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徐明新被 告 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世新被 告 莊舒涵
王鐘裕管偉傑管文忠吳冠璋吳幼賢林浩如陳裕京黃婉嘉黃煥宗黃宏倫黃宗明廖素靜羅木才李宜雯李乃基孫幼玲胡文欽黃詩涵黃永財上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被 告 林雅伶
鄭劦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莊舒涵、管偉傑、吳冠璋、林浩如、林雅伶、黃婉嘉、黃宏倫、廖素靜、李宜雯、孫幼玲、黃詩涵、王鐘裕、管文忠、吳幼賢、陳裕京、鄭劦利、黃煥宗、黃宗明、羅木才、李乃基、胡文欽、黃永財與四季之旅社區全體住戶間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後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舒涵、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偉傑、吳冠璋、林浩如、林雅伶、黃婉嘉、黃宏倫、廖素靜、李宜雯、孫幼玲、黃詩涵、王鐘裕、管文忠、吳幼賢、陳裕京、鄭劦利、黃煥宗、黃宗明、羅木才、李乃基、胡文欽、黃永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確認被告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8 年3 月27日及同年5 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無效(見士調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下述二、聲明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0 、123 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底搬入四季之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第6 條第4 項及第7 項、第9 條第7 項規定,管理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如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議,得委託他人出席,但委託超過3次即喪失委員資格;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不得違反或逾越規約之授權範圍;此外,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皆未授權管理委員得將任期內之職務全部,委由他人為整年度之代理行使職權。然於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之任期間,被告莊舒涵、管偉傑、吳冠璋、林浩如、林雅伶、黃婉嘉、黃宏倫、廖素靜、李宜雯、孫幼玲、黃詩涵(下分別逕稱其姓名,合則稱莊舒涵等11人)等管理委員,分別委任被告王鐘裕、管文忠、吳幼賢、陳裕京、鄭劦利、黃煥宗、黃宗明、羅木才、李乃基、胡文欽、黃永財(下分別逕稱其姓名,合則稱王鐘裕等11人)代理出席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23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27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下依序稱系爭第1、2、3、4次會議),或有缺席、代理人未出具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4款所載委託書之情形,渠等請假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已達3次,是自108年3月27日20時起,上開管理委員資格當然喪失,渠等與系爭社區住戶間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或無效;而莊舒涵等11人自108年3月27日20時起已喪失管理委員權利能力,受渠等委任之王鐘裕等11人之管理委員權利能力亦因此喪失,自斯時起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又訴外人李基洪當選管理委員後,曾委託訴外人向方琴代理出席系爭第1至3次會議,嗣其喪失委員資格後,由訴外人張淑姬遞補,而訴外人張淑姬委任非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或該棟住戶或管理委員之李乃基,代理出席系爭第4次、108年5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下稱系爭第5次會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4款規定,該委任亦非合法。則因莊舒涵等11人缺席或喪失管理委員資格或委任不合法,致系爭系爭第4、5次會議及108年5月29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下稱系爭第6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6條第4項之定額即過半數之13人,上開會議決議自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莊舒涵等11人及王鐘裕等11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8年3月27日20時後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㈡確認系爭第4至6次會議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請求為擇一有利判決)。
三、被告答辯:
㈠、林雅伶、鄭劦利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出席、缺席、代理、未出具系爭規約第6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委託書等情形;然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只須出具委託書,即得為一整屆之代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係比照第一屆辦理,嗣又分為委託屬單次代理、委任屬長期代理,而王鐘裕等11人已受莊舒涵等11人長期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即將王鐘裕等11人列為正式管理委員,故莊舒涵等11人並無由他人代理出席3 次,致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7 項規定,莊舒涵等11人已喪失管理委員資格,自不得再委任王鐘裕等11人行使管理委員權能,又訴外人張淑姬委任李乃基代理出席系爭第4 會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該委任亦非合法,各上開22名被告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因莊舒涵等11人缺席或喪失管理委員資格或委任不合法,致系爭第4 至6 次會議出席人數不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第6條第4 項之定額,上開會議決議應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
則莊舒涵等11人與王鐘裕等11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系爭第4 至6 次會議決議是否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已使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莊舒涵等11人與王鐘裕等11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系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4 項後段規定:「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配偶或成年直系血親或當棟住戶或其他管理委員出席(委託書格式參照內政部頒『規約規範』附件)。」、同條第7 項規定:「管理委員於該屆月例會(不含臨時會)缺席會議(含請假、委託出席)累計超過3 次即自動喪失委員資格。」(見士調卷第14頁)。據此以觀,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固得以委託書委託其配偶或成年直系血親或當棟住戶或其他管理委員,代理出席每月例行管理委員會議,然包含請假、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等缺席情形累計不得超過3 次,否則即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2、查,就原告所主張:莊舒涵等11人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莊舒涵委託王鐘裕代理出席系爭第1 、3 次會議,缺席系爭第2 、
