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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 告 江崇文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被 告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召開之一○八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終止對江崇文君之無對價給付」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查原告本件提起訴訟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 6月6 日召開108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⒉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終止對江崇文(按:即原告)君之無對價給付。(含對祭祀組組員之給付在內)」(下稱系爭決議)無效,雖原告另因被告於同年1 月1 日起即已停止給付款項予原告,而先行向被告提起給付分配款項事件訴訟(案號:108 年度士簡字第668 號,下稱系爭給付款項事件),然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係判斷系爭決議有無民法第56條第2 項違反法令即第148 條第1 項之情事,與系爭給付款項事件訴訟中原告是否具有給付分配款項之請求權,要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

2 條第1 項裁定停止之要件。因此,被告以系爭給付款項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

26 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同一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訴之聲明(即同一請求),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訴之三要素同一即屬同一事件,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經查,本件訴訟與系爭給付款項訴訟之當事人固為同一,惟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會議關於系爭決議無效,與原告於系爭給付款項係以給付分配款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二者並不相同,難認二者為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有重複起訴之情事,亦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合法信徒,並受有被告按月給付相當之金錢,詎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起即暫停對原告給付款項,並於同年6 月6 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被告之規約查無具體停止對信徒給付權利之內涵及依據,被告僅以訴外人即原告堂兄江仁智、原告胞兄江雄武有重大損害被告之舉為由,竟以系爭決議暫停對原告為給付分配款項,藉端排除異己,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揭示之誠信原則、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關於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係自發性及任意性就「是否對特定人無對價給付之贈與」作成決議,所謂無對價給付為「贈與」,在未為贈與前,原告無從強求被告為贈與,亦無從過問原因為何,系爭決議並未剝奪原告信徒資格或其信徒之權利停權。又被告之財產屬被告所有,非信徒公同共有,原告亦無寺產分配之請求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3頁)

(一)原告現為被告之信徒(本院卷第170 、239 頁)。

(二)被告原對原告有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本院卷第230 頁)。

(三)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召開系爭會議,應出席人數為17名,實際出席人數為16名,針對訴外人即管理人練瑞銘提案:「迭有信徒提出異議,認為原信徒江仁智、現信徒江崇文兄弟江雄武有共同造成本寺重大損害之行為者,本寺迄未設法開始取償,應立即處理。邇來本寺曾多次通知共同造成本寺重大損害者之關係人江崇文君前來本寺協商解決方案,並暫停對其無對價給付,惟江崇文君認為其有持續受本寺無對價給付屬其權利,不但拒絕協商,反向本寺訴求給付,並拒絕法院之調解。其僵局已成,事關本寺重大損失之利害關係,請大會討論公決本案應如何處理。」之議案,決議為:「⒉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終止對江崇文君之無對價給付。(含對祭祀組組員之給付在內)」(即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僅信徒2 人反對,其餘信徒贊成照案通過(本院卷第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業經被告為否認,系爭決議是否生合法效力,將影響原告得否繼續受領被告之金錢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將影響其給付請求權之行使,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訴訟除去等情,應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決議是否有民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違反法令之情事而無效?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而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考量當事人雙方利益,並斟酌社會共同利益之前提下,以公平正義之方法實現權利義務內容之指導原則。

⒉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

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寺廟,置有財產,設有管理人,為非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宗教性人民團體,有信徒大會之團體組織,此有被告之組織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8 頁)。則其所為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⒊查原告現為被告信徒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又被告信徒曾於103 年12月29日召開座談會,該座談會中討論決定:被告財產屬被告所有,非屬某幾位(按:應指信徒)所有,調配如下:監察新臺幣(下同) 3萬/ 月、工作人員5 萬/ 月、管理人7 萬/ 月、公關費 5萬/ 月、祭典組1.5 萬/ 月等情,有該次座談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原告為被告102 年至

109 年之祭典組組員一節,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歷屆管理人暨寺務工作人員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並於

