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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唐德軒訴訟代理人 唐瓔珮被 告 唐蕭敏惠訴訟代理人 李錫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及被告均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24、5/6 ,系爭216 地號土地遭被告違法搭建騎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騎樓)無權占用,侵害系爭21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經催告被告拆除,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1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騎樓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216 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騎樓係伊於民國76年間琳恩颱風風災致原騎樓毀損後,

依內政部訂定之「琳恩颱風受災房屋重建處理要點」,經臺北縣汐止鎮公所(現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核准所重建,雖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請領建物權狀,惟設有房屋稅籍並按時納稅,伊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兩造同為汐止唐氏祖先四房派下子孫,原告屬唐燦良(為唐

接承次男)家族、被告屬唐鬚生(為唐接承五男)家族,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家族共有,唐鬚生家族持有5/6 ,唐燦良家族持有1/6 。76年琳恩颱風風災後,兩造家族經協議,系爭217 、218 地號土地歸唐鬚生家族之唐鬚生及被告共有,系爭219 地號土地歸唐燦良家族之唐謝秀員、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珮共有,至於系爭216 、220 地號土地,因均為都市○○道路用地,且實際上供人出入通行使用,仍維持共有,依原有用途,由唐鬚生家族分管系爭216 地號土地以供系爭217 、218 地號土地出入使用,唐燦良家族分管系爭220地號土地以供系爭219 地號土地出入使用,30年來均相安無事,兩造家族間業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是被告於系爭216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騎樓,乃有權占有,原告為唐燦良家族成員,其就系爭216 地號土地之持分係受贈自原告訴訟代理人唐瓔珮,自當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同受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㈢系爭騎樓30年來均供公眾通行,提供遮陽避雨功能,而系爭

216 地號土地係都市○○道路用地,無甚價值,原告主張拆除系爭騎樓,未見個人利益有所絲毫增加,卻損害公眾利益甚大,且破壞現有街道騎樓景觀,顯係以損害公共利益和被告為主要目的,實乃權利濫用,且無視兩造家族間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與協議,亦有違誠信。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同為汐止唐氏祖先四房派下唐清印公之子孫,原告屬唐燦良家族,被告則屬唐鬚生家族。

㈡76年間,系爭216 至220 地號土地為唐謝秀員、唐瓔珞、唐

瓔璋、唐瓔珮、唐鬚生及被告共有,唐謝秀員、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珮屬唐燦良家族,權利範圍合計1/6 ,唐鬚生及被告屬唐鬚生家族,權利範圍合計5/6 。當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為兩造家族祖先所興建房屋(下稱系爭祖厝),至少坐落系爭217 、218 、219 地號土地。

㈢76年10月25日,琳恩颱風致系爭祖厝前半部及坐落系爭216

地號土地上之屋前騎樓全毀,唐鬚生家族欲重建,另唐燦良家族亦欲將系爭祖厝後半部改建為5 層樓公寓,遂由唐瓔珮代表唐燦良家族,唐鬚生代表唐鬚生家族,進行協商,雙方達成協議:系爭217 、218 地號土地歸唐鬚生家族所有,系爭219 地號土地歸唐燦良家族所有,唐鬚生家族並補償唐燦良家族45萬元;系爭216 、220 地號土地,因均屬道路用地而供眾人通行之用,且終將為政府徵收,仍維持原狀,不為分割,依原有用途使用,靜待日後政府徵收(下稱系爭協議)。後唐鬚生家族重建系爭祖厝前半部並續使用系爭祖厝原門牌號碼(下稱系爭20號房屋),為唐鬚生家族所有,系爭

216 地號則為系爭20號房屋前騎樓(即系爭騎樓),供出入中正路;唐燦良家族將系爭祖厝後半部改建為5 層樓公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21號房屋)為唐燦良家族所有,坐落系爭219 地號土地,系爭220 地號土地則為系爭21號房屋前道路用地,供出入和平街。

