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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被 告 陳曉漩即陳蘇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詎被告截至96年4月30日止,尚餘11萬8,609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11萬2,679元、利息5,93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於104年8月31日以前按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以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57萬321元,因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已預先合意管轄法院,本院業已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予敘明。

五、本件乃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