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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魏玉雲

林周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被 告 翁新來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家苓

沈秀鳳被 告 翁新發

翁志宏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翁金治

翁金蓮陳文華陳素珠陳素惠黃于庭黃子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新來、翁新發、翁金治、翁金蓮、陳文華、陳素珠、陳素惠、黃于庭、黃子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六十三點零九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建物;a2部分、面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零點四七平方公尺與a4部分、面積零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冷氣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魏玉雲。

被告翁新來、翁新發、翁金治、翁金蓮、陳文華、陳素珠、陳素惠、黃于庭、黃子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建物;a4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與a5部分、面積零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冷氣;a6部分、面積零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屋簷;a7部分、面積零點一一平方公尺之熱水器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後院雜物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林周煙。

被告翁新來、翁新發、翁金治、翁金蓮、陳文華、陳素珠、陳素惠、黃于庭、黃子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冷氣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魏玉雲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翁家苓、沈秀鳳、翁志宏應自第一至三項所示建物遷出。

被告翁新來、翁新發、翁金治、翁金蓮、陳文華、陳素珠、陳素惠、黃于庭、黃子祐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被告翁新來、翁新發、翁金治、翁金蓮、陳文華、陳素珠、陳素惠、黃于庭、黃子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新來、翁新發、翁金治、翁金蓮、陳文華、陳素珠、陳素惠、黃于庭、黃子祐如各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魏玉雲、林周煙(下合稱原告)起訴時原以翁新來、翁新發(下合稱翁新來等2 人)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各稱1636、1635地號土地;合稱1636等2 筆土地)上所興建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面積約82.6平方公尺之1 、2 樓建物拆除,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騰空遷讓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62 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翁金治、翁金蓮、陳文華、黃于庭、黃子祐(下合稱翁金治等5 人)、陳素珠、陳素惠(下合稱陳素珠等2 人;與翁新來等2 人、翁金治等5 人另合稱翁新來等9 人)、沈秀鳳、翁家苓、翁志宏(下合稱沈秀鳳等3 人;與翁新來等2 人另合稱翁新來等5 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634地號土地;與1636等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與返還土地,暨依履勘實測結果更正原聲明請求拆除之地上物、返還土地範圍及金錢給付金額,而聲明求為判決命㈠翁新來等9 人應將坐落16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63.0

9 平方公尺之1 、2 層建物,a2至a4部分、面積各0.42、0.

47、0.12平方公尺之冷氣;坐落16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之1 、2 層建物,a4與a5部分、面積各0.01、0.38平方公尺之冷氣,a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屋簷,a7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坐落16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冷氣(上開A1、A2、a2至a7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及將堆置在坐落16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3.93 平方公尺之後院(下稱系爭後院)雜物移除,並依序返還1636、1635、1634地號土地上開遭占用部分予魏玉雲、林周煙、及魏玉雲與163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㈡沈秀鳳等3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翁新來等9 人應給付魏玉雲25萬7,311 元、林周煙12萬259 元,及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各返還1636、1635地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魏玉雲4,316 元、林周煙2,017 元(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171 、26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6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翁金治等5 人、陳素珠等2 人經合法通知,翁金治等5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素珠等2 人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636、1635地號土地各為魏玉雲、林周煙單獨所有;1634地號土地則為魏玉雲與訴外人林輝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詎翁新來等9 人以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16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至a4部分、面積共計64.1平方公尺;16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4至a7部分、面積共計6.03平方公尺;16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範圍,另無權占有16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3.93 平方公尺之範圍,供作系爭後院使用並堆放雜物,而系爭房屋則由沈秀鳳等3 人占有使用,妨害伊等與1634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翁新來等9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土地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應給付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之1636等

2 筆土地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㈡翁新來等9 人應給付魏玉雲25萬7,311 元、林周煙12萬259 元,及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各返還1636、1635地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魏玉雲4,316 元、林周煙2,01

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翁金治等5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下詞置辯:

㈠翁新來等5 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許敏忠、許敏欣

(下合稱許敏忠等2 人)與訴外人即翁新來等2 人之父翁明德於42年間,就1636等2 筆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由許敏忠等2 人出租上開土地供翁明德建築房屋與耕種使用,租金依公告現值計算,翁明德即在1636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門牌先後為龍形61號、龍形48號,現為龍米路

