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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月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韋毅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捌萬貳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