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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李皓芸

李竟慈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子軒原 告 沈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複 代理 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陳玫瑰律師卓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丁○○、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叁仟陸佰玖拾叁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丁○○、丙○○為被害人李繼光之女兒,原告

戊○則為李繼光之母親(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李繼光任職訴外人泓景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且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接獲訴外人國際歡喜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即泓景公司之上包公司,下稱國際歡喜公司)之通知,而派遣李繼光至臺北市○○區○○路○ 號就訴外人許雅青即君榮小吃店其上書寫「君榮歌友會」字樣之直立式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進行檢修工程。詎李繼光約於12時44分許,欲維修系爭招牌邊框鋁條時,因被告所有之接戶線電氣設備(下稱系爭接戶線),處於接觸系爭招牌之鐵架狀態(下稱系爭接觸狀態),且系爭接戶線其中之動力線及中性線與系爭招牌鐵架接觸部分有外表龜裂、磨損破皮及銅線外漏,且破損角度與鐵架緊密吻合之情況(下稱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導致漏電至系爭招牌,李繼光因而不慎觸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身為國內唯一電力供應輸送配置設備維護之壟斷企業,對於其裝置物本應有負責維護正常供電及避免他人因觸電造成傷亡之注意義務,然被告之規範並不周全,對於接戶線使用期限未予規範,其任憑設置之系爭接戶線有系爭接觸狀態及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定期巡視之程序應有敷衍疏漏,且被告有未執行配電手冊規範,未發函將系爭接觸狀態通知系爭招牌所有人,及系爭接戶線10年以上未更換之缺失,此並因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李繼光觸電死亡。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殯葬費49萬10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50 萬元,合計金額於59

2 萬1080元範圍內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

2 萬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㈠伊之巡檢人員於系爭事故前之103 年2 月5 日、

103 年9 月25日、104 年2 月28日、104 年9 月26日、105 年

4 月23日、105 年11月21日、106 年3 月24日,均依其內部規範至系爭事故地點定期巡視,巡檢結果呈現系爭接戶線外觀並無異常,是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實為系爭事故前之尼莎颱風於106 年7 月來襲之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又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系爭裝置規則)第100 條第3 款第4 目之規定,目前接戶線與招牌並無法定安全距離之規定,且系爭接戶線乃早於系爭招牌所設置,是系爭接觸狀態並無違反任何安全規範可言。況伊就系爭接觸狀態並無法令依據可強制招牌廣告管理人進行改善,伊之內規對系爭接戶線亦無使用年限規範,是難以伊未於系爭事故前未更新系爭接戶線,可能造成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認伊對系爭接戶線之設置保管有欠缺。㈡另就損害計算方面,丁○○於系爭事故時已成年,不得請求李繼光扶養,且丙○○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除李繼光外,尚有其母,應先計算其於成年前得請求其父母扶養之金額後,再由李繼光負擔1/2 。至戊○之扶養費部分,則應按應負扶養義務人數比例計算。再者,原告每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歡喜公司、泓景公司既屬雇主或上包,而違反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規定,造成李繼光感電死亡,亦屬有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公司於系爭事故後,均已賠償丁○○、丙○○500 萬元損害賠償金,伊自得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主張於該500 萬元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而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及原告撤回之相關部分):

㈠案內相關人員職務及親屬關係整理:

⒈丁○○、丙○○為被害人李繼光之女,戊○為李繼光之母。丙

○○現為未成年人,其母辛○○現為丙○○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99-101頁所示。

⒉李繼光原受僱任職於泓景公司。

⒊被告之台北北區營業處代表人、事業經營負責人為乙○○處長

,巡修課課長為己○○,現場作業主管為庚○○,甲○○則為技術員。其等均為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

⒋乙○○擔任被告台北北區營業處代表人,負責台北北區營業處

之營運及管理之責:己○○擔任市區巡修課長,負責督導轄區配電事故之搶修、緊急處理協調、○○○區○○路巡視、樹木修剪、電壓、電流測定等事務;庚○○擔任外線技術員,負責配電線路事故搶修等事務。