1 段398 號),及將1635地號土地作為庭院耕種使用,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應繼受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且林周煙、魏玉雲先後於70年8 月間、80年9 月間取得1635、163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復同意翁明德與翁新來等2 人繼續承租土地,翁新來並於87年間將自80年9 月起未付之基地租賃租金一次給付予魏玉雲,嗣並定期以寄送郵政匯票或提存方式給付租金。退步言之,許敏忠等2 人與翁明德於42年間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許敏忠等2 人提供1636等2 筆土地供翁明德建築房屋與耕種使用,且隱含同意翁明德繼續使用之目的,故翁明德得使用1636等2 筆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原告於取得1636等2 筆土地所有權時,明知系爭房屋占有1636等2 筆土地,及翁明德與許敏忠等2 人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等事實,亦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翁明德於81年間死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翁新來等2 人取得,並由翁新來之配偶及子女即沈秀鳳等3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翁新來等2 人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亦不得請求沈秀鳳等3 人遷出。又原告自取得1636等2 筆土地時起,已知許敏忠等2 人與翁明德於42年間成立基地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惟長達30餘年均未向被告行使權利,魏玉雲自87年起收取翁新來給付之租金時,復未為反對之表示,迄至100 年8 月間始通知翁新來等2 人需使用土地,其等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另系爭房屋占有1636等2 筆土地面積不大,房屋價值亦不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翁新來等2 人曾對魏玉雲提存計至108 年度之租金,就已提存部分應生清償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素珠等2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

:訴外人即伊等先母翁阿麵曾表示系爭房屋為伊等外公翁明德所蓋,且翁阿麵無意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 地號土地(下

稱重測前6 地號土地)原為許敏忠等2 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於55年6 月22日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6之10、6 之11、6 之12地號土地(下各稱重測前6 之10、6之11、6 之12地號土地);又於78年10月13日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6 之68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6 之68地號土地),均仍為許敏忠等2 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皆各2 分之1 。

㈡重測前6 之10地號土地於80年9 月27日,經以同年月3 日贈

與為原因,登記為魏玉雲單獨所有。後於103 年11月1 日重測後經變更地號為1636地號土地。

㈢重測前6 之12地號土地於70年8 月20日,經以同年4 月23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周煙單獨所有。嗣於75年9 月8 日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6 之26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6 之26地號土地),仍為林周煙單獨所有。重測前6 之26地號土地後於

103 年11月1 日重測後經變更地號為1635地號土地。㈣重測前6 之68地號土地於79年12月27日,經以同年10月6 日

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魏玉雲、林輝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後於103 年11月1 日重測後經變更地號為1634地號土地。

㈤坐落16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至a4部分、面積共計64

.1平方公尺,及坐落16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4至a7部分、面積共計6.03平方公尺,暨坐落16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範圍,現為系爭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坐落16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3.93 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後院),則為系爭房屋之後院使用範圍。系爭房屋為2 層建築,第

1 層前半部係作為檳榔攤店面使用,後半部為放置雜物空間,有2 間房間及廁所。2 樓為客廳、1 間臥室、1 間儲物間、廚房及廁所。

㈥系爭房屋現由翁新來與沈秀鳳等3 人設籍與居住使用。

㈦翁明德於81年2 月6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翁新來等2 人

、翁阿麵、翁金治、翁金蓮。嗣翁阿麵於107 年5 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文華、陳素珠等2 人、黃于庭、黃子祐。

㈧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219 頁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所)108 年10月

7 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8538551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同年月15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8538595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109 年2 月14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9608220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5 、

154 至163 、247 、264 至265 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6 、354 至366 頁),本院家事庭109 年6 月1 日士院擎家友105 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函、同年月2 日士院擎家少109 年度查詢字第159 號函、同年月11日士院擎家靜109 年度查詢字第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頁)可稽,且經本院會同淡水地政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5 頁)、淡水地政所108 年12月3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9022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與109 年2 月2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8265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 頁)可憑,復為原告與翁新來等5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43 頁,卷二第55至56頁),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翁新來等9 人以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後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供由沈秀鳳等3 人占有使用,且翁新來等9 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翁新來等5 人、陳素珠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於42年間由翁明德興建?系爭房屋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翁新來等2人,或為翁新來等9 人?㈡翁新來等9 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翁新來等9 人拆屋還地、沈秀鳳等3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翁新來等9 人給付占有1636等2 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由翁明德於67至68年間拆除原有建物後重新興建,其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翁新來等9 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68年間始經翁明德建造完成等語,翁新來等5 人則抗辯翁明德早於42年間即建築系爭房屋云云。

查:

