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陳怡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建亮被 告 佺世濾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士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佺世濾材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所為之民國一百零八年股東會關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三㈠後段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佺世濾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股東,占被告公司出資總額5分之2。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接獲被告公司寄發之佺世濾材有限公司股東增資同意書及108年5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內容記載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14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通過5項討論議案,惟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竟未曾接獲被告公司股東會召集通知,於事後方得知被告公司似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竟擅自召開股東會,並宣稱通過相關決議,有違反章程與法律之情。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內容討論事項第1項為107年盈餘分配案(附表編號一),提議除了員工的獎勵金以外,全數保留在公司不分配,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20萬決議通過,此項決議內容已違反公司章程第16條股東盈餘分派之規定。又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第3項⑴、⑵及第4項(附表編號三、四),關於向台灣企銀申請500萬信用貸款,由三位董事聯合擔保;現有三位股東依持股比率現金增資600萬;討論事項第4項修改章程(附表編號四):增資案部分,均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20萬決議通過。原告於108年5月13日接獲被告公司「業務暨董事會議開會通知書」後,即委請律師以108年勤字第052201號律師函嚴正對前開決議事項表達反對意見,詎料,被告竟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似擅自召開股東會,並宣稱以臨時決議方式通過增資及修改章程決議,違法侵害原告股東權益甚深。且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討論第2項(附表編號二)授權董事周書勇(下稱周書勇)全權負責被告公司南亞德州設備案,以及第5項(附表編號五)臨時動議增購300萬元汽車乙部予周書勇使用等,顯屬為圖利特定董事所為之決議事項,而該周書勇對於該2項議案亦未依法迴避表決權之行使,亦與法有違。綜上,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合法與否,將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使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先位依法提起確認訴訟;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108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所為之108年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所為之108年股東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答辯狀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所有股東皆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雖被
告公司所發之通知書上載該本次會議為業務暨董事會議,惟受通知者實際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原告應可知曉本次會議將涉及其個人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再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02條刪除原有限公司股東會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公司法廢除有限公司股東會組織之設置,而被告既為有限公司,本即無召開「股東會」之義務,就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自得以書面為之;惟原告於接獲開會通知後,竟徒以開會通知並無表明股東會會議而拒不參加,更於事後爭執本次決議之合法性,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虞。又公司法既已廢除有限公司股東會組織之設置,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召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屬於特別法之公司法,無民法社團法人總會召集程式規定之適用。再細究本次決議事項,多與董事業務之執行相關,若認董事業務之執行皆須由被告公司於30日前通知始能召開會議,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窒礙難行之不便,而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14日召開股東會前,既已提前6日於108年5月8日發信通知原告,原告因自身緣故遲至同年5月13日晚間8時始受領該通知書,被告公司顯已盡通知義務,反觀原告於收受通知書後卻無故不出席,自不得以此作為撤銷決議之理由。縱認被告公司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召集程序無法之虞,惟本次決議已經身兼股東及董事之周士芯、周書勇(下稱周士芯、周書勇)同意,2人之出資比例共計60%,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對於本次決議已有60%之同意,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原告於通知書實際送達後仍可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公司行使表決權之情事,被告公司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應非重大,類推公司法第189條之1,本次決議無撤銷之必要。
㈡針對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14日之決議內容,系爭股東會議事