⒌甲○○自103 年1 月1 日起負責巡視被告架設架空配電線路之職務。

㈡106 年8 月24日,泓景公司接獲國際歡喜公司通知,派遣李繼

光至臺北市○○區○○路○ 號,就許雅青即君榮小吃店之系爭招牌進行檢修工程(泓景公司承攬國際歡喜公司廣告招牌工程)。當日約12時44分許,李繼光欲維修系爭招牌邊框鋁條時,即遭受到感電,當場失去意識並趴在系爭招牌上,同事魏清安發現李繼光一手握住系爭招牌邊框鋁條不放,立即利用繩子欲將其分離仍無效,後求助路人通知消防單位,消防單位因系爭招牌帶電無法冒然進行救援,遂通知被告台北北區營業處支援處理。約13時3 分許,被告2 位巡修班工作人員抵達現場進行斷電,消防人員隨即將李繼光送往新光醫院急救,當日13時19分宣告不治死亡(即系爭事故,詳細經過情形如本院卷第30頁系爭勞檢報告所示)。相關:

⒈系爭招牌之所以會有感電現象,乃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接戶線

,於系爭事故時,處於系爭接觸狀態,且系爭接戶線之其中動力線及中性線與系爭招牌鐵架接觸部分有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之狀態所致。

⒉系爭接戶線架設處電表新設日期為55年4 月1 日,即表示當時

系爭接戶線已存在,時間係早於系爭招牌鐵架設置之前。系爭招牌邊框鋁條部分為訴外人許雅青經營小吃店之前手花之戀小吃店92年所架設(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事故當時應由許雅青負責保管維護。

⒊106 年7 月31日尼莎颱風來襲過後,災害發生地點之3 樓住戶

發現直立式招牌有漏電情形,便告知並要求君榮小吃店負責人許雅青須盡快處理。

⒋國際歡喜公司於101 年8 月6 日第1 次與許雅青接洽有關系爭

招牌架設事宜,曾以書面告知許雅青即君榮小吃店該招牌(前房客所留下)結構不符合招牌廣告管理相關法規及有靠近高壓電之情況,故建議必須做更換,惟許雅青未依建議處理,最後僅更換系爭招牌版面(如本院卷第31頁)。

⒌系爭招牌「版面」先前交由國際歡喜公司設計製作,但系爭招

牌鐵架非該公司架設(如本院卷第28頁)。許雅青於系爭事故前曾以電話聯絡國際歡喜公司經理吳文良,告知系爭招牌邊框鋁條脫落且有漏電情況,並以口頭約定承攬金額為2000元。

⒍國際歡喜公司及泓景公司未有共同作業及國際歡喜公司未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巡視及協調工作等情形(如本院卷第28頁)。

⒎被告工作人員於系爭事故搶修時使用「防護套管」將系爭接戶

線即低壓架空接戶線(亦稱PVC 風雨線,其中包括2 條燈力線,1 條動力線,1 條中性線,共4 條,公稱戴面積皆為22平方毫米,無保存年限,電壓為110/220 伏特)與系爭招牌鐵架接觸部分做隔離(如本院卷第30頁)。「防護套管」為一種隔絕電流之絕緣物。

㈢丁○○、丙○○(辛○○擔任輔佐人)前曾就泓景公司登記負

責人曾秀蘭、實際負責人葉文藝(曾秀蘭之配偶)因系爭事故就其等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刑事罰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系爭刑案一),及乙○○、己○○、庚○○、甲○○(下稱乙○○4 人)涉嫌過失致死罪嫌(系爭刑案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下稱系爭刑案)。相關:

⒈曾秀蘭、葉文藝因代表泓景公司與丁○○、丙○○就系爭事故

成立民事調解並履行,經檢察官認定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於107 年8 月15日以士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242、3122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書如本院卷第36-37 頁原證2 所示。

⒉就乙○○4 人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10月

1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4878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148-152 頁被證3 所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勞檢員張育嘉於偵查中證述僅可得知系爭接戶線前有接觸系爭招牌鐵架之情形,但要難遽認乙○○4 人有使其等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遑論以強制方式命住戶或使用人處理之;另採被告鑑定,認定與乙○○4 人供述相符,故認法令上既無接戶線與廣告招牌間距離之規定,且被告本身無更換接戶線之年限規定,且未能排除係案發前之颱風來襲,導致系爭接戶線受損致銅線裸露而電流流出致觸電,即查無乙○○4 人有巡檢不確實之證據,難認有告訴人指摘之過失情狀等語。