⑴翁新來等2 人於68年1 月間,以於同月間新建完成2 層加強

磚造房屋為由,向稅捐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斯時系爭房屋之門牌為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0號1 、2 樓,且上址2 樓係於同年月9 日始經初編門牌。後系爭房屋之門牌於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現門牌乙節,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下稱五股戶政所)109 年2 月17日新北五戶字第1095940915號函所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 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同年月20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95534452號函所附房屋新建(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68北縣淡稅二字第463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5 頁)可憑。參以陳素珠陳稱:伊外公翁明德曾留下房屋,該房屋是古時候的三合院,政府拓寬馬路後,即改建成現在之1 、2 樓即系爭房屋,據伊母親翁阿麵表示房屋都是翁明德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而細繹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 月11日與71年5 月11日空拍圖(下各稱67、71年空拍圖),顯示新北市○里區○○路於67年1 月11日仍為2 線道,俟71年5 月11日已拓寬為4 線道,且在67年空拍圖中相當於71年空拍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雖亦有一建物,然該建物自空中觀之,其形貌、佔地範圍,與系爭房屋明顯不同,有67、71年空拍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43、162 至163 頁),核與陳素珠前揭所陳相合。再考以依現場照片及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為一體成形之2 層磚造水泥建物,並無在原有建物上加蓋、加建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可佐;且徵之依108年10月28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1 、2 層之折舊年數均為40年,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36 至337 頁),益證系爭房屋之1 、

2 層為同時興建。是足見系爭房屋係於67年1 月11日後至68年1 月間,經翁明德拆除原有三合院建物(下稱原三合院建物)後重新興建。翁新來等5 人抗辯:系爭房屋於64年前即經改建如現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並不可採。

⑵翁新來等5 人雖抗辯稱:翁明德早於42年間即建築系爭房屋

,斯時為三合院型式,僅嗣後改建云云。觀諸翁新來等5 人所提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並參酌前載五股戶政所109 年2 月17日新北五戶字第1095940915號函所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 頁)、陳素珠之陳述與67年空拍圖、71年空拍圖,固可知翁明德於42年間,應有在系爭房屋原址處興建原三合院建物,並於同年3 月10日在該址創立新戶設籍,該建物地址於同年11月15日因門牌整編,改為門牌新北市○○區○○00號,嗣該門牌於73年8 月1 日又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改為門牌新北市○○區○○00號(僅1 樓部分)。然上情僅足認定翁明德於42年間所建原三合院建物之門牌,與系爭房屋1 樓部分經門牌整編前之門牌相同,不足推謂該建物即為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係於67年1 月11日後至68年1 月間,經翁明德拆除原三合院建物後重新興建,業經認定如前,則重新興建後之系爭房屋與原三合院建物間已失同一性,為不同不動產所有權客體,不能僅因同為翁明德興建且建築位置大致相同,即遽指系爭房屋係於42年間興建。

是翁新來等5 人所辯前詞,誠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翁新來等9 人等語,

翁新來等5 人則抗辯因當時習慣,系爭房屋由翁明德之子即翁新來等2 人繼承云云,陳素珠等2 人另抗辯翁阿麵無意繼承系爭房屋權利云云。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由翁明德原始取得。翁明德於81年間死亡,而依陳素珠等2 人陳稱:伊等未聽過翁阿麵提及其與翁新來等2人、翁金治、翁金蓮曾共同協議系爭房屋由翁新來等2 人繼承;翁阿麵過世後,翁新來等9 人亦未曾共同協議系爭房屋由翁新來等2 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難認翁明德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而由翁新來等2 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翁明德之全體繼承人即翁新來等9 人繼承並公同共有。翁新來等5 人、陳素珠等2 人上開辯詞,無可憑採。翁新來等

5 人雖又援引前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36 至337 頁),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翁新來等2 人之佐據。然公法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與該房屋在私法上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必然關連。翁新來等5 人所辯前詞,亦非足取。

㈡翁新來等9 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系爭房屋與系爭後院現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翁新來等5 人、陳素珠等2 人所不爭執,則翁新來等9人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又本件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較不易查考,或可適度降低翁新來等9 人之證明度,然系爭房屋既為翁新來等2 人、翁阿麵、翁金治、翁金蓮之父翁明德興建,翁新來等9 人亦非因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而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翁新來復自71年間起即與翁明德共同設籍並住居在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並非無從或難以蒐集查明有關占有權源之事證,則翁新來等9 人提出之證據,仍須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資推知與事實相符,始得謂已盡舉證之責。

⒉翁新來等9 人以系爭房屋占有1634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乙節,為翁新來等5 人所自承,則原告主張翁新來等9 人無權占有1634地號土地等語,首堪採信。

⒊翁新來等5 人雖抗辯稱:許敏忠等2 人與翁明德因均有意在

重測前6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住居使用,經共同商議後,遂於42年間就1636等2 筆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由許敏忠等2 人出租上開土地供翁明德建築房屋與耕種使用,租金依公告現值計算,翁明德即在163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將1635地號土地作為庭院耕種使用,而許敏忠等2 人則在1636等2 筆土地之鄰地即嗣分割自重測前6 地號土地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81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住居該處,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應繼受上開基地租賃契約。退步言之,許敏忠等2 人與翁明德於42年間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許敏忠等2 人提供1636等2 筆土地供翁明德建築房屋與耕種使用,且隱含同意翁明德繼續使用之目的,故翁明德得使用1636等