㈣76年12月21日,唐瓔珮代表唐燦良家族受領唐鬚生家族給付之45萬元。

㈤77年1 月20日,唐瓔珞、唐瓔珮、唐瓔璋與唐鬚生、被告簽

訂系爭219 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與唐謝秀員、唐瓔璋、唐瓔珮、唐瓔珞簽訂系爭217 、218 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唐瓔珞、唐瓔珮、唐瓔璋承買唐鬚生及被告於系爭21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權利範圍5/6 ),由被告承買唐謝秀員、唐瓔璋、唐瓔珮、唐瓔珞於系爭217 、21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權利範圍1/6)。

㈥77年2 月28日,唐燦良家族與唐鬚生家族復由唐瓔珮、唐鬚

生代表簽立調解書,約定由唐鬚生家族提供系爭218 地號1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唐瓔珮家族於系爭219 地號土地上申請系爭21號房屋之空地比,唐瓔珮家族於執照核定後無條件返還,同年4 月5 日,唐瓔珮並簽立切結書承諾該17平方公尺土地於房屋興建完畢後應回復原狀並返還。

㈦77年3 月22日,系爭祖厝因遭受琳恩風災影響需重建,經前臺北縣汐止鎮公所核准重建。

㈧97年8 月19日,唐瓔珮將其所有之系爭216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4)贈與原告,並於同年9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㈨系爭216 地號土地,於58年12月24日已列為都市○○○○○

道路用地,現依93年1 月2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仍屬道路用地,目前新北市政府暫無徵收計畫。

四、本院判斷:㈠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所訂定之契約,依98

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可稽,故在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自應依釋字349 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

4 號判決參照)。㈡經查,76年間,系爭216 至220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

唐燦良家族之唐謝秀員、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珮4 人,及唐鬚生家族之唐鬚生、被告2 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由唐瓔珮代表唐燦良家族,唐鬚生代表唐鬚生家族,達成系爭協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唐鬚生家族與唐燦良家族間並有依系爭協議履行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堪認系爭協議確有其效力,對唐鬚生家族與唐燦良家族生拘束力。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係將系爭217 、218 地號土地移轉予唐鬚生家族所有、供其興建系爭20號房屋,系爭21

9 地號土地移轉予唐燦良家族所有、供其興建系爭21號房屋,至於系爭216 、220 地號土地部分之管理與使用,則合意維持共有,在政府徵收以前,均維持原狀,依原有用途即供眾人通行之用。而系爭216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17 、218 地號土地,係供系爭217 、218 地號土地出入中正路之用,系爭220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19 地號土地,係供系爭219 地號土地出入和平路之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附圖)。綜此觀之,堪認系爭216 、220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合意系爭216 地號土地由唐鬚生家族分管,以供其所有之系爭21

7 、218 地號土地出入中正路之用;系爭220 地號土地則由唐燦良家族分管,以供其所有之系爭219 地號土地出入和平路之用,全體共有人間業成立分管契約無疑。

㈢原告雖係於系爭協議後,方於97年間,受唐瓔珮贈與而繼受

取得系爭216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24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原告亦為唐燦良家族成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即為唐瓔珮之子(本院卷第30頁),唐瓔珮又係代表唐燦良家族與唐鬚生家族達成系爭協議之主其事者,並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衡情以觀,堪認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亦受系爭協議拘束。

㈣復查,琳恩颱風前,系爭216 地號土地上即建有如本院卷第

68至75頁照片所示之騎樓,即為系爭祖厝屋前之騎樓,而琳恩颱風毀損該騎樓後,被告所重建之系爭騎樓位置即差不多與原騎樓相同,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就系爭216 地號土地之使用,仍係依原有用途即以騎樓供眾人通行之用,並無違反系爭協議。

㈤綜上,被告就系爭216 地號土地之分管使用,有系爭協議為

其合法權源,且其無違反系爭協議,原告受系爭協議拘束,只得靜待日後政府徵收(新北市政府目前暫無徵收計畫,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騎樓、返還占用之系爭216 地號土地,核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1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騎樓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216 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