⒊丁○○聲請再議,經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402號駁回再

議確定。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案案卷,然因尚未確定,本院業已調閱該案刑事卷宗一審卷外放。

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系爭事故當日接獲通報後,立即由危險機

械設備科張育嘉技士、王偉哲技士及約聘檢查員張家瑋於約13時40分許前往事發現場做初步調查,並予以停工處分,對事業單位製作談話紀錄。之後,並出具檢查報告書如本院卷第19-3

5 頁原證1 所示(下稱系爭勞檢報告),並由系爭刑案附卷。⒌系爭勞檢報告內曾指出:國際歡喜公司將系爭廣告招牌檢修作

業交付泓景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具體告知泓景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雇主即泓景公司無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且泓景公司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泓景公司亦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守,認定雇主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據此判定國際歡喜公司(原事業單位)及泓景公司(發生災害事業單位)因管理、設備及措施缺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構成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刑罰罪責。系爭勞檢報告另將被告列為「關係事業單位」。

⒍系爭勞檢報告就災害原因分析記載:「㈠直接原因:檢修廣告

招牌邊框鋁條而遭受感電,休克。㈡間接原因:⒈在進行廣告招牌檢修作業前,未確認作業環境區域範圍內有無相關電纜接觸。⒉對於斷電後之廣告招牌未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已無帶電。⒊台電公司對接戶線之巡檢未確實(動力線與鐵架互相接觸現象已存在,外表有龜裂且可見露出之銅線裂情況),且對該電線未有一套汰換標準」等語(如本院卷第32頁)。

⒎系爭刑案士林地檢署曾將本案送請被告鑑定,回覆略以:查系

爭接戶線係連接供電線路與用戶建築物或構造接戶點間之「導線」,依系爭裝置規則第7 條第15款規定,本件為接戶線,又依同條第8 款規定,本件供電電壓為110/220 伏特,為低壓電;被告巡視人員若發現系爭接觸狀態時,即發函要求該住址住戶改善,然本案自103 年2 月5 日至106 年3 月24日巡視期間,均未發現系爭接戶線與系爭招牌有碰觸情形,因此並無相關發函紀錄;另依被告配電手冊㈢運轉維護第一章線路維護第一節架空線路維護1-5 廣告物招牌2.招牌靠近配電線路之責任聲明,屋外線路與建築物建築線間有法定安全距離,惟與招牌間則從技術觀點上加以判斷,並無法定安全距離之規定;系爭接戶線為PVC 風雨線,尚在使用中,依被告材料標準規範接戶線無訂定使用年限;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6 氣象年報附錄三、天氣系統與重大天氣事件㈣颱風事件,本職業災害發生前共有3 次颱風等情。

㈣雇主泓景公司及其負責人員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進行

系爭招牌檢修作業前,未確認作業環境區域範圍內有無相關電纜接觸及對於斷電後之系爭招牌未以檢電器具捨查確認已無帶電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未能注意之過失及因果關係,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他本案過失相關:

⒈系爭裝置規則為經濟部根據電業法授權所訂定之行政法規(如

本院卷第188 頁)。其中部分條文如本院卷第40-43 頁原證5、第116-118 頁被證1 所示。

⒉系爭裝置規則第4 條規定:「所有供電線路與通訊線路及設備

之設計、施工、操作、維護及更換維修,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⒊系爭裝置規則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支吊線、導線、電纜及硬

質帶電組件,與告示板之垂直與水平間隔,規定如下:㈠間隔:未防護或可接近之支吊線、導線、電纜或硬質帶電組件,得鄰近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與電視天線、桶槽及其他裝置與附掛於其上之任何突出物。上述硬質及非硬質組件等,在第97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條件下靜止時,其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所示值。…㈣於必要時,計算水平間隔應考慮有風位移之情況。等語。

⒋系爭裝置規則第100 條第2 項另規定:「供電導線及硬質帶電

組件之防護:供電導線與硬質帶電組件若無法保持附表一○○所規定之間隔時,應妥予防護。供電電纜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視為有防護」等語。