2 筆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原告於取得1636等2筆土地所有權時,明知系爭房屋占有1636等2 筆土地,及翁明德與許敏忠等2 人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等事實,亦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云云,並援引前載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及翁明德與許敏忠等2 人於56年1 月1 日簽立之臺灣省臺北縣八源字第5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57號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8頁)為證。惟查:

⑴翁明德於42年間,曾在系爭房屋原址處興建原三合院建物並

設籍,該建物之門牌並與系爭房屋1 樓部分經門牌整編前之門牌相同,固經認定如前。然徒憑翁明德於42年間占有土地建屋之事實,不足推謂許敏忠等2 人與翁明德即有成立基地租賃契約或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遑論被告洵未舉證證明翁明德曾繳納基地租賃租金予許敏忠等2 人之事實。再者,許敏忠等2 人曾於70年8 月19日,移轉重測前6 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林周煙單獨所有,該土地嗣於75年10月24日經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6 之5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6 之50地號土地),重測前6 之50地號土地又於103 年11月1 日經變更地號為1811地號土地。而林周煙曾於68年間,在重測後之1811地號土地上興建整編前門牌龍形48之1 號房屋(下稱48之1 號房屋)並設籍該處,該房屋係位在系爭房屋隔壁等情,雖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155 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 頁)、淡水地政所

109 年2 月14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9608220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49 、253 至254 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71年空拍圖(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3 頁)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6年使字第1259號使用執照卷,核閱卷附建造圖說、拆除執照申請書無誤。惟原告否認許敏忠等2 人曾在重測前6 地號土地上建屋或住居在系爭房屋鄰隔(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卷二第209 頁);經互核比對67年空拍圖與71年空拍圖,亦無從認定48之1 號房屋於67年1 月11日已存在,或係由位在該處之其他建物改建而成。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許敏忠等

2 人於42年間即在重測前6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並住居該處之事實,則翁新來等5 人抗辯:因許敏忠等2 人共同居住在翁明德之鄰隔,倘未約定租金或未經許敏忠等2 人同意,翁明德無可能在1636等2 筆土地上建屋並長期使用云云,亦容難憑採。

⑵翁明德於56年1 月1 日,與許敏忠訂定57號租約,向許敏忠

承租重測前6 之10地號土地,租賃土地面積為0.03072 甲即約298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56年1 月1 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共6 年。又重測前6 之10地號土地於56年1 月1 日之面積即為298 平方公尺乙節,有57號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8頁)、淡水地政所108 年10月7 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8538551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可憑,固可認許敏忠同意自56年1 月1 日起,將重測前6 之10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翁明德作耕地使用。惟上情不足反推許敏忠等

2 人早於42年間,即與翁明德成立基地租賃契約或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且縱令重測前6 之10地號土地之一部於42年間即經翁明德占有興建房屋使用,許敏忠事後既於56年1月1 日同意簽訂57號租約,其非無可能基於照顧佃農居住問題、使佃農能安心耕作以履行耕地租約之考量,始遷就此一前遭無權占有之既成事實,未訴請翁明德拆屋還地。是翁新來等5 人抗辯:因57號租約簽訂時,1636等2 筆土地上之房屋早已興建完成,57號租約係為確保翁明德使用土地之權利而訂定,翁明德與許敏忠等2 人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或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與57號租約所示耕地租賃契約併立存在云云,誠難採信。

⑶此外,被告就許敏忠等2 人與翁明德於42年間曾成立基地租

賃契約或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綜酌兩造所提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仍無從推知翁新來等5 人之抗辯與事實相符,揆之上開說明,翁新來等5 人所辯前詞,即屬無據。

⑷況系爭房屋係於67年1 月11日後至68年1 月間重新興建,與

翁明德於42年間所建原三合院建物已失同一性,業悉敘如上。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翁明德曾獲許敏忠等2 人同意重新興建房屋,則縱使許敏忠等2 人與翁明德於42年間確曾成立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或借地建屋使用借貸契約,於判斷上開契約之存續期間時,仍應視原三合院建物之種類、品質及通常使用期限而定。申言之,房屋未經出租人或貸與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於承租人或借用人刻意保存甚或改造,使房屋不致全部毀壞至不堪使用時,將令土地所有人永遠忍受不能使用土地,難謂事理之平。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翁明德重新興建系爭房屋時,所用建材理應優於原三合院建物所用建材,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房屋,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35年,則即令原三合院建物同為加強磚造房屋,自42年3 月10日翁明德創立新戶設籍時起,翁明德或其繼承人使用土地迄今超過60年,已逾原三合院建物之使用年限甚久,應認倘為基地租賃契約,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租賃關係應告消滅;倘為借地建屋使用借貸契約,依借貸之目的亦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得請求返還。是翁新來等9 人尤無從執42年間成立之基地租賃契約或借地建屋使用借貸契約,主張有權占有1636等2 筆土地,附此敘明。

