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葉生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被 告 蔡華平訴訟代理人 張欣潔律師
王心瑜律師陳清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甲屋)位於被告所有之同巷115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乙屋)下坡處,上開2房屋分別坐落同區新安段四小段223、2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訴外人曹為正即系爭乙屋前屋主並於屋旁下坡段土地上原有之石頭駁坎(下稱系爭駁坎)上再加蓋圍牆(系爭駁坎與其上圍牆以下合稱系爭擋土牆),即屬系爭乙屋之從物,現為被告所有。惟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且持續於224地號土地上加蓋房屋及於系爭駁坎上加高圍牆,致系爭擋土牆因承載力不足於106年6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崩塌(下稱系爭事件)而壓毀系爭甲屋之屋頂、牆壁及後方建物。原告為修繕系爭甲屋,已支付清運費用68,000元,另修繕費用估計為470,6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系爭事件發生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北市
大工處)以兩造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為由,限期兩造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8條規定及訴外人大地工程技師張博瑋於106年8月30日簽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完成崩塌坡面之水土保持處理。惟原告並未委託製作系爭說明書,被告又遲不配合施作,遂由北市大工處代為施作完成,原告因而遭北市大工處課處罰鍰60,000元。被告未按期修復系爭土地崩塌坡面,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北市大工處代履行之費用為995,656元,應全數由被告負擔,原告為被告代為支付其中497,828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1筆土地,原始地貌為緩坡地,乃原告之家族所
有,系爭甲屋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葉娥於52年以前興建。葉娥為興建系爭甲屋,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將建屋所需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剷平,致剷平範圍內之土地與周圍土地產生高低差約4至5公尺,形成斷崖式土地,嗣又陸續擴大使用土地、增加建築面積。復於72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
23、224地號2筆土地,並將224地號土地出售予曹為正等人,再出售予被告。又系爭事件係於106年6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發生,對照與223地號土地比鄰之同小段222地號土地,該土地亦係為興建房屋而剷平土地改變原有地貌,然與該222地號土地比鄰、位於上坡段之同小段217地號土地上雖種植大量竹木、無興建房屋,卻早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之同年月2日即告崩塌。足見,系爭事件乃肇因於上述剷平土地改變地貌之行為,兼以同年月2日、3日連續強降雨、鄰地即同小段
217、222地號土地坍塌土石鬆動所致。此外,系爭擋土牆坐落地點不明,且其下方之系爭駁坎係原告家族所建,被告買受系爭乙屋及224地號土地時,並未包含系爭擋土牆,是以系爭擋土牆非被告所有。
㈡系爭事件發生後,兩造即共同委請訴外人莊士勳進行清運,
清運費用129,000元由被告先行支付,業已完成清運,原告並無再支出清運費用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所據估價單,係於起訴前2日開立,疑似臨訟刻意羅列之虛偽費用,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系爭甲屋屋齡已逾50年,計算折舊後價值為零。是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運費用及修繕費用。
㈢兩造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共同委託訴外人銘美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製作系爭說明書,自應依系爭說明書施作以修復系爭土地崩塌坡面。原告所受行政裁罰,乃係因其拒不依系爭說明書施作,違反其所負水土保持義務所致,至於代履行費用,原告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係處理自己之事務,履行自己之義務而支付,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第259頁,文字依卷證資料及判決論述所需略為修正)㈠原告為系爭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為系爭乙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屋相鄰,系爭甲屋居於系爭乙屋下坡處。
㈡系爭乙屋所坐落土地即224地號土地原係原告家族所有,224
地號土地出售予曹為正,由曹為正在上興建系爭乙屋後,再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所有權一併售予被告。
㈢系爭甲、乙屋間土地上有石頭駁坎(即系爭駁坎)為原告家
族所興建。嗣後其上設有混凝土牆及磚牆(與石頭駁坎、混凝土及磚牆即系爭擋土牆)。
㈣217、222地號土地間駁坎於106年6月2日先行坍塌;嗣系爭擋土牆於106年6月3日至4日間坍塌(即系爭事件)。
㈤系爭事件發生後,北市大工處以兩造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為由
