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茂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被 告 洪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洪志強、洪范淑美、洪文琦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洪范淑美、洪文琦之訴訟,並經被告同意,而生撤回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簽署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出價新臺幣(下同)4,780 萬元,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臺北市○○區○○路○○○ 巷○ 號2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獲賣方即訴外人董芳君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兩造並合意以被告母親即洪范淑美之名義為買受人,於107 年10月22日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在服務費確認與折讓單(下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簽名,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應給付之服務費為買賣總價2%即95萬6 仟元無誤。又系爭房地經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妹即訴外人洪文琦,並於108 年3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於同年月29日點交予被告完畢。故被告乃為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方,原告已為被告完成斡旋議價,應依約定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 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二、被告則以:其原欲購買系爭房地,惟因資金不足,改由其母洪范淑美購買,與被告無涉,故兩造間之系爭承諾書應於出賣人與第三人簽署買賣契約即失效。至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簽署之緣由,係被告應仲介人員要求,於107 年10月14日在空白之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以助於與賣方議價之用,並非原告所稱107 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簽署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須給付居間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4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出價4,780 萬元,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洪范淑美於107 年10月22日與賣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並於108 年3 月26日移轉登記為洪文琦所有等情,有系爭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60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至6 頁、第16至35頁、第36至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居間仲介完成斡旋議價,因兩造合意由洪范淑美擔任系爭買賣契約名義買受人,實際買方仍為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舉證人賴世墉、廖婉雁為證,惟查:
⒈證人賴世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仲介事務是我處理
的,被告在107 年10月14日簽斡旋委託,帶看的時候被告有說以後買的話有可能不會用自己的名字購買,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的名字可能會寫媽媽或妹妹的名字,10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我們有問買賣要登記何人名義,被告說登記被告母親名義,因為從業的習慣就是付斡旋的人,有權利指定登記何人名字。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是我填寫並交給被告簽名的,因為財政部認定我們的服務費是賣方4%、買方2%,如果有折讓就要簽這張單子,不然會被查稅,當天被告趕時間,我發現被告簽錯地方,被告說沒關係,被告就往上畫個箭頭,這件最後被告答應給我們2%服務費。雖然買受人委託斡旋成功後,可以當契約的買方,而要求房子登記在他指定人名下,但本件22日簽約當天代書有問今天要登記誰的名字,被告就說要登記被告母親的名字,我們就直接把被告母親的名字寫成買方,被告並沒有開口要求買賣契約要用被告母親的名義簽,但因為依照我們的作業流程,既然被告要登記被告母親名義,我們就會把被告母親的名字寫在契約的買方欄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6 頁)。顯見證人賴世墉並無誤認「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與未來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必須為同一人」之情事,倘本件係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其母洪范淑美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仍得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並無必以洪范淑美為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當事人之理。
⒉又證人即代書廖婉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我有跟洪范淑
美確認是她要買系爭房地,我並不知道被告曾經想買系爭房地,我在處理本件買賣契約時,也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及系爭房地是被告要購買,但我之前好像有聽到仲介跟我說要登記洪范淑美兒子的名字,但真正簽約的時候我受到的指示是洪范淑美要簽約,我自然也不會再去追問我之前聽到的那些是什麼意思,所以簽約當場就是洪范淑美表明要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30 頁)。再對照前揭證人賴世墉所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天,被告亦無主動要求其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方」,而以洪范淑美為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名義人」。是證人賴世墉、廖婉雁前揭證言均無法證明本件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實質當事人,願負擔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僅以洪范淑美為系爭買賣契約「名義上買受人」。
㈢再觀諸被告雖於107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及不動產買
賣斡旋契約書(見司促卷第5 至6 頁),洪范淑美於107 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司促卷第16頁),系爭房地最終係登記在洪范淑美之女即洪文琦名下(見司促卷第36頁),亦非登記在洪范淑美名下,倘係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洪文琦名下,且兩造復不爭執107 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天被告亦有到場,則不論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便利性或系爭房地未來登記名義觀之,均無理由多此一舉以洪范淑美擔任原告所謂之契約名義人。復參以事後變更期款及點交日期之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買受人亦以洪范淑美名義簽立,被告於點交系爭房地時,復需持洪范淑美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授權期間108 年
3 月26日起至108 年4 月25日止),始得辦理點交,顯見不論在兩造或賣方或代書廖婉雁之認知,均未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當事人。則被告抗辯其嗣後無力購買系爭房地,而洪范淑美有意購買,故由洪范淑美逕與賣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尚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更有甚者,原告於催告買受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亦以洪范淑美為契約當事人而對其催告(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存證信函),顯見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洪范淑美」乙節亦無誤認。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業於108 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服務費確認單
,顯見其確為買方云云。惟查,證人陳耀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鈞院卷一第152 頁的折讓單(按:即被告提出僅有被告簽名其餘欄位均空白之折讓單),是被告傳LINE給我看的,我看到的時候,記載欄位就是與卷內折讓單一樣,我問被告做什麼用,被告說就是有關仲介費用的事情,我說這是一張空白支票,你簽個名意義何在,應該是要所有的內容都要填好,包含日期,否則就是個空白支票,人家萬一給你寫個兩百萬、三百萬怎麼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前揭僅被告簽名之空白折讓單手機截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手機系統日期亦顯示「107 年10月14日」,則被告究係107 年10月14日或同年月22日在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簽名,所簽文書究為空白確認單或所有欄位均已記載完整,已有疑義。又證人賴世墉證稱「因為財政部認定我們的服務費是賣方4%、買方2%,如果有折讓就要簽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不然會被查稅」(見本院卷一第
194 頁),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之仲介服務費為95萬6仟元,即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則依證人賴世墉前揭所述,該數額與財政部認定相同,並無為稅務因素,而須要求被告另外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理。是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是否確為108 年10月22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始另行簽立,已有不明。是亦無從以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而推論被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實質買受人。
㈤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由洪范淑美擔任系爭買賣契約名
義買受人,被告始為實質買受人」乙節達成合意,舉證尚有不足,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依民法第56
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約定有給付仲介服務費之義務,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6 仟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