⒋翁新來等5 人固又抗辯以:林周煙、魏玉雲先後於70年8 月

間、80年9 月間取得1635、163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皆未反對翁明德使用或請求返還土地,應係同意翁明德繼續承租土地。且原告於81年間翁明德死亡後,亦同意翁新來等2 人繼續承租1636等2 筆土地,租金每月1,200 元。惟因原告多年未向翁新來等2 人收取租金,翁新來等2 人即於87年間將自80年9 月起未付租金一次給付予魏玉雲,嗣並定期以寄送郵政匯票或提存方式給付租金云云,並援引存證信函、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函件收據、提存書(見本院卷一第33至69頁),及證人蔡政宏之證詞為佐。然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翁新來等5 人抗辯許敏忠等2 人與翁明德曾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乙節,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其等以原告未即反對翁明德使用或請求返還土地為由,指稱原告係同意翁明德繼續承租云云,已無可取,且依上開說明,亦無從徒憑原告單純沉默之事實,推謂原告默示同意翁明德承租1636等2 筆土地。是翁新來等5 人抗辯原告同意翁明德繼續承租土地云云,要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有無同意翁新來等2 人承租1636等2 筆土地:

①依翁新來等5 人自述:原告雖同意翁新來等2 人繼續承租16

36等2 筆土地,租金每月1,200 元,惟多年未向翁新來等2人收取租金,翁新來等2 人即於87年間將自80年9 月起未付租金一次給付予魏玉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衡諸常理,果若原告於翁明德死亡後,確有與翁新來等2 人重為基地租賃及租金之約定,原告豈有長達8 年未向翁新來等2人索取租金之可能。是翁新來等5 人抗辯原告於81年間翁明德死亡後,亦同意翁新來等2 人承租1636等2 筆土地且約定租金數額云云,是否可採,已甚有疑。

②翁新來等2 人曾先後於87年8 月7 日、92年6 月24日、96年

9 月26日,依序寄發八里郵局第945 號、八里龍形郵局第68號與第114 號存證信函,及金額依序為1 萬2,000 元、6,00

0 元、6,000 元之郵政匯票(下各稱87、92、96年存證信函或郵政匯票)予魏玉雲,其中87年郵政匯票並據魏玉雲兌領乙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且有87年、92年、96年存證信函與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函件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38至42頁)。

又翁新來等2 人另曾於88年9 月18日,寄發五股第五支局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及金額6,000 元之郵政匯票(下各稱88年存證信函或郵政匯票),至上開87年存證信函之同一寄件地址予魏玉雲一情,固亦有88年存證信函與郵政匯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惟:

姑不論原告否認曾兌領92、96年郵政匯票,亦否認收受88年

存證信函與郵政匯票(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細繹87、

88、92、96年存證信函內容,皆僅記載:翁新來等2 人繼承翁明德於56年1 月1 日承租坐落重測前6 之10地號土地,面積0.0298公頃,因道路拓寬被政府徵收,今剩下面積0.0089公頃,每年租金1,500 元整,台端於80年9 月27日受贈該筆土地,茲檢附台端所得租金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6、38、41頁),除洵未提及1635地號土地,亦未提及原告有何另與翁新來等2 人合意租賃之情事,所指租金金額復與翁新來等5 人抗辯之租金金額不符,顯難認原告於翁明德死亡後,確與翁新來等2 人另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翁新來等5 人就此固抗辯稱:57號租約已於61年3 月21日到

期,翁新來等2 人係因智識程度不高且不諳法律,始於委請他人撰寫存證信函時為錯誤記載,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解為翁新來等2 人係繳納基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又57號租約業於92年6 月3 日經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下稱八里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並將此情通知出租人與承租人,惟翁新來等

2 人仍於同年月24日、96年9 月26日,先後寄發92、96年存證信函與郵政匯票,以繳納租金,且未經原告拒絕收受或退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然依87、88年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36頁),可知翁新來等2 人已陳明其等各係為繳納57號租約自80年9 月起計8 年之租金1 萬2,

