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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旁雨慕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被 告 鄺榮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

12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主張被告恐嚇不法侵害其人格權部分,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部分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汐止區馥記山莊(下稱馥記山莊)第22屆管理委員,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參加馥記山莊第22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議,因認馥記山莊第22屆主任委員即原告打斷其發言,對原告出言辱稱「幹你娘咧」、「他媽的」、「你他媽的」、「土包子」、「你荒謬的土包子」、「你他媽就是番邦」、「幹你老母耶」、「就是講這藍鳥人(台語發音指男性性器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篇幅,張貼於馥記山莊17個小區及官方LINE@公告欄上7日;㈢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罵原告部分之事實不爭執,惟其於事發後曾在管理委員LINE群組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委員道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復予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19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伊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認定辱罵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所為「幹你娘咧」、「他媽的」、「你他媽的」、「土包子」、「你荒謬的土包子」、「你他媽就是番邦」、「幹你老母耶」、「就是講這藍鳥人(台語發音指男性性器官)」等言語,確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名譽權之侵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總經理,107 年所得為74萬7133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 筆、投資1 筆;被告為國中肄業,曾擔任運輸業公司負責人,8 年前結束營業,現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有不動產17筆、汽車2 輛、投資1 筆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33頁),並有兩造105度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職務調取資料卷)。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原告逾此金額,即無所據。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馥記山莊17個小區及官方LINE@公告欄上刊登道歉啟事云云,惟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雖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然本件見聞被告所為侵害名譽之事實者,僅為參加馥記山莊第22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議之管理委員,人數非多,且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將本件侵害名譽之事告知未參加上開會議之馥記山莊其他住戶之必要。又被告係以口頭辱罵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較不具擴散性及持續性,本院已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 萬元,應可填補其所受損害,且本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判決主文及判決書,經司法院判決查詢網路公告後,亦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另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部分內容,已逾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馥記山莊張貼道歉啟事,非但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恐衍生其他非預期之紛爭。是以,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一事,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見審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威凱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乙○○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21時許,在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因社區管理事務,本人乙○○莫名辱罵主任委員甲○○先生,並對其母親、妻子與小孩以三字經辱罵,並一時衝動出言語辱罵、恫嚇、丟壓克力名牌於主任委員甲○○先生,本人事後實感悔悟,並對主任委員甲○○先生深感抱歉。為此,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