行得逕參照其等記載在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基本資料(如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與留存之印鑑章樣式,作為承辦信託相關事宜,諸如通知、催告、確認是否為本人簽章或代理人是否有權代理等之依據,且倘李韋毅等3 人變更基本資料或印鑑章樣式,竟怠於通知陽信銀行,致陽信銀行依原留存之基本資料或印鑑章樣式為相關通知或法律行為,因而造成李韋毅等3 人受損害(如無權代理人執原留存印鑑章,致陽信銀行信為本人授權而交易)時,李韋毅等3 人不得以此為由向陽信銀行求償,以明責任歸屬及杜絕爭議,要非約定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成立或變更,須以特定方式為之,更未限制陽信銀行苟明知當事人之基本資料或印鑑章確已變更,或持新印鑑章之代理人有經本人授權,仍不得依變更後之資訊或印鑑章與李韋毅等3 人交易,自難認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 項為契約成立要式之約定。準此,增補信託契約與受益權轉讓契約上蓋印之「陳一民」印文,固與陳一民留存在系爭信託契約之印鑑章樣式不同,有各該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9、78頁),惟並不因此即欠缺契約成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3 項為要式約定,因陳一民未使用系爭信託契約留存之印鑑章,故受益權轉讓契約欠缺契約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云云,容非可採。

⒉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

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始應返還於債務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項契約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乃習慣法所生非典型擔保,與強制規定並無相違,復能達一定之經濟目的,應為法之所許。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細繹受益權轉讓契約之標題為「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

書」,第3 條「受益權之轉讓及受讓」中,第1 項各款敘明信託受益權轉讓之條件與方式,即李韋毅等3 人以4,000 萬元,將其等依系爭信託契約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含系爭受益權)全部轉讓予黃昌駿,並以受益權轉讓契約達成轉讓信託受益權之讓與合意,俟黃昌駿實際支付4,000 萬元至李韋毅等3 人指定之受託專戶時,即生轉讓之效力,同項第4 款第

2 目記載「轉讓期間:自轉讓日起算6 個月止。若經乙方(即黃昌駿)同意延長期間,再由甲(即李韋毅等3 人)、乙方共同以書面通知陽信商業銀行辦理延長。轉讓期間屆滿時,乙方有權要求甲方贖回。」;同條第4 項記載「甲方應於受益權轉讓期限到期前,自行籌措資金以償付乙方到期受益權轉讓權利價金。」;同條第6 項記載「受益權轉讓期間屆期或有2 個月未給付受益權轉讓利息或經展期且展延期間亦屆滿…,而受益權信託專戶中之資金餘額仍不足分配一切稅捐、債務、費用、陽信商業銀行之信託報酬、融資銀行(即陽信銀行古亭分公司)債權及本專案乙方之受益權轉讓價金本息時,甲、乙方知悉並同意乙方得於清償信託財產之融資銀行擔保債權後,以書面通知陽信商業銀行辦理將信託財產移轉過戶予乙方…。」;第5 條第1 項記載「乙方之受讓受益權視為接受信託契約所有之約定,並繼受讓與人基於該受益權所表彰之權益…。」,同條第2 項記載「乙方於轉讓期間屆滿或信託契約提前終止時,得依信託契約及受益權轉讓條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有受益權轉讓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參以李韋毅等3 人與陽信銀行於同日簽立之增補信託契約第4 條第1 項亦記載「倘有發生甲方(即李韋毅等3 人)違反『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屆期未清償受讓人…時,全體立約人同意乙方(即陽信銀行)得逕將信託專戶剩餘款項清償丁方(即陽信銀行古亭分公司)之融資債權。」,同條第2 項前段記載「依前項約定辦理後,受讓人得於書面通知甲方,並副知乙方後,依下列約定向乙方申請轉讓信託財產…。」,有增補信託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復考之黃昌駿陳稱:李韋毅等人初欲向伊借貸4,000 萬元,遂以讓與信託受益權之方式提供擔保。如逾期未還款或未依約支付利息,伊得於代償抵押貸款後,請求移轉信託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卷二第64頁),足見李韋毅等3人因向黃昌駿借款4,000 萬元,為擔保借款債務,乃將其等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享有之信託受益權讓與黃昌駿,借款期間為6 個月,應到期清償,而為配合是項借款期間之約定,遂於受益權轉讓契約中訂定受益權轉讓期間,及黃昌駿屆期得要求李韋毅等3 人贖回信託受益權,以此方式返還擔保物,且如信託受益權屆期未經李韋毅等3 人贖回,或系爭信託契約提前終止,黃昌駿仍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行使受益人之權利;又倘李韋毅等3 人屆期未能籌措資金清償借款,或未依約給付利息,因信託受益權之價值植基於信託財產,黃昌駿即得於代償李韋毅等3 人對陽信銀行古亭分公司之融資債務後,請求陽信銀行移轉信託財產本體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資取償,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益權轉讓契約之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又黃昌駿業於108 年6 月14日、同年月17日匯入轉讓價金共計4,000 萬元至受託專戶,已如前述。是黃昌駿依受益權轉讓契約約定,自已取得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信託受益權(含系爭受益權)無疑。