000 元、及其後計至92年9 月計4 年之租金6,000 元。而57號租約在書面契約中之租賃期間雖載為至61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8頁),然重測前6 之10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26日,仍經登記註記該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57號租約);後57號租約經八里鄉公所於92年6 月3 日,以出租人、承租人未申請收回或續定為由,通知註銷租約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卷二第56頁),且有八里鄉公所92年6 月3 日北縣八民字第092000952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淡水地政所108 年10月7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8538551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可憑,則自難以57號租約書面契約中有關租賃期限之記載,推謂翁新來等2 人寄發87、88年存證信函與郵政匯票之真意,即係在繳納基地租賃租金,遑論執此反推原告與翁新來等2 人前曾另達成基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縱令翁新來等5 人抗辯魏玉雲同有收受及兌領88年郵政匯票乙節為真,魏玉雲因認翁新來等2 人係為給付57號租約之耕地租賃租金,遂兌領87年郵政匯票1 萬2,000 元、88年郵政匯票6,000 元,尚與常情無違,亦不足以魏玉雲收受金錢之事實,認定原告與翁新來等2 人有另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再者,57號租約固業於92年6 月3 日經八里鄉公所註銷,惟徒憑翁新來等2 人嗣後單方面寄發存證信函、重申欲依57號租約繳納租金之意,仍無從遽謂原告與翁新來等2人曾另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兌領92、96年郵政匯票乙事,且縱令魏玉雲未拒收或退回92、96年郵政匯票,僅可知魏玉雲未積極向翁新來等2 人表明渠等間之真實權利義務關係,尤不足推認係因原告與翁新來等

2 人間存在基地租賃契約所致。是翁新來等5 人所辯前詞,尚難憑採。

翁新來等5 人雖又抗辯以:原告於數年前即搬遷至新居,倘

非魏玉雲有與翁新來約定寄送租金之地址及租金數額,翁新來如何得知應將租金寄送至原告搬遷後之新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查翁新來等2 人自92年6 月24日起,均將存證信函改寄至新北市○○區○○○ 街○○巷○ 號之3 予魏玉雲乙節,固有92、96年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41頁)。惟翁新來等2 人是否知悉原告新址,與魏玉雲有無與翁新來約定寄送租金之地址及租金數額,要屬二事。且衡諸林周煙與魏玉雲為夫妻,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林周煙曾擔任龍源村第11至13屆村長,亦曾於79年間參選臺北縣八里鄉鄉民代表,有選舉公報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頁),應屬鄉里間有名望之人,則翁新來等2 人非無可能藉他途得悉原告搬遷後之新址。況倘依翁新來等5 人所言:直至八里鄉公所於91年間通知辦理續定三七五租約期間,翁新來一家與原告並未交惡,見面亦會話家常。原告搬遷至新址後,魏玉雲復常路經翁新來經營之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至253 頁),則兩造關係既屬和睦,魏玉雲搬遷後猶常途經系爭房屋,何以翁新來等2 人長年以來皆特意以購買郵政匯票、寄存證信函之方式繳納租金,而非於魏玉雲經過時逕交付現金。由此,益彰原告與翁新來等2 人間應未另成立基地租賃契約或約定租金至灼。翁新來等5 人前揭辯詞,容難採信。

綜上,翁新來等5 人以翁新來等2 人曾自87年間起至96年9

月26日止,定期寄送郵政匯票予魏玉雲,魏玉雲亦未拒收為由,抗辯原告於81年間翁明德死亡後,亦同意翁新來等2 人承租1636等2 筆土地且約定租金數額云云,殊非可採。

③翁新來等2 人自100 年8 月起,因其等寄送予魏玉雲之存證

信函與郵政匯票皆遭拒收,即先後於同年月17日、101 年9月4 日、102 年9 月3 日、103 年8 月28日、105 年8 月9日、106 年7 月21日、107 年8 月2 日、108 年8 月8 日,以給付自100 年10月1 日起之各該年度租金為由,依序逐年提存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500 元、2,500 元(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

5 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則未據提存)等情,固有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28 號、101 年度存字第996 號、102 年度存字第1125號、103 年度存字第1040號、105 年度存字第850 號、

106 年度存字第899 號、107 年度存字第883 號及108 年度存字第854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信封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69、77至100 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核閱無誤。惟徒憑翁新來等2 人於寄發存證信函、郵政匯票遭退回後,單方面至法院辦理提存之行為,殊難認原告與翁新來等2 人間即有成立基地租賃契約,遑論原告否認魏玉雲曾領取提存款乙事(見本院卷一第16

9 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提存款業據魏玉雲領取。是翁新來等5 人以翁新來等2 人曾提存租金,林周煙亦代理魏玉雲簽收提存通知書,惟原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由,抗辯原告與翁新來等2 人間即有基地租賃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無可採取。

④蔡政宏雖於109 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自7

、8 年前起住在八里,約於4 年前開始會在系爭房屋1 樓沈秀鳳開的檳榔攤聊天。伊約於3 、4 年前至檳榔攤聊天時,有看到魏玉雲到檳榔攤找沈秀鳳談房租的事情1 次,伊有聽到房租1,500 元,因為太少,所以魏玉雲不收,但伊不清楚魏玉雲與沈秀鳳談的細節內容,亦不確定1,500 元究竟是沈秀鳳還是魏玉雲說的。沈秀鳳說租金之前就這樣在繳,但魏玉雲不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4 頁)。惟由蔡政宏前揭證述之情節,僅可認魏玉雲曾於105 、106 年間,與沈秀鳳洽談租金數額,並表達不同意租金為1,500 元之意,不足反推原告與翁新來等2 人前曾達成基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蔡政宏所證上詞,誠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81年間翁明德死亡