4 次會議;管偉傑委託管文忠代理出席系爭第1 、2 、4 次會議,缺席系爭第3 次會議;吳冠璋委託吳幼賢代理出席系爭第1 、3 、4 次會議,委託管文忠代理出席系爭第2 次會議;林浩如委託陳裕京代理出席系爭第1 至4 次會議;林雅伶委託鄭劦利代理出席系爭第1 至4 次會議;黃婉嘉委託黃煥宗代理出席系爭第1 、2 、4 次會議,缺席第3 次會議;黃宏倫委託黃明宗代理出席系爭第1 至4 次會議;廖素靜委託羅木才代理出席系爭第1 至4 次會議;李宜雯委託李乃基代理出席系爭第1 至4 次會議;孫幼玲委託胡文欽代理出席系爭第2 至4 次會議,缺席系爭第1 次會議;黃詩涵委託黃永財代理出席系爭第1 至3 次會議,缺席系爭第4 次會議;訴外人李基洪當選管理委員後,曾委託訴外人向方琴代理出席系爭第1 至3 次會議,嗣由訴外人張淑姬遞補其為管理委員,訴外人張淑姬委任李乃基代理出席系爭第4 次會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已自動喪失委員資格明細表為佐(見士調卷第39頁),且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至12
3 頁),自堪認定為真。則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系爭第1 至3 次例行會議,莊舒涵等11人均發生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或缺席達3 次之情形,而上開11人於系爭第4 次會議仍係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或缺席,該等情形累計顯已超過3 次,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7 項規定,自系爭第4 次會議召開之
108 年3 月27日20時起,即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故莊舒涵等11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8 年3 月27日20時後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3、被告雖抗辯:王鐘裕等11人已受莊舒涵等11人長期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即將王鐘裕等11人列為正式管理委員云云。惟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7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於該屆例會因請假、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致缺席會議累計超過3 次,即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等語。可知,受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人,於該屆例會原則須親自出席,如係委任他人代理出席或缺席,累計超過3次即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不因其係一次性授權他人代理多次出席會議,或係每次會議單次授權他人代理而有不同。是莊舒涵等11人均發生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或缺席超過3次之情形,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已喪失管理委員資格,被告前開所述,尚難憑採。
4、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定有明文,此乃委任事務之專屬性規定。是系爭社區住戶就社區之管理事務,係與受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莊舒涵等11人間發生委任關係,縱莊舒涵等11人複委任王鐘裕等11人代理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王鐘裕等11人既非受系爭社區住戶委任之人,與其不存有委任關係。況且,莊舒涵等11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8 年3 月27日20時後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受莊書涵等11人複委任之王鐘裕等11人,自無可能與系爭社區住戶間成立委任關係,故王鐘裕等11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8 年3 月27日20時後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第4 、5 、6 次會議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部分:
1、按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為二十五名,並得置候補委員若干名。」、第6 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配偶或成年直系血親或當棟住戶或其他管理委員出席(委託書格式參照內政部頒『規約規範』附件)。」等語。又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參與會議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倘欠缺此項要件,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議須經過半數管理委員即13人出席,始能為合法之決議,否則其會議決議為不成立,而非僅屬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
2、查系爭第4 次會議係由李乃基代理李宜雯及訴外人張淑姬、管文忠代理管偉傑、吳幼賢代理吳冠璋、陳裕京代理林浩如、鄭劦力代理林雅伶、黃煥宗代理黃婉嘉、羅木才代理廖素靜、黃宗明代理黃宏倫、胡文欽代理孫幼玲出席;系爭第5次會議係由李乃基代理李宜雯及訴外人張淑姬、管文忠代理管偉傑、陳裕京代理林浩如、黃煥宗代理黃婉嘉、黃宗明代理黃宏倫出席;系爭第6 次會議係由李乃基代理李宜雯、管文忠代理管偉傑、黃煥宗代理黃婉嘉、羅木才代理廖素靜、黃宗明代理黃宏倫、胡文欽代理孫幼玲、黃永財代理黃詩涵出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憑(見士調卷第34至36頁)。惟莊舒涵等11人自系爭第4 次會議召開之108 年
3 月27日20時起,即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乙情,業已詳述於前;則系爭第4 至6 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即不應計入上開已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莊舒涵等11人所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此外,李乃基為李宜雯之父親,並非張淑姬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亦非訴外人張淑姬住所當棟住戶或其他管理委員,有李宜雯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訴外人張淑姬委託李乃基代理出席系爭第4 次會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亦應扣除李乃基代理訴外人張淑姬出席之部分。是經扣除前開人等後,系爭第4 、5 、6 次會議合法出席人數,均不足13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第4 、5 、6 次會議決議欠缺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應為不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莊舒涵等11人及王鐘裕等11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8 年3 月27日20時後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第4 至6 次會議決議不成立,均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