⑵原告雖主張:黃昌駿依約僅於系爭受益權轉讓日起6 個月內

享有系爭受益權,李韋毅等3 人與黃昌駿亦未於期限屆滿時向陽信銀行辦理延長,故系爭受益權於轉讓期間屆滿時即自動回歸李韋毅所有。倘系爭受益權係終局轉讓,不會訂有6個月期限,且價金不會僅存在受託專戶中,陽信銀行亦不會以其中800 萬元清償融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

130 頁背面、206 頁)。然:①依受益權轉讓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所載「轉讓期

滿時,乙方『有權』要求甲方『贖回』」之文義,顯見上開約款所定「轉讓期間」,非指系爭受益權僅在該期間內生轉讓效力,而係賦與黃昌駿於期間屆滿時,有請求李韋毅等3人贖回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如未贖回,系爭受益權自仍為黃昌駿所有,非謂苟轉讓期間屆滿且未經黃昌駿同意延長,系爭受益權即自動歸於李韋毅所有甚明。次受益權轉讓契約性質上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果若系爭受益權於轉讓期間屆滿時,不問李韋毅等3 人有無清償,皆自動歸於李韋毅所有,焉能生擔保債權之效果。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受益權於轉讓期間屆滿時即自動回歸李韋毅所有云云,要與受益權轉讓契約文義與常理相悖,諉難採取。

②李韋毅等3 人與黃昌駿約定應將信託受益權轉讓價金匯入受

託專戶乙事,核屬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與渠等間信託受益權轉讓之性質無涉。再李韋毅等3 人前於107 年間,向陽信銀行古亭分公司融資借款計9,800 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古亭分公司。其等為利融資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及確保陽信銀行古亭分公司之債權,方與陽信銀行訂定系爭信託契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130 頁背面),且有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9頁)、陽信銀行授信核覆書(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3 頁)、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陽信銀行古亭分公司授信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

223 頁)、李韋毅於107 年4 月2 日出具之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動用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44 至24

5 頁)可憑。而陽信銀行係依增補信託契約第3 條約定,保留800 萬元在受託專戶內,供償還李韋毅等3 人對陽信銀行古亭分公司之上開融資債務與相關稅費,另撥付3,040 萬元至李韋毅指定之金融帳戶乙節,此觀增補信託契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並有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10月22日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後附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可佐(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後),猶彰陽信銀行係為確保陽信銀行古亭分公司對李韋毅等3 人之融資債權,始與李韋毅等3 人特約應在受託專戶預留部分信託受益權轉讓價金,供清償陽信銀行古亭分公司之債務或費用,復已按李韋毅指示撥付大部分轉讓價金供其自行使用,凡此俱與系爭受益權轉讓之性質或效力毫無關連。原告以此推謂系爭受益權並非終局轉讓云云,無可憑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受益權業於108 年6 月14日,經李韋毅合法

讓與黃昌駿。又李韋毅抗辯李韋毅等3 人未清償黃昌駿之債務,亦未辦理贖回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系爭受益權現仍為黃昌駿所有。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之系爭受益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

韋毅與黃昌駿間讓與系爭受益權之債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固各有明文。惟上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除其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許債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59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韋毅、李佩霖、洲子牙公司於107 年9 月18日共同向原