後,確有同意翁新來等2 人承租1636等2 筆土地,是翁新來等5 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翁新來等9 人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翁新來等9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

求翁新來等9 人拆屋還地、沈秀鳳等3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各有明文。又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占有基地者固係房屋所有人,而非房屋使用人。惟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翁新來等9 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翁新來等9 人將系爭房屋拆除、移除系爭後院雜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163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另請求沈秀鳳等3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據。

⒉翁新來等5 人雖抗辯稱:原告自取得1636等2 筆土地時起,

已知許敏忠等2 人與翁明德於42年間成立基地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惟長達30餘年均未向被告行使權利,魏玉雲自87年間起收取翁新來給付之租金時,復未為反對之表示,迄至10

0 年8 月間始通知翁新來等2 人需使用土地,其等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⑴權利濫用部分: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土地為不動產,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無論土地上有無建物存在,無論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廣大或狹小,亦無論建物占用土地之情形是否為人所知,均得為買賣或贈與之標的,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除建物之使用人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建物使用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或遷出建物,交還土地,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且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本得自行或與共有人共

同自由使用、收益土地。而系爭房屋本體占有1636、1635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63.09 、4.81平方公尺,系爭後院面積亦有23.93 平方公尺,佔地非微,倘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遭翁新來等9 人占有部分,自得併同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合理有效之經濟利用。再翁新來等9 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難認其等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有何應受合法保障之使用利益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請求翁新來等9 人拆除系爭房屋及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1634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揆之上揭說明,自難認原告請求翁新來等9 人拆屋還地,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形。翁新來等5 人執前詞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要非足取。

⑵誠信原則部分:

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雖有明文。然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翁新來等5 人抗辯許敏忠等2 人與翁明德於42年間成立基地

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則翁新來等5 人指稱原告自取得1636等2 筆土地時起,即知上情,竟仍長期不行使權利云云,已屬無據。

③系爭房屋主體主要坐落1636地號土地上,僅一小部分(4.81

平方公尺)位在1635地號土地。酌以翁新來等2 人自87年8月7 日起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皆為魏玉雲,存證信函內容亦僅提及有關重測前6 之10地號土地或1636地號土地,可徵翁新來等2 人長期以來應未意識系爭房屋同有占用1635地號土地,則林周煙於70年間取得重測前6 之12地號土地(後經分割出重測前6 之26地號土地即1635地號土地)時,是否知悉該土地遭人占用建屋之事實,尚非無疑,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林周煙自何時起明知系爭房屋占用1635地號土地,遑論被告並未具體表明林周煙究有何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使翁新來等9 人信賴林周煙不欲行使權利。

④重測前6 之10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26日經註記訂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迄92年6 月3 日始經註銷,且縱令魏玉雲同有收受及兌領88年郵政匯票,其因認翁新來等2 人係為給付57號租約之耕地租賃租金,始兌領87、88年郵政匯票,尚與常情無違,均如前述,自難認魏玉雲上揭收受57號租約租金之行為,已足使翁新來等9 人正當信賴魏玉雲日後均不欲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兌領92、96年郵政匯票,且即使魏玉雲未拒收或退回該郵政匯票,僅可知魏玉雲未積極向翁新來等2 人表明渠等間之真實權利義務關係,亦悉敘如前。衡諸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依法本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則魏玉雲於57號租約經註銷後,因認翁新來等2 人已使用1636地號土地,理應給付償金,始未拒收92、96年郵政匯票,誠非事理所無。且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乃逐日發生,按之一般社會通念,無權占有人並不因曾一度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得正當信賴所有人將永不行使物上請求權。職故,尚難因魏玉雲未拒收或退回92、96年郵政匯票,率謂上開行為已構成特別情事,足令翁新來等9 人信任魏玉雲已不欲就1636地號土地行使權利。另被告洵未具體表明魏玉雲究有何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使翁新來等9 人信賴其無欲就1634地號土地行使權利,尤無從認魏玉雲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⑤綜上,原告自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固歷經一定期間

未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然本件難認有何因原告之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翁新來等9 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揆之上揭說明,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翁新來等5 人執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無可憑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翁新來等9 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占有1636等2 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翁新來等9 人共同以系爭房屋、系爭後院無權占有1636等2