,限期兩造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8條規定及系爭說明書完成崩塌坡面之水土保持處理。嗣因未依期施作,由北市大工處代為施作完成,代履行之費用為995,656元,原告業已向北市大工處支付其中497,828元,北市大工處並以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及會勘結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課處原告罰鍰60,000元,亦已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自事故現場地形圖觀之,223地號土地與224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擋土牆則約莫坐落兩塊土地交界處(見鑑定報告卷第5頁)。而224地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原均為臺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0-8地號土地),於72年1月28日分割出同小段130-18地號土地(下稱130-18地號土地)。後130-8地號土地於72年4月7日因買賣由原所有人葉萬吉等9人移轉登記為曹為正等4人分別共有。嗣130-8、130-18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2日重測登記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第34至65頁),可見223及224地號土地於72年1月28日前,係屬同一人所有。又證人即於72年4月7日買受130-8地號土地之曹為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於44年出生就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我有印象的時候,該土地就有如現在系爭甲屋、系爭乙屋一樣分成上下層,石塊駁坎很早的時候就有了,至少有50年了,我有印象以來上下層中間就有石塊駁坎。後來224地號土地是我媽媽跟葉姓地主分割買的,買給我們4個兄弟,因為上層的土地要賣,下層的地主不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第302至303頁),則作為系爭擋土牆基礎之系爭駁坎既於44年出生之曹為正有印象時就已存在,自係於130-8地號土地於72年間分割出130-18地號土地並售予曹為正等4人前,即已存在於分割前土地之上。其所有權之歸屬,應視葉萬吉等9人於分割出售土地時是否將駁坎劃歸130-8地號土地,一併出售於曹為正等4人而定。
⒉曹為正另證稱:上下層土地在我有印象的時候,就有系爭
駁坎,最下面的石塊駁坎有分兩層,分兩層比較撐得住;上下層土地切割,將上層土地賣給我們的時候,是從石頭駁坎切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且自被告所提系爭事件發生前1日即106年6月2日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駁坎確實由上而下分為兩層,上下兩層間有一狹小平面,被告且將223、224地號土地之分界線繪於駁坎上下兩層間之平面處(見本院卷一第191頁、鑑定報告卷附件四照片1);此與80年地形圖上,223、224地號土地地籍線穿過系爭擋土牆,該擋土牆橫跨在223、224地號土地上相合(見鑑定報告卷附件四照片7-3);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北市大工處命兩造修復擋土設施時,原告稱擋土設施應一半在223地號土地,一半在224地號土地上,有北市大工處107年5月24日會勘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223、224地號土地即係以系爭擋土牆之中間,作為2筆土地之分界線,原告於修復擋土設施時,才會要求擋土設施坐落位置,應平均分布在223、224地號土地上。綜上,可見葉萬吉等9人於分割出售土地時,係自系爭駁坎上下兩層分界線分割,上層(下稱系爭上段駁坎)劃歸130-8地號土地(即嗣後之224地號土地),下層(下稱系爭下段駁坎)劃歸130-18地號土地(即嗣後之223地號土地)。
⒊曹為正證稱:當時我們購買224地號土地的時候,本來是個
荒地,上面沒有房子,後來我於75、76年開始在224地號土地上蓋一個簡易的木造房子,又再於79、80年改成空心磚,我們蓋房子的時候,下面就有系爭駁坎,因為系爭駁坎沒有作到我們要的高度,所以我們又把系爭駁坎加高,從石塊駁坎灌水泥加高作圍牆,更上面之前是木板,現在是空心磚,後來我們把系爭乙屋、224地號土地連同圍牆一併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第301頁、第303頁)。可見系爭擋土牆中,系爭上段駁坎及其上圍牆,業由曹為正等4人與2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售予被告,則被告自應就系爭上段駁坎與其上圍牆保管欠缺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系爭事件發生後,系爭擋土牆之磚、石砸向系爭甲屋,致
系爭甲屋受有損害,有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鑑定報告卷附件三)。本院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事件發生原因,其鑑定結論略以:本件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擋土牆破壞前牆身係砌石駁坎牆上方加設混凝土牆,其上再加一道砌磚牆,根據照片資料顯示上部加設之混凝土牆與砌石駁坎牆間並無鋼筋錨碇接合跡象,此二階牆身並不具備有效擋土機制,並造成下方砌石牆之加載荷重(Surcharge),且混凝土牆未設置排水孔,遇雨牆背水壓不易消散。106年6月2日之驟降雨已使該區擋土設施背部之土壤飽和度及水壓力激昇,隔日持續降雨入滲牆背水壓力累昇且消散不易,牆背水壓力逾越牆面自體穩定臨界點,致使砌石駁坎上部加設之混凝土牆以逆時針失衡傾覆,並連動造成整體砌石牆坍塌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0至31頁),可見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駁坎上加蓋之混凝土牆未與系爭駁坎設置錨碇,亦未設置排水孔而致。該混凝土牆既由曹為正等4人連同系爭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2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被告受讓該混凝土牆後,未補強該混凝土牆與系爭駁坎之錨碇及排水功能,其保管即有欠缺,系爭事故復係因上開保管欠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駁坎為系爭甲屋及223地號土地之從物,曹