⒌系爭裝置規則第100 條第3 項另規定:「供電導線附掛於建築

物或其他裝置:因接戶需要,永久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之任何電壓等級供電導線,在建築物上方或側面之供電導線,其裝置規定如下:㈠帶電之接戶線,包括接續接頭與分歧接頭,依下列規定,予以絕緣或包覆……㈣接戶導線,包括接戶端彎曲部分之裝置,應為非輕易觸及,且其間隔不得小於下列規定值:⒈與其通過之屋頂、陽台、門廊或露台等最高點之垂直間隔為30公尺公尺或10英尺。但線間電壓300 伏特以下,採用絕緣導線,且不易為人員接近者,此間隔可縮減為900 毫米(90公分)或3 英尺(1 英尺=30.48 公分),此種300 伏特以下之接戶導線,若因實務需要而於屋頂設置線架支持者,得離屋頂300 毫米或1 英尺。⒉在任何方向,與窗戶、門口、走廊、平台、防火逃生門或類似地點之間隔為900 毫米或3 英尺」等語。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

⒍系爭接戶線為上述何項法規設備,兩造說法不一。

⒎系爭接戶線於系爭事故前,已有外表有龜裂狀況,且即有外觀

可見露出之銅線情況。至於之前何時開始發生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兩造有爭執。

⒏被告內規對系爭接戶線規範之檢查頻率為每6 個月巡視1 次,且係以目視檢查。若嚴重腐蝕或斷裂現象,會予以更換。

⒐己○○於系爭勞檢報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員即勞檢報告

製作人張育嘉訪談時,曾陳稱:「對接戶線台電公司內部並無訂定保存年限,檢查頻率為每6 個月巡視1 次,以目視方式檢查電線表面。若嚴重腐蝕或斷裂現象,會予以更換處理。本案該電線龜裂程度,並非表示無法再繼續使用。依台電公司之配電手冊中提到,目前屋外線路(含接戶線)與招牌無法定安全距離之規定,但若發現招牌與電線有接觸之情況,會以發危險函的方式告知該址住戶,惟本案未執行」等語。

⒑被告之配電手冊中規範:目前屋外線路(含接戶線)與招牌無

法定安全距離之規定,但若發現招牌與電線有接觸之情況,會以發危險函的方式告知該址住戶(於本案是指通知系爭招牌所有人)。被告於系爭事故前並未執行任何將接觸狀況通知系爭招牌所有人之行為。

⒒被告人員甲○○前於106 年3 月24日、105 年11月21日、105

年4 月23日、104 年9 月26日、104 年2 月28日、103 年9 月25日、103 年2 月5 日(倒序)至系爭招牌處巡視,巡視方式是以目視巡視。被告內檔存架空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如本院卷第119-126 頁被證2 所示。其內記載:巡視結果均未發現系爭招牌鐵架與系爭接戶線有接觸及外表嚴重龜裂、磨損破皮及銅線外露現象情況。該明細表用印者有巡視檢點員甲○○,主辦人李廣明,課長己○○,巡檢結果均記載全部無缺失。巡檢員於每次完成巡檢後,即會登入被告內部電腦系統勾選檢視地點後,再由電腦產出如本院卷第119 頁以下被證2 之明細表,進行內部呈核。明細表僅能顯示該次巡檢之結果,若欲知悉該次巡檢之具體地點,則需登入被告內部電腦系統查看。而明細表之具體巡視地點已包含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製作系爭勞動檢查報告前,曾至被告登入電腦系統查看後確認。

⒓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規定:「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線路1 次,並記錄檢驗結果」等語。

⒔被告於系爭事故前最近1 次巡視是在106 年3 月24日,對該現場系爭接戶線巡檢結果,全部均報告記載正常無缺失。

⒕被告規範巡視系爭招牌所在系爭接戶線線路之目的除了維護電

路設備正常運作外,亦在對於線路設備妥適性進行維護,以避免造成他人觸電致受傷或死亡之情形。

⒖近10年,被告對系爭接戶線並無變動紀錄(未更換過電線之意思)。

⒗依現行法令,被告並無法律依據得強制拆處或排除廣告物或招牌,以令其不接觸之權限。

⒘丁○○曾於107 年1 月15日假桃園大業郵局以第000032號存證

信函發送乙○○,請求協商賠償事宜,信函如本院卷第38頁原證3 所示。被告台北北區營業處於107 年1 月24日函覆原告如本院卷第39頁原證4 所示。內容顯示:被告認為其僅為關係事業單位,相關法律及求償事宜尚待釐清。