錄討論事項第1項關於107年盈餘除員工獎勵金外不分配之部分: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及16條規定,被告公司分派股東紅利之前提為公司無累積虧損,且經股東同意分派,若公司有累積虧損,自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避免公司將來資金短缺甚至因此惡性倒閉,而被告公司108年之業務量萎縮,且因107年南亞德州建廠設備案所交付之設備經客戶反映存有問題,為避免將來公司面臨債務之清償,再考量目前營收不足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被告公司自應保留依定之資金,避免將來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發生;就討論事項第2項關於南亞公司德州建廠設備因應方案授權由董事周書勇負責部分:因該案本即為周書勇負責,而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對於業務相關事項應最了解,況周書勇就本案業務之執行並不具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原告既做此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討論事項第3項⑴向台灣企銀申請500萬信用貸款由三位董事聯合擔保部分:雖本議案後段關於三位董事聯合擔保之部分,並非被告公司所得決議之事項,惟除去此一部分,被告公司決議向台灣企銀申請500萬信貸額度部分屬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自應有效;至討論事項第3項⑵由三位股東依持股比率現金增資600萬元部分,依討論事項第4項所載,股東逾期未繳款者,將由其餘股東依比率增加,顯見被告公司並無要求未同意議案之原告繳納增資款項。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及106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增資案既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不同意增資之原告對於章程修正之部分即視為同意,故本議案關於修正章程之決議自屬有效。關於討論事項增第5項購營業汽車之部分:增購營業汽車乃因業務執行之需要,且購買之汽車屬公司所有,並非贈與董事周書勇,其行使表決權時自無須迴避,而該議案既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決議自屬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出資額80萬元之股東,占被告公司出
資總額5分之2,於108年5月13日接獲被告公司「業務暨董事會議開會通知書」,嗣於108年5月23日接獲被告公司寄發之被告公司股東增資同意書及108年5月14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其上記載通過附表所示決議等情,此部分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就系爭股東會通過附表所示決議是否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及決議程序有無為違法情形,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附表所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⒈按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
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該條文前於69年5月9日修正,刪除「公司有股東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所稱:「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是有限公司已無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關於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並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故由股東一同或分別先後行使,或以書面或以表決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被告公司股東為原告及周士芯、周書勇,出資額各為80萬元、80萬元、40萬元,章程規定每出資1千元有一表決權,此有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47、57、58頁)。被告公司寄發業務暨董事會議名義之108年5月14日開會通知書並檢附表決單(見本院第22、23頁)予原告,開會通知書上載明關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討論事項,其後於周士芯、周書勇出席之108年5月14日會議中,在周士芯、周書勇全數贊成之情形下,以股東會之名義通過附表所示決議事項。但依前述,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縱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若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所為決議,其決議即屬合法成立,是108年5月14日之會議名稱為「業務暨董事會議」或「股東會」,均無礙被告公司股東決議之成立。
⒉附表編號一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
有限公司股東所為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中固無明文規定,而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公司」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有關規範,如公司法中無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民法法人一節第二款社團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對社團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內容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屬無效。有限公司雖無類似社團總會之最高意思機關,但就股東所為決議內容,應可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故就有限公司股東間所為決議,其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亦應解為無效。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壹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及第16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關於被告公司之盈餘分派情形,係先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再依章程規定分派股息,如尚有盈餘時,始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而對附表編號一之決議內容,被告公司雖抗辯:108年業務量減縮,且因107年南亞德州廠建廠設備案經客戶反應有問題,考量目前營收不足以清償債務,應保留一定之資金,避免周轉不靈之情形發生云云。但就不予分派股息一節,實已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故依前述,附表編號一之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⒊附表編號二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
此決議內容係以南亞德州設備案授權由周書勇負責。而按公司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該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原告與周士芯、周書勇同為被告公司股東外,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就南亞公司德州廠設備案相關業務執行之事項,既經董事周士芯、周書勇2人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自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三㈠向台灣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及三位董事聯合擔保
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該決議前段部分向台灣企銀申請50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公司抗辯其性質屬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而依該決議之內容,並無就信用貸款額度內特定其貸款之用途,是原告主張申請信用貸款之目的用以添購附表編號五決議內容中之車輛,尚非有據。且此部分決議業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有何侵犯其股東權之具體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至該決議後段由三位董事聯合擔保之部分,係屬董事個人是否提供其資產、信用以擔保公司債務,此部分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既不得以決議方式強迫董事履行,則被告公司所為此部分之相關決議,即屬違背法令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三㈠後段由三位董事聯合擔保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為有理由。