為正所搭建之圍牆,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駁坎之一部等語。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58年至73年間之地形圖及航測影像(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3頁),未設置系爭駁坎之時,現今223地號土地之位置已經存有房屋,因斯時有數條等高線約以南北向通過現今224地號土地之位置,可見當時該位置為一東西向之斜坡;對照80年之地形圖(見鑑定報告卷附件四照片7-3),設置系爭駁坎及其上圍牆(即系爭擋土牆)後,等高線在224地號土地上即緊貼系爭擋土牆,可見系爭駁坎之設置,固有使224地號土地之土方不致滑落至223地號土地之效用,然其阻擋224地號土地土方滑落之同時,亦使224地號土地土壤維持平坦,而得供建築之用,再加以系爭土地分割為130-18地號土地(現223地號土地)、130-8地號土地(現224地號土地)時,係以系爭駁坎兩層中分層處作為分界線,在交易習慣上,難認分割後系爭駁坎仍僅屬223地號土地及系爭甲屋之從物,而應認系爭駁坎已自被告於本院卷一第191頁所繪分界線一分為二,系爭上段駁坎歸224地號土地,系爭下段駁坎歸223地號土地。再曹為正等4人取得224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上並無房屋存在,此時該土地所分得之系爭上段駁坎,仍有使土地維持平坦,便於使用之功能,故應認系爭上段駁坎為224地號土地之從物,而非其後興建之系爭乙屋之從物,其所有權隨同224地號土地移轉於曹為正等4人,再由其等出售於被告。而曹為正於所有224地號土地期間所加蓋之圍牆,係附合於224地號土地所分得之系爭上段駁坎,與223地號土地及系爭甲屋無涉,被告辯稱該駁坎及圍牆為原告所有,難認可採。
⒍被告抗辯系爭擋土牆並非被告所搭建等語,然被告既因自
曹為正等4人處受讓224地號土地,而一併受讓系爭擋土牆位在224地號土地上之部分(下稱系爭上段擋土牆),即應自受讓時起負責維護系爭上段擋土牆之安全,補強其設置時之欠缺,倘於被告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後,因系爭上段擋土牆之欠缺致他人權利受損,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況被告係於101年9月4日即受讓22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上段擋土牆,至系爭事故於106年6月3、4日發生間尚有近5年,有充足時間得以補強上開擋土牆,其復未舉證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難解免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
⒎被告另辯稱:依稅捐稽徵單位回函,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方取得系爭甲屋,並非權利受侵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甲屋所有權人,被告復以書狀陳稱系爭甲屋產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被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外,本應依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甲屋權利人之事實為本件之判斷。而系爭甲屋96至106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葉登財被繼承人葉娥」,取得原因為繼承;107至109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方為原告,取得原因為贈與,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8年8月7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8560551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固得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參考,但申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時間,本非必與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一致。況房屋稅係於每年5月1日開徵,上開回函所稱納稅義務人,自係於各該年度5月1日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則上開回函僅足證明106年5月1日系爭甲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葉登財,但不足證明葉登財未於此前將系爭甲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原告,亦不能證明於該年度房屋稅開徵後至系爭事故於同年6月3、4日發生前,系爭甲屋事實上處分權未有任何異動,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㈡原告並未證明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數額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甲屋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然觀原告所提106年6月間系爭事件發生後不久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清理後系爭甲屋後方磚牆固可見有一破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但破洞周邊磚牆尚稱完好,而自破洞周邊磚塊排列,計算修補破洞所需磚塊數量,該磚牆修繕至多需百餘塊磚塊,當無如附表編號8所示,需達3000塊磚塊之譜,且以該破洞之大小觀之,附表編號5所示水泥以20包估算,亦顯逾必要數量。再觀原告提出系爭事件發生後系爭甲屋室內之照片,作為系爭甲屋屋頂之柱料、橫樑均屬完好(見本院卷一第17頁),況自清理後照片觀之,系爭甲屋之磚瓦屋頂均無異狀,而未受系爭事件影響(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何以需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南方松柱料、橫樑加以修繕,實啟疑竇。另原告所提照片,未見水管、電線有何斷裂、破損情形,上開估價單卻估算附表編號15所示之10,000元水電材料費,亦有疑問。依此,已難認上開估價單為可採。
⒊又經本院通知證人即作成上開估價單之李家維於111年4月1