告借款2,0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另提供長沙街等2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即於同年月20日匯款1,500 萬元予陳珍珍,以為借款之交付,已如前述。而玉山銀行於108 年間,以對李韋毅、李佩霖有抵押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李韋毅、李佩霖之財產即長沙街等2 房地,經臺北地院以17752 號事件受理並將長沙街等2 房地送請鑑價結果,該房地於同年3 月29日之總價約為6,499 萬800 元。嗣臺北地院於同年7 月15日核定長沙街等2 房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共計7,151 萬,於同年8 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是日無人應買,經二次減價拍賣後,於同年12月19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以4,461 萬4,380 元拍定,於109 年4月7 日進行分配,經扣除相關稅賦、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玉山銀行受優先分配之債權額共計2,985 萬8,268 元後,原告仍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共計1,393 萬6,

705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7752 號事件案卷,核閱卷附長沙街等2 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歷次拍賣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無誤,且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17752 號事件108 年7 月15日第一次拍賣公告(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109 年3 月11日北院忠108 司執德字第17752 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

307 至314 頁)可稽。衡諸李韋毅係於108 年6 月14日讓與系爭受益權,與上開鑑價時點僅隔2 月餘,而不動產之價值非如股票般瞬息大幅漲跌,短期內之價值應無顯著變動,況執行法院於系爭受益權轉讓1 個月後之同年7 月15日,亦以高於鑑定價格之金額核定拍賣底價,堪認李韋毅抗辯其於同年6 月14日讓與系爭受益權予黃昌駿時,長沙街等2 房地之價值足以清償原告之全部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應值採信。原告主張:17752 號事件之鑑價時點並非李韋毅讓與系爭受益權之時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4頁),惟未舉證證明長沙街等2 房地價值於同年3 月29日至同年6 月14日間有大幅滑落情事,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長沙街等2 房地嗣雖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於特別變賣程序始經拍定,然經法院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最終究以多少價格拍定,除取決於該標的性質外,亦繫諸投標人之資力與主觀意願,自尚難以上述於系爭受益權讓與行為後始發生之事實,反推長沙街等2 房地價值於同年6 月14日確不足清償原告之全部債權。據此,姑不論原告究有無另交付借款50

0 萬元予李韋毅、李佩霖、洲子牙公司,長沙街等2 房地價值於李韋毅讓與系爭受益權時,既足資清償原告債權,揆之前揭說明,自無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韋毅與

黃昌駿間讓與系爭受益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云云,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第二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建物於107 年8 月9 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與於同年9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陽信銀行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旨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撤銷權規定而設,此觀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即明。

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即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⒉查李韋毅等3 人係於107 年8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與陽信

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9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對李韋毅之借款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於李韋毅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時尚未發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取得債權後,溯及行使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⒊原告雖主張:債務人將責任財產信託登記至他人名下,客觀

上已減少含嗣後發生債權在內之全體債權之共同擔保,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伊基於保全李韋毅責任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之目的,仍得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之信託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

2 頁)。惟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時,該信託財產即非屬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而與委託人、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均分別獨立,則委託人之債權人倘係於信託關係成立後始對委託人取得債權,斯時信託財產本不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無從為該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該債權人亦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自無從許該債權人撤銷前已發生之信託行為。又嗣後取得債權之債權人既自始未取得撤銷訴權,無論信託行為是否害及委託人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該嗣後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皆無由訴請撤銷。原告所陳前詞,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以為其得

行使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權之佐據(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然上開判決旨在闡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包括就特定標的物對委託人有給付請求權之債權人,暨是項撤銷權無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主觀要件,洵未論及於信託行為發生後始對委託人取得債權之債權人得否溯及行使撤銷權。且該判決所涉原因事實,亦係債權人先對委託人取得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委託人嗣後方將該特定物信託登記予受託人,要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攀附。

⒌是以,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建物於10

7 年8 月9 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與於同年9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陽信銀行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同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之系爭受益權存在;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韋毅與黃昌駿間於108 年6 月14日所為讓與系爭受益權債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第二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建物於107 年8 月9 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與於同年9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陽信銀行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韋毅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