㈤原告間曾互約將彼此間各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互相移轉而願由本案應負賠償責任者平均分受如本院卷第96頁所示。

㈥原告共支出治喪費用支出20萬3190元,單據如本院卷第56頁原

證10所示;另有塔位費用21萬7890元,如本院卷第57頁原證11所示。均為必要費用。

㈦扶養費。相關:

⒈丁○○為李繼光之女,00年0 月00日出生,事故時已22歲6 日而成年,且已五專前三年肄業。

⒉其扶養費用可依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數之消費支出2

萬1684元計算可認適當。100-106 年度臺灣各縣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如本院卷第55頁原證9 所示。

⒊一次請領需套用霍夫曼係數公式計算,扣除歷年中間利息。

⒋又丁○○之扶養費用應除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2 人(即被害人李繼光及其母辛○○)。

⒌丁○○若得請求賠償,可受賠償之一次扶養費金額為若干為適當有爭議。

⒍本院職權調閱原告財產總歸戶、所得清單外放。其中顯示:丁

○○名下於桃園有房產,且107 年度有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丙○○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戊○108 年僅有1 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利息所得1083元,另名下有桃園市房產,課稅價值為761 萬4400元。

⒎丙○○為李繼光之女,00年0 月0 日出生,事故時15歲11月23

日而未成年,系爭事故時為高職肄業。依民法第1116之1 條規定,其至少於20歲成年以前,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依法可請求李繼光負扶養義務,李繼光因系爭事故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丙○○乃因此受有喪失扶養金額之損害。

⒏其扶養費用可依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數之消費支出2萬1684元計算可認適當。

⒐自系爭事故起算至應受扶養權利末日(成年之日)即110 年9月2 日,尚有4 年9 日。

⒑一次請領需套用霍夫曼係數公式計算,扣除歷年中間利息。

⒒又丙○○之扶養費用應除以扶養義務之人數為2 人(即被害人李繼光及其母辛○○)。

⒓丙○○若得請求賠償,可受賠償之一次扶養費金額為若干為適當有爭議。

⒔戊○為李繼光之母,00年0 月00日出生,事故時73歲3 個月26

日,且配偶98年間已死亡。依民法第1116之1 條等規定,可請求李繼光負扶養義務,李繼光因系爭事故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戊○因而受有喪失扶養金額之損害。

⒕其扶養費用可依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數之消費支出2萬1684元計算可認適當。

⒖戊○於系爭事故106 年8 月24日時滿73歲3 個月26日,參諸10

6 年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約為15.3年,即至121 年12月。

⒗一次請領需套用霍夫曼係數公式計算,扣除歷年中間利息。

⒘又戊○之扶養費用應除以扶養義務之人數為3 人(即被害人李繼光及李繼光之兄、姐)。

⒙李繼光者實際收入每月6 萬元,年薪不包括獎金為72萬元,薪資存摺如本院卷第49-52 頁原證7 所示。

㈧原告均為李繼光之直系血親,李繼光死亡令原告等人頓失至親

,驟逝天倫,哀慟至極,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㈨丁○○、丙○○於系爭刑案中,曾與泓景公司及其負責人於10

7 年7 月12日於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泓景公司賠償丁○○、丙○○各250 萬元,且約定其中420萬元係由泓景公司投保之雇主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調解筆錄如本院卷第103 頁所示。戊○即李繼光之母未列入該次調解當事人。丁○○、丙○○後並依約收受此部分賠償金無訛,且其中

420 萬元係由泓景公司投保之雇主責任險保險金給付。㈩上㈨丁○○、丙○○受償部分無論高於或低於連帶賠償義務人

泓景公司應分擔部分時,被告應負責時,得就泓景公司已給付賠償部分同為免責,而應於丁○○、丙○○請求金額中扣除。

起訴狀係於108 年9 月4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1-92 頁)。

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到場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接戶線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而可免責

,是否可採?是否已盡舉證責任?㈡原告請求扶養費100萬元,是否有據?⒈被告抗辯:丁○○系爭事故時已成年,無受李繼光扶養權利,

是否可採?若得受扶養,其扶養費應若干為適當?⒉被告抗辯:丙○○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除李繼光外,尚有其母

,應先計算其於成年前得請求其父母扶養之金額後,再由李繼光負擔1/2 ,是否可採?經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⒊被告抗辯:戊○扶養費請求部分應按應負扶養義務人數比例計

