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楊肇欽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被 告 林陳素珠
郭秀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洪振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陳素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零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林陳素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
被告郭秀梨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零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郭秀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陳素珠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郭秀梨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素珠、郭秀梨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林陳素珠、郭秀梨(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5,598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320 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林陳素珠、郭秀梨拆除及返還土地之範圍,依序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坐落同小段10114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29號房屋)之一部,下稱A 地上物】與所占有之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坐落同小段1018
0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31號房屋)之一部,下稱B 地上物】與所占有之該部分土地,並減縮請求林陳素珠定額給付之金額為1 萬3,117 元、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28 元,減縮請求郭秀梨定額給付之金額為2萬1,043 元、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65 元,暨減縮按月給付之起算日為自108 年7 月9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
13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林陳素珠於102 年前之不詳時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之範圍,搭建A 地上物使用,郭秀梨亦於102 年前之不詳時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之範圍,搭建B 地上物使用,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各將A 地上物、B 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自103 年
7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林陳素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之A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 萬3,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 元。㈡郭秀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2 萬1,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就拆屋還地及定額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陳素珠、郭秀梨依序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59 地號土地)、同小段260地號土地(下稱26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係各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加蓋地上物,且系爭土地與259 地號土地、260 地號土地間尚隔有同小段256 地號土地(下稱256 地號土地),故伊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退步言之,伊等占用面積甚微,縱予拆除,原告所得利益極小,然將影響林陳素珠、郭秀梨各自所有之29號房屋、31號房屋結構,致伊等損失過鉅,故原告請求拆除,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至78、138 頁):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295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
路○○○ 巷○○號建物(下稱32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91年12月5 日,以同年10月22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259 地號土地及其上29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59年
9 月7 日,以同年8 月5 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陳素珠所有。
㈢260 地號土地及其上31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71年
4 月2 日,以同年3 月9 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郭秀梨所有。
㈣259 地號土地與260 地號土地相鄰,並以25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
⒈29號房屋後側與32號房屋間僅以牆壁相隔,中間無其他空地
,31號房屋後側亦有一部與32號房屋交接,該交接處與32號房屋間僅以牆壁相隔,中間無其他空地。而32號房屋頂層原有一低矮女兒牆,該女兒牆與29號房屋、31號房屋相接處,經直接向上加蓋與29號房屋、31號房屋相連之磚造牆面,覆蓋滿該部分整個女兒牆上方並與女兒牆附合連成同一牆面,而各形成29號房屋、31號房屋之第三層室內空間使用。再31號房屋後側靠近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33號房屋)處,其牆面則改為鐵皮,並與前揭磚造牆面大致齊平相接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98、101 至102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112 、115 至116 頁)可稽,堪予認定。
⒉經本院囑託士林地政所以29號房屋之建物左右外緣與32號房
屋頂層女兒牆(即上開與29號房屋、31號房屋第三層磚造牆面附合相連之女兒牆)外緣為界,及以31號房屋之建物左右外緣與鐵皮牆面為界,分別測量29號房屋、3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據士林地政所以光波測距經緯儀,按上開指示範圍施測,並套繪於地籍圖上計算使用面積,測得29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之範圍(即A 地上物所在位置),31號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之範圍(即B 地上物所在位置),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8至99、102 頁)、士林地政所109 年2 月4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01677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9 頁)與同年3 月5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03848號函(見本院卷第140 頁,下稱士林地政所3 月5 日函)可稽,足見林陳素珠確以A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之範圍,郭秀梨亦以B 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之範圍無疑。
⒊被告雖抗辯稱:士林地政所於勘驗時稱無法將儀器搬至32號
房屋屋頂施測,然亦未將儀器搬至29號房屋、31號房屋屋頂施測,且未找到259 、260 地號土地界址點並從該界址點測量。再士林地政所係測量29號房屋、31號房屋超過32號房屋頂層女兒牆之面積,未實際判斷該範圍是否位在系爭土地上。又複丈結果之誤差值為15公分,A 地上物之短邊僅11公分,係在容許誤差範圍內,B 地上物包覆有如本院卷第107 頁右上方照片所示鐵皮,扣除鐵皮後,實際牆面仍在容許誤差範圍內,無庸拆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149 至15
0 、159 、164 頁)。查:⑴經本院就士林地政所地政人員有無將儀器搬至29號房屋、31
號房屋屋頂,並找出259 、260 地號土地界址點施測一事函詢士林地政所,據覆:本案並非至頂樓測量,亦非自界址點開始測量,測量方式、測量方向係測量人員依現場地形地物、圖根點位置等因素考量後決定,測量結果並無區別,有士林地政所109 年4 月9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06539號函(見本院卷第153 頁,下稱士林地政所4 月9 日函),可見士林地政所固未將光波測距經緯儀搬至屋頂施測,惟業本諸專業,按本院指示之測量範圍及現場地形地物情形,依據圖根點位置以儀器測量,且測量結果亦不因係從32號房屋端或29號房屋、31號房屋端施測而異。被告就此雖又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規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為佐。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係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而士林地政所測量時確有依據圖根點測量,業如前述,自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前段規定無違。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後段規定,乃係針對「分割」或「鑑定界址」之複丈,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亦係針對「土地界址鑑定」而設,與本件係測量特定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並不相涉。被告執此指摘士林地政所之鑑定方式有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164 頁),要無可採。