筆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翁新來等9 人給付自103 年8 月6日起占有1636等2 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翁新來等9 人既係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因不當得利之債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渠等按對翁明德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翁新來等2 人、翁金治、翁金蓮各5 分之1;陳文華、陳素珠等2 人各20分之1 ;黃于庭、黃子祐各40分之1 (見上載繼承系統表)分擔。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再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⒋1636等2 筆土地103 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440 元,105 年至106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107 年至108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80 元,有地價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1636等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自71年6 月16日起為住宅區;系爭房屋1 樓之前半部係作為檳榔攤店面使用,其餘房間係供翁新來與沈秀鳳等3 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面對寬約25公尺之龍米路1 段,附近有派出所、早餐店、彩券行、便利商店,步行3 至5 分鐘可達聖心國小、聖心女中、居民活動中心,步行約2 分鐘可達公車站牌,並有多線公車停靠,交通發達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2月25日新北八工字第108275595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且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上揭勘驗筆錄可佐,足認1636等2 筆土地生活機能尚稱完善,附近交通亦屬便利,且翁新來亦將之兼作營業與住宅使用。是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翁新來等9 人占用1636等2 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憑。翁新來等5 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則依此計算:⑴魏玉雲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8 年8 月6 日止,得請求翁

新來等2 人、翁金治、翁金蓮各給付4 萬1,191 元;陳文華、陳素珠等2 人各給付1 萬298 元;黃于庭、黃子祐各給付5,149 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⑴系爭房屋占有1636地號土地之面積計64.1平方公尺。⑵7,440 元×64.1平方公尺×8 %×(148/365 +1 )+8,400 元×64.1平方公尺×8 %×2 +8,080 元×64.1平方公尺×8 %×(1 +218/ 365)=205,953 元。⑶205,953 元×1/5 =41,191元;205,953 元×1/20=10,298元;205,953 元×1/40=5,149 元】。自同年月7 日起至翁新來等9 人返還1636地號土地日止,得請求翁新來等2 人、翁金治、翁金蓮各按月給付691 元;陳文華、陳素珠等2 人各按月給付173 元;黃于庭、黃子祐各按月給付86元【計算式:⑴8,080 元×64.1平方公尺×8 %÷12=3,453 元。⑵3,453 元×1/5 =691元;3,453 元×1/20=173 元;3,453 元×1/40=86元】。

⑵林周煙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8 年8 月6 日止,得請求翁

新來等2 人、翁金治、翁金蓮各給付1 萬9,252 元;陳文華、陳素珠等2 人各給付4,813 元;黃于庭、黃子祐各給付2,

407 元【計算式:⑴系爭房屋與系爭後院占有1635地號土地之面積計29.96 平方公尺(6.03+23.93 =29.96 )。⑵7,

440 元×29.96 平方公尺×8 %×(148/365 +1 )+8,40

0 元×29.96 平方公尺×8 %×2 +8,080 元×29.96 平方公尺×8 %×(1 +218/ 365)=96,262元。⑶96,262元×1/5 =19,252元;96,262元×1/20=4,813 元;96,262元×1/ 40 =2,407 元】。自同年月7 日起至翁新來等9 人返還1635地號土地日止,得請求翁新來等2 人、翁金治、翁金蓮各按月給付323 元;陳文華、陳素珠等2 人各按月給付81元;黃于庭、黃子祐各按月給付40元【計算式:⑴8,080 元×

29.96 平方公尺×8 %÷12=1,614 元。⑵1,614 元×1/ 5=323 元;1,614 元×1/20=81元;1,614 元×1/40=40元】。

⒌翁新來等5 人復抗辯稱:翁新來等2 人曾對魏玉雲提存計至

108 年度之租金,就已提存部分應生清償效力云云。然按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細繹前揭提存案卷所附提存通知書及證據,可知翁新來等2 人歷次辦理提存時,「提存原因及事實」皆載為「土地租金…經存證信函通知領取,受領遲延,依法提存」,而後附存證信函則僅書明:翁新來等2 人繼承翁明德於56年1 月1 日承租坐落重測前6 之10地號土地或1636地號土地,魏玉雲於80年間受贈該筆土地,附上魏玉雲所得租金匯票之旨,並僅檢附57號租約為證據,無從認其等係為履行對魏玉雲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而為提存。況翁新來等2 人歷次提存金額,復皆顯低於翁新來等9 人或翁新來等2 人自103 年8 月6 日起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難謂係依債之本旨提存,揆之前揭說明,自不生清償效力。翁新來等5 人所辯前詞,殊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翁新來等9 人將坐落16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63.09 平方公尺之1 、2 層建物,a2至a4部分、面積各0.42、0.47、0.12平方公尺之冷氣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魏玉雲;將坐落16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之1 、2 層建物,a4與a5部分、面積各0.01、0.38平方公尺之冷氣,a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屋簷,a7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3.93 平方公尺之系爭後院雜物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林周煙;將坐落16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冷氣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魏玉雲及全體共有人;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請求沈秀鳳等3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翁新來等5 人、陳素珠等2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翁金治等5 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