算,是否可採?金額若干?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被告:每人150 萬元過

高,是否可採?㈣被告抗辯:泓景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義務人,丁

○○、丙○○與泓景公司達成和解,並受領損害賠償金額,其得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於該500 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接戶線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

而可免責,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設置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不妥而有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91 條有關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該欠缺是否因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被害人苟能證明權利之受損害係因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賠償;工作物所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

⒉經查,系爭招牌之所以會有通電現象造成李繼光施工時感電,

乃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接戶線,於系爭事故時,處於系爭接觸狀態,且系爭接戶線之其中動力線及中性線與系爭招牌鐵架接觸部分有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之狀態所致(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而系爭接觸狀態、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顯然均非設置通電之線材,於安全上應有之妥適狀態,甚為明確。被告雖以:系爭裝置規則對於類如系爭接戶線之線材與廣告物、告示牌之間隔並無任何規範,故系爭接觸狀態並非有何違法之處置辯云云。然查,於系爭刑案中,士林地檢署曾將本案送請被告鑑定,被告鑑定回覆中已明載:被告巡視人員若發現系爭接觸狀態時,即會發函要求該住址住戶(按指招牌所有人)改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⒎所示);被告承辦人員己○○於系爭勞檢報告調查訪談時,亦為相同供述(見不爭執事項㈣⒐所示)。由此以觀,無論系爭裝置規則對於「間隔距離」應為若干有無相關規範,被告就系爭接觸狀態,主觀上亦顯認為對於通電線材之使用安全性而言,應屬不妥,否則何以內規或其執業慣例上,於發現與系爭接戶線相同之線材與廣告物品、建築物接觸時,有需要對廣告物所有人為警示?由此以觀,縱使系爭接觸狀態之存在,與現行行政法規不抵觸,然於安全性上確屬一種設備之欠缺瑕疵,當明確可認。是原告顯然已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所有之系爭接戶線確實存在系爭接觸狀態、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之不具安全性之缺陷狀態,且此缺陷狀態也確實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依上說明,則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接戶線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

⒊被告對此雖謂:人員定期巡檢時,並無系爭接觸狀態、系爭龜

裂、破損外露狀況,系爭接觸狀態及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應為颱風不可抗力造成云云。然查,被告對於系爭接觸狀態、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係因颱風造成,僅以其巡檢人員甫於系爭事故前四個多月前巡檢紀錄為據。然查,姑不論被告所謂巡檢時間106 年3 月24日(見不爭執事項㈣⒒所示)距離發生颱風之106 年7 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已經過4個多月之久,至颱風以前,是否均維持無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之妥適狀態已屬可疑。再者,系爭接戶線於系爭事故前10年從無任何更換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㈣⒖所示),非無可能於巡檢後至颱風前早已失修而呈現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甚至雖無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然已劣化至無法抵抗一般風雨之程度,以致颱風來襲,進一步呈現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均非無可能。況且,被告均僅規範巡檢人員以目視檢查(見不爭執事項㈣⒏所示),而系爭招牌、系爭接戶線乃位於第二層以上之建築物之屋頂平台上方(見系爭刑案106 年度相字第562 號卷第24頁以下現場照片),並非與路面平行之高度,衡情線材之材料妥適狀態,顯然非僅以由系爭招牌下方目視方式而得直接確認,甚為明確。被告卻僅規範從業人員以目視方式進行巡檢,自無從確保線材之材料一直處於妥適狀態,彰彰甚明。是被告以: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乃不可抗力之颱風造成,並非其保管欠缺所致,顯有舉證未盡之情。

⒋被告雖又以:系爭接戶線並無使用年限規範,故不可以其10年

間未更換指為保管不當等語置辯。然無論系爭接戶線是否有使用年限規範,其若處於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絕對不是一個符合妥適安全之狀態,要無爭議。申言之,只要系爭接戶線有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即需馬上更換,無論使用年限為何,為被告所不爭。則此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何時發生,被告既未能有明確之舉證,即無法僅以無使用年限規範,解免其保管不當之責任(亦即,事實上,既然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可能發生在巡檢後,颱風前之期間,被告即有將之更換之設置保管義務,既然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時間不明,自無從證明被告已履行保管責任)。