⒌附表編號三㈡及編號四之增資案與修改章程之決議內容是否
無效?⑴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
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三㈡及編號四之決議均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其中附表編號三㈡之決議雖就被告公司增資600萬元,並由股東依持股比例出資,但對照編號四㈠之決議內容,如股東逾期未繳款時,則由其餘股東增加出資,足見上開增資決議並無強制股東繳納增資款項,而無違反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公司增資之目的在於擴充公司資本,對於有限公司之增資程序法有明文,被告公司依法所為增資,原告不願依其股權比例繳納增資款項,亦為法所明定,縱使此舉造成原告股權稀釋之結果,但既無損及原告原本股權金額,亦非法律所禁止。是原告不願繳納增資款項,雖致其股權比例降低,但尚難認增資議案有違法律規定。
⑵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即可增資,為解決增資後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故增訂同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就不同意增資之股東,視為同意章程修正部分(見公司法第106條立法理由)。被告公司增資案既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依照上開規定,不同意增資股東即原告對於章程修正關於增資部分視為同意,故附表編號四㈡修改章程之決議應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⒍附表編號五增購汽車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
被告公司抗辯增購汽車乃因業務執行之需要等語,而依有限公司準用公司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該決議既經董事周士芯、周書勇之同意,自屬有效。原告雖指汽車購置預算達300萬元,遠超過公司原本資本額200萬元,但此部分屬業務執行之不同意見,且購之車輛仍屬公司資產作為業務使用,原告徒以業務執行上之不同意見,遽而認開決議有違被法令一事,要無足採。
⒎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被告公司除關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三㈠後段之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外,附表其餘決議部分為關於業務執行事項或依法增資程序,對其決議內容是否係以損害原告股東權之目的所為,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此部分決議係屬權利濫用一節,為無理由。
㈣備位聲明: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關於確認附表所示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一節,其中確認附表編號一、編號三㈠後段之決議內容無效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即為原告備位之訴中審理範圍。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回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背法令一事,茲審酌如後。⒉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背法令?
有限公司依前所述並無股東會之組織,關於決議之形成法無明文規定,縱其以股東會名義形成決議,亦無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違法云云,並無依據。
⒊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違背法令?⑴按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
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該規定係為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再者,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準則,有關公司之相關事項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倘公司法未為規定者,自得適用或準用民法規定。有限公司因未有關於股東表決權行使因有利害關係而為限制之明文規定,自得適用民法第52條之規定,是有限公司之股東決議事項,如因股東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股東應不得加入表決。
⑵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二、編號五之決議因與周書勇具有利害關
係,周書勇不得加入表決云云。但上述所稱股東對於決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股東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附表編號二之決議中,係由周書勇對南亞公司德州廠設備案專責負責處理,此項決議之結果涉及公司之業務執行方式,並無使周書勇取得特別之權利,自無利害關係可言。至編號五決議事項內容,係由被告公司購買汽車設備,僅於業務範圍內提供周書勇使用,亦無直接使訴外人周書勇直接取得汽車之權利而造成公司利益侵害之虞,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書勇於決議時應自行迴避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確認附表表編號一、編號三㈠後段之決議內容無效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理由;至原告備位之訴中請求撤銷附表編號二、編號三㈠前段、編號
四、編號五決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附表┌───┬──────┬───────────────┐│編號 │討論事項 │決議內容 │├───┼──────┼───────────────┤│一 │107年盈餘分 │因南亞德州設備尚未驗收,加上最││ │配 │近的訊息,提議除了員工的獎勵金││ │ │以外,全數保留在公司不分配。 │├───┼──────┼───────────────┤│二 │南亞德州設備│南亞德州建廠設備案,日前接獲該││ │案負責董事 │公司人員指示部分設備有問題,考││ │ │量原來由周書勇負責,後續因應授││ │ │權由周書勇全權負責。 │├───┼──────┼───────────────┤│三 │108年營運資 │本年景氣不佳再加上南亞最近之訊││ │金需求 │息,建議增加資金需求彈性,以下││ │ │2案: ││ │ │㈠向台灣企銀申請500萬元信用貸 ││ │ │ 款,由三位董事聯合擔保。 ││ │ │㈡現有三位股東持股比例現金增資││ │ │ 600萬。 │├───┼──────┼───────────────┤│四 │修改章程 │㈠增資案:公司將送書面通知並於││ │ │ 6/1彙整股東同意書,並訂6/15 ││ │ │ 為資金最後繳款日,股東逾期未││ │ │ 繳款者,將由其餘股東依比率增││ │ │ 加。 ││ │ │㈡前述增資須配合修改公司章程,││ │ │ 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五 │增購營業汽車│目前主要管理業務為董事周書勇,││ │一部 │使用的交通工具除原租賃一部由業││ │ │務使用外,建議增購一部汽車預算││ │ │在300萬以內由周書勇自行採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