日到庭,提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後,請其就上開疑問說明,李家維證稱:詳細細節太久了我不記得,我也沒辦法敘述原證6估價單各工項為何需要施作,我連上面寫的材料要用在哪裡都不記得了;水電是房屋裡面的電線有壞掉,需要重新接;我記得坍下來的地方很多,印象應該是需要3000塊磚,但我現在沒有甚麼印象,我有請教別人大概算一下,但我也沒有實際的作,就是做多少算多少;我不記得南方松橫樑、柱料甚麼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0頁),則雖證述期日距離估價單作成之108年5月8日經歷相當時日,但李家維既為作成估價單之人,若附表所示項目、數量均屬修復系爭甲屋所必要,李家維當不致經提示原證6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後,仍無法說明原證6所列各工項之施作必要性。尤以附表編號1、2所示南方松柱料、橫樑為附表所列工程中花費最高之工項,李家維竟完全無法說明該等工項為何需要施作,其證述及所為估價單實難資為認定原告損害之依據。再李家維雖證稱:我有去現場看,丈量、計算並記錄後再回去估價,2、3週後於108年5月8日開出原證6估價單給原告,我去看房子本來是用什麼材料作的,就估算用什麼材料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然崩塌處即系爭甲屋後方,於107年11月底時北市大工處代履行施作擋土設施後,現場殘存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竣(見鑑定報告卷附件五代履行照片),則李家維至現場勘測時,應無法正確評估系爭甲屋損毀處原本係以何材料施作,自難依其估算結果,認定原告修繕系爭甲屋所需費用。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需470,600元以修復系爭甲屋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0,600元,即難認為有理由。
⒋原告雖另提出原證5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及原證
18現場清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為據,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清運廢棄物費用68,000元等語,然上開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07年5月29日,發票上僅載明項目為運工17台,複價為68,000元,並無施作地點等之記載。而依原告所提原證18清運照片,雖可見挖土機在系爭甲屋後方清運,然該照片日期為106年9月28日,距離原證5統一發票日期相隔數月,難認與原證5統一發票所示費用相關,是原告執上開統一發票、清運照片為證,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清運費用6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亦難憑採。
⒌綜前,原告雖得就系爭事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就所主張因系爭事件之損害,包括系爭甲屋修繕費用470,600元及廢棄物清運費用68,000元,均未提出充足證據以為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行政罰鍰與返還代履行費用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判斷標準。此項個人權益的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並存,但專以保護國家社會秩序的法律則不屬之。另依法規目的論,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之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本身(人之保護範圍)、其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物之保護範圍),均須屬該當法律的保護,始足當之。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其保護之對象,係指可能因水土保持欠缺所生災害,致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潛在被害人,並不包括水土保持義務人,因其他共同義務人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受主管機關裁罰之財產上損失。本件系爭擋土牆坍塌,發生系爭事件後,223、224地號土地地主,包括原告、被告,均為該址水土保持義務人,嗣因兩造皆未依北市大工處會勘結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北市大工處各處罰鍰60,000元等情,有北市大工處106年6月5日會勘記錄(見本院卷一第61頁)、107年6月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01833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可查。原告受上開罰鍰,係因其身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依規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所致,已難就此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支出。況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9款之保護範圍,亦不及於原告所受上開罰鍰,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罰鍰60,000元,並無理由。
⒉兩造既均為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之義務人而未依法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經北市大工處代為施作,支出費用995,656元,並向原告收取其中497,828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支付該等費用之原因,係因其怠為履行本應由自己履行之水土保持義務,難認係處理他人事務,而無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又原告支付上開費用係履行自己義務,並未使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支出之497,828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附表:
編號 項目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複價 (新臺幣元) 1 南方松柱料 4,000 16支 64,000 2 南方松橫樑 2,500 40支 100,000 3 保護漆 6,000 2桶 12,000 4 工資 3,000 30工 90,000 5 水泥 250 20包 5,000 6 沙 80 100包 8,000 7 碎石 80 20包 1,600 8 磚頭 5 3,000塊 15,000 9 運費 6,000 3台 18,000 10 砌磚工資 3,000 10工 30,000 11 屋頂維修 3,000 10工 30,000 12 屋頂維修材料 15,000 1式 15,000 13 浪板 15,000 40㎡ 60,000 14 垃圾處理費 6,000 2台 12,000 15 水電材料一 10,000 1式 10,000 合計 470,6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