103 年2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按月固定收受由被告轉帳約4 萬6,500 元至4 萬6,545 元不等之款項,且於104 年

7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 日止,按月固定同時收受由被告轉帳或提供現金1 萬5,000 元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淡水區農會】帳戶未登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09 頁),顯見原告基於其為被告信徒之身分,並於104 年起兼任祭典組組員,而得以受領被告所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此參原告提出訴外人即被告信徒江欽思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0-218 頁),亦為相同情形,益徵只要符合被告信徒資格者,即可受有被告給付相當款項,堪認被告對於所有信徒均有按月給予相當之款項,僅彼此間可能因職務不同而有金額之差異;因而如對特定信徒終止給付款項,將致該信徒雖仍具信徒資格,但無從與其他信徒受到相同給付款項之對待,而使其權益受到侵害。倘被告如欲對特定之信徒以信徒會議方式剝奪其受領款項資格,此時自應先審查該會議之決議是否符合規約或章程,如規約或章程對於終止給付款項未有規定,則應審酌被告決議內容有無充分理由、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是否以損害特定之信徒為主要目的,並應從多數信徒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特定信徒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⒋本件被告之章程或規約並未對於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制定相

關規定,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9 頁),參以系爭會議係因「迭有信徒提出異議,認為原信徒江仁智、現信徒江崇文兄弟江雄武有共同造成本寺重大損害之行為者,本寺迄未設法開始取償,應立即處理。邇來本寺曾多次通知共同造成本寺重大損害者之關係人江崇文君前來本寺協商解決方案,並暫停對其無對價給付,惟江崇文君認為其有持續受本寺無對價給付屬其權利,不但拒絕協商,反向本寺訴求給付,並拒絕法院之調解。其僵局已成,事關本寺重大損失之利害關係,請大會討論公決本案應如何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提案交由被告之信徒進行議決,由該提案內容可知對於被告造成侵害者,實為江仁智、江雄武,並非為原告,且被告係因通知家族代表即原告協商如何處理解決江仁智、江雄武行為未果,因而暫停對原告為前開款項給付,又因原告另案提起系爭給付款項訴訟,為此提付信徒討論,亦有原告提出系爭會議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61-62 頁),被告總幹事於系爭會議中更於提案說明時表示:「……結果我們接到的是法院的訴訟狀……,我們也是覺得說我們就是有這個誠意,有這個心,我們來談,還有商量的餘地,結果忽然間就用這種告的方式來,我們真的沒法度……,所以我們只好走這條路,要做的工作還是要做,所以大家來討論一下」(見本院卷第61頁譯文倒數第1 行至第62頁譯文第2 行),可見被告之信徒對於原告無法進行協調而提起系爭給付款項訴訟一事,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終止對被告為「無對價給付」,雖未剝奪原告信徒資格,然終止對其為前開款項之給付,將使原告須履行信徒之義務(如被告章程第20條規定被告經費不足時由信徒共同負擔之),卻未能享有相同受領給付款項之權利,對原告而言實屬權益侵害甚大;況被告於召開系爭會議前,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何侵害或違反章程、規約之具體行為,且原告因被告暫停對其給付款項而提起系爭給付款項訴訟,本係其基於憲法賦予訴訟權之行使,尚不得僅以其提出訴訟即認有侵害被告之情事。被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後,並未因此而解決其所稱江仁智、江雄武所為之侵害行為,對於其他信徒而言亦未因此取得利益,反係因原告提起系爭給付款項訴訟,因而以系爭決議終止對其給付款項,兩相權衡,認系爭決議之作成,其主要目的為損害原告受領被告給付款項之權利,並以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特定之原告不利之決定,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其對原告所為給付係無因性、自發性之贈與行為,而可以系爭決議決定終止贈與云云,惟本件係針對系爭決議之作成,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進行審查認定,被告係基於何項原因為給付、給付行為是否具對價性,均不影響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規定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決議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而屬無效,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