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施惠銀被 告 吳明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應依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竊取伊置於機車上之腰包,內有現金4 萬餘元、價值3,768 元之手機配件(含傳輸線、旅充電線、行動電源線材、sim 卡取退針、耳機)、價值共1,200 元之usb 轉接頭4 個、價值共5,500 元之行車紀錄器2 台(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 。惟被告僅就4 萬餘元現金部分與伊達成和解,伊仍受有手機配件、usb 轉接頭、行車紀錄器(下稱手機配件等) 之損失合計1 萬468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兩造業就原告所受一切損失,以4 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告不應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被告僅就腰包內所存之現金喪失之損害部分與伊達成和解,伊尚受有價值1萬468 元之喪失手機配件等損害等語,被告固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在於兩造和解範圍僅及於現金4 萬餘元之損害,亦或包含價值1 萬468 元手機配件等損害。
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曾書寫過3 紙和解書,第1 紙和解書,為被告所書寫,其內容記載:「…因拾獲包包…」(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5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 ,因原告不同意其上記載,遂由原告再書寫其餘2 紙和解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7、48頁,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第82頁) ,復有前開和解書為證。是第1 紙和解書之內容,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不得據此認定和解之範圍。又第2 紙、第3 紙均係原告所書寫,其內容均記載:「和解書;本人吳明洲…因看到施惠銀包包未予歸還,導致損失無法挽回,僅以現金4 萬元作為賠償;受害者:施惠銀…」( 審易卷第33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12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 ,原告並將其中1 紙和解書( 偵卷第20頁) 交予被告收執,業經被告當庭提出前開和解書原本1 紙,經本院核閱無誤( 本院卷第48頁) 。顯見前開和解書,為兩造最終合意之內容,故和解之範圍應以前開和解書之內容為判斷。依前開和解書記載之內容,係就原告「包包未予歸還」所受之全部損害合意和解,並未限定僅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中關於現金損害部分為和解,自應認已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全部包含現金及手機配件等損害達成和解。是以,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既已全部與被告以4 萬元和解,被告並已履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手機配件等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損害已全部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已使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亦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