⒌再者,於系爭勞檢報告調查時,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人

員曾訪談系爭招牌管理人及小吃店之店主許雅清及其房東吳郭春子,其等均一致供稱:系爭招牌上支撐鐵架所在一直以來均有許多電纜包括系爭接戶線接觸等語(見系爭刑案一107 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第160-163 訪談紀錄)。甚至,101 年間,國際歡喜公司經理吳文良亦曾建議許雅青應該更換系爭招牌鐵架時,即發現系爭招牌太過靠近被告設置於該處之電纜線(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由此以察,系爭接觸狀態早已存在多年,而並非如被告所辯為系爭事故前不久颱風不可抗力所造成。而系爭接觸狀態並非一妥適安全之狀態,已論述如上。然被告長年來相關內部作業規範,並未為任何目視以外精密檢查或主動排除接觸狀態之內部規範設計,以致其巡檢人員僅以目視檢查,而未能發現,並為任何處置,更難認對系爭接戶線於系爭事故前之妥適安全狀態已善盡保管之義務甚明。

⒍被告雖以:其對系爭接觸狀態並無法令依據可以強制排除系爭

招牌所造成之系爭接觸狀態云云為辯解。然被告為公營事業,其相關線材,有電業法之保障,倘受他人工作物妨害,並非不能提起訴訟以排除侵害,法律上已難認無強制排除方法(僅非能不經訴訟程序予以強制排除而已)。然長年以來,任由系爭接觸狀態持續,自難僅以無直接強制排除權力解免其保管上不作為之責。況且,由系爭接戶線於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人員配合搶救到場時,尚得使用所謂「防護套管」隔絕電流(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顯見,於系爭接觸狀態發生時,除強制系爭招牌所有人改善外,客觀技術上,被告方面亦非不得以其他方法,隔絕系爭接戶線可能造成之感電狀況,然長年來亦未見任何作為,反可見其未能善盡工作物所有人之保管責任,彰彰明甚。

⒎綜上小結,李繼光既然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接戶線,處於系爭

接觸狀態、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之不妥狀態下,受僱主指派工作導致系爭事故死亡,而被告又未能對於系爭接觸狀態、系爭龜裂、破損外露狀況提出其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盡其善盡保管責任之舉證責任,則被告自應就李繼光之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之扶養費總計100 萬元,應屬有理由。

⒈丁○○系爭事故時已成年,且無證據證明無謀生能力,應無受李繼光扶養權利。

①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

,與同法第1114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是成年之在學學生,固然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參照)。然仍應以事實上,其確有證據證明,其有特別需求,無從就業,而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②經查,丁○○為李繼光之女,00年0 月00日出生,事故時已22

歲6 日而成年,且已於五專讀完三年肄業(見不爭執事項㈦⒈所示)。由此觀之,實難認其因尚在就學,無從就業之情。原告又未能再提出證據,指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丁○○有何特別需求,必須於成年後,再由被害人李繼光加以扶養之必要,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原應由李繼光支付之扶養費,自非有據。

⒉丙○○於成年前,應得受扶養義務人除李繼光之扶養,然其尚

有扶養義務人其母,故李繼光僅負擔其扶養費用1/2 ,經計算為47萬6133元。

①經查,丙○○為李繼光之女,00年0 月0 日出生,事故時15歲

11月23日而未成年,系爭事故時為高職肄業。依民法第1116之

1 條規定,其至少於20歲成年以前(110 年9 月2 日以前(,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依法可請求李繼光負扶養義務,李繼光因系爭事故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丙○○乃因此受有喪失扶養金額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⒎所示)。

②按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

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由是以觀,第三人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且按扶養義務人數計算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始可得之。

③經查,丙0000年0 月0 日出生,事故時15歲11月23日而未成

年,其受扶養權利應至110 年9 月2 日為止,且其應受之扶養程度應以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數之消費支出2 萬1684元計算,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⒏所示)。尚須加計其母為為扶養義務人(見不爭執事項㈦⒒所示)。依此計算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10 年9 月2 日,扶養人數2 人之扶養費用應為47萬6133元(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