⑵本院係囑託士林地政所測量29號房屋、3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範圍,並非囑託該所測量上開房屋占用32號房屋頂層女兒牆之面積、範圍,此觀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98至99、102 頁)。被告空言泛指士林地政所係測量29號房屋、31號房屋超過32號房屋頂層女兒牆之面積,未實際判斷該範圍是否位在系爭土地上云云,顯非足取。
⑶經本院就測量時之容許誤差值一事函詢士林地政所,據覆:
本案土地地籍圖原比例尺為1/500 ,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第3 點、第6 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規定,複丈結果之誤差為15公分,雖有士林地政所3 月5 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然測量一般而言可能存有誤差值乙節,並不等同本件事實上確有測量誤差,遑論執此推謂無占有情事。且經本院就本件測量結果是否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一事再次函詢士林地政所,亦據覆:上開函文所指複丈誤差,係指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其圖面上之繪製線誤差不得超過0.3 毫米。本案測量係依本院現場指示點位範圍直接測量,並無所謂土地複丈鑑界點容許誤差值,有士林地政所4 月9 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153 頁),復難認本件測量結果有何因誤差而與實際占用狀況不合之情事。又31號房屋係以建物左右外緣與鐵皮牆面為施測範圍,而該鐵皮牆面乃指31號房屋後側靠近33號房屋處,且與31號房屋後側磚造牆面大致齊平之鐵皮牆面,並非如本院卷第107 頁右上方照片所示加蓋在31號房屋屋突層外緣之鐵皮,有士林地政所4 月9 日函附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以31號房屋包覆有如本院卷第107 頁右上方照片所示鐵皮為由,泛言扣除該鐵皮後,實際牆面仍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云云,容屬誤會,亦無可憑採。
⑷況被告復陳稱:不聲請由其他單位再予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則其僅泛詞爭執測量結果,尤難採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陳素珠、郭秀梨各拆除A 地上物、B 地上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各有明文。查林陳素珠、郭秀梨各以A 地上物、B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坦言:倘伊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不爭執伊等無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原告請求林陳素珠、郭秀梨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之A 地上物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之B 地上物拆除,並各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復抗辯以:原告請求拆除A 地上物、B 地上物,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尚不能僅因被告占有面積非鉅,即謂其所得利益甚微。而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難認其等各就以
A 地上物、B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有何應受合法保障之使用利益存在。再者,29號房屋後側(近A 地上物)之牆面上方有一橫樑,壁面轉角處有垂直柱,而31號房屋後側(近B 地上物)亦存有一橫樑,固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8、101 至102 頁)。然系爭土地與259 地號土地、260 地號土地間另隔有256 地號土地,本非直接相鄰。參以29號房屋、31號房屋之建築基地,原各僅為259 地號土地、260 地號土地,且29號房屋、31號房屋經合法登記之層次亦各僅2 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90至91頁),酌之被告自承:伊等在29號房屋、31號房屋上搭建地上物時,與原告之前手約定應沿各自所有土地與256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在自己所有土地上蓋到滿,不得越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A 地上物、B 地上物乃於29號房屋、31號房屋興建完畢後,始經另行增建加蓋,且係跨越256 地號土地而占用至系爭土地,當非29號房屋、31號房屋主要樑柱等重要結構所在位置;該處縱存有橫樑、柱,僅係支撐增建部分屋頂、牆壁之建物構造,要非主要承重樑柱,難認果若拆除,將致被告受有除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外之重大損害。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請求拆除A 地上物、B 地上物,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揆之上揭說明,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所辯前詞,無可採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林陳素珠給付1 萬507 元
,及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182 元;郭秀梨給付1 萬6,854 元,及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92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陳素珠、郭秀梨以A 地上物、B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再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⒊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
4 萬5,440 元;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5 萬9,840 元;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5 萬6,96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本為32號房屋之建築基地,鄰近捷運士林站,步行3 分鐘可達臺北市○○區○○路,附近交通便利、商業發達,且有士林國中、華榮市場。而29號房屋、31號房屋位於巷弄中,現況均有3 層,周邊亦皆為3 層樓房屋;29號房屋之1 樓現為空屋,2 樓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3 樓則為林陳素珠之兒子、媳婦居住使用,A 地上物係29號房屋之一部,所在位置約為29號房屋之廚房、廁所;31號房屋均供郭秀梨與其家人居住使用,B 地上物係該房屋之一部,所在位置約為31號房屋之廁所、廚房或陽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航測空拍圖(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114 、116 )可佐,且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
101 至102 頁),足認系爭土地雖位處巷弄內,惟生活機能完善,商業發達,附近交通便利,且林陳素珠將29號房屋之一部出租、一部供家人作為住宅使用、一部閒置,郭秀梨則將31號房屋供作住宅使用。是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暨系爭土地自10
3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憑。
⒋基上,按此計算,原告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7 月8
日止,請求林陳素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507 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⑴45,440×0.48×8 %×(1 +5/12+23/365)=2,582 。⑵59,840×0.48×8 %×2 =4,596 。⑶56,960×0.48×8 %×(1 +6/12+8/365 )=3,329 。⑷2,582 +4,596 +3,329 =10,507】,及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日止,請求林陳素珠按月給付182 元(計算式:56,960×0.48×8 %÷12=182 元);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108年7 月8 日止,請求郭秀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6,854 元【計算式:⑴45,440×0.77×8 %×(1 +5/12+23/365)=4,142 。⑵59,840×0.77×8 %×2 =7,372 。
⑶56,960×0.77×8 %×(1 +6/12+8/365 )=5,340 。
⑷4,142 +7,372 +5,340 =16,854】,及自108 年7 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日止,請求郭秀梨按月給付292 元(計算式:56,960×0.77×8 %÷12=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林陳素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之A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給付原告1 萬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7 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 元,㈡郭秀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之B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給付原告1 萬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