④原告雖謂:應於丙○○攻讀大學為止,均得由李繼光受領扶養

費云云。然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處於高職肄業狀態,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高職肄業後,有進入大學或有攻讀其他學位之必要,空言主張,已屬無據。況大學教育本非義務教育,雖國內因廣設大學及少子化緣故,以致現今就讀大學甚為普遍,但父母並無義務協助子女完成非義務教育之大學學業。且社會上雖多有父母供應子女上大學所需之學費、生活費,但大學生以辦理助學貸款,並半工半讀自食其力就學者,亦非少數,更有因家境貧苦先就業或服役,俟工作有成再上大學彌補學歷缺憾者。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原即確實有受被害人繼續支付扶養費用就讀大專院校,又或者其原即有受被害人支應,攻讀相關學位之計畫,因被害人死亡而不遂等情,否則,自不能僅竟認被害人李繼光於法律上本就有此支援照顧扶養之義務,而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

⒊戊○扶養費請求部分應按應負扶養義務人數比例計算後為98萬6576元。

①經查,戊○為李繼光之母,00年0 月00日出生,事故時73歲3

個月26日,且配偶98年間已死亡。依民法第1116之1 條等規定,可請求李繼光負扶養義務,李繼光因系爭事故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戊○因而受有喪失扶養金額之損害,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⒔所示)。

②又戊○平均餘命約為15.3年,至121 年12月,且其應受之扶養

程度應以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數之消費支出2 萬1684元計算,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⒕⒖所示),尚須加計其子女即李繼光之兄弟為扶養義務人,共計扶養義務人3 人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㈦⒘所示)。依此計算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21 年12月31日止,扶養人數3 人之扶養費用應為98萬6576元(計算式如附件二所示)。

⒋綜上小結,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害應為146 萬2709元

(計算式47萬6133元+98萬6576元)。然原告僅請求以100 萬元列計計算,自應以原告請求範圍為準。

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以每人150 萬元,共計450 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⒉爰審酌原告均為李繼光之直系血親,李繼光死亡令原告等人頓

失至親,驟逝天倫,哀慟至極,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本家庭美滿和樂不在,戊○必須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被告為國內電業壟斷事業,卻礙於僵硬食古不化之法規,對於系爭事故先未能盡其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後又未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儘速與被害家屬協商儘速解決賠償問題,堅持任由被害人以司法程序求償,亦造成被害家屬身心煎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請求之慰撫金各150 萬元應屬適當公允而應准許。

㈣泓景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屬連帶賠償義務人,丁○○、丙

○○與泓景公司達成和解,並受領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得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於丁○○、丙○○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內扣抵之。

⒈按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 條所明定。

⒉經查,李繼光之雇主泓景公司及其負責人員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進行系爭招牌檢修作業前,未確認作業環境區域範圍內有無相關電纜接觸及對於斷電後之系爭招牌未以檢電器具捨查確認已無帶電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未能注意之過失及因果關係,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而被告應審認亦需對李繼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泓景公司過失行為可謂兩者間亦有行為關聯共同,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自應對李繼光死亡之賠償權利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丁○○、丙○○於系爭刑案中,曾與泓景公司及其負責人於

107 年7 月12日於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泓景公司賠償丁○○、丙○○各250 萬元,且約定其中42

0 萬元係由泓景公司投保之雇主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則就丁○○、丙○○本案請求部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於此賠償金額範圍內,對丁○○、丙○○抗辯亦免其責任(另可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甚為明確。㈤末查,原告間曾互約將彼此間各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互相移轉而願由本案應負賠償責任者平均分受(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是原告得向系爭事故加害人得請求之總額,經計算應為592 萬108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42萬108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扶養費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相當於原告每人為197 萬3693元。是戊○請求被告賠償197 萬3693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然丁○○、丙○○得請求被告賠償各197 萬3693元(總計394 萬7386元)部分,已由連帶債務人受償500 萬元,經扣抵後,自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餘地,丁○○、丙○○仍再請求被告賠償,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97 萬3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

5 日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

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計算方式為:(68

4 ×43.00000000+(21,684×0.00000000)×0.00000000)÷2=476,133.00000000000 。其中4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9/31=0.0000000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月未滿1 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 ÷( 1+ (5/12)%×(48+0.00000000 ))=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計算方式為:(21,684×136.00000000+ (21,684×0.00000000)×0.00000000)÷3=986,576.0000000000。其中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7/31=0.0000000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5 月未滿1 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 1+( 5/12) % ×( 184+0.00000000) ) =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