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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被 告 育田策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靜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作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轉讓協議書第2條、「2017新北耶誕品牌行銷」專案合約書(下稱耶誕行銷合約)第8條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33090號函解散登記,被告之股東選任李靜華為清算人,惟被告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9月23日中院麟民字第10800017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0、67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以其清算人即李靜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參、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8年11月20日當庭刪除「連帶」,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耐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TVBS健康讚」聯名網站合作合約書(下稱健康讚合約),進行聯名網站之廣告合作事宜,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並於健康讚合約第4條約定耐特公司應給付原告費用516萬元;於第5條第1項約定分25期給付,倘未遵期給付,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週年利率

7.5%利息。嗣耐特公司又於105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TVBS旅食樂」聯名網站合作合約書(下稱旅食樂合約),進行聯名網站之廣告合作事宜,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並於旅食樂合約第4條約定耐特公司應給付原告費用2,857,500元;第5條第1項約定分14期給付,倘未遵期給付,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週年利率7.5%利息。

二、被告於106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耶誕行銷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規劃106年新北耶誕品牌行銷專案,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並於耶誕行銷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189萬元;第5條第1、3項約定分4期給付,倘未遵期給付,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週年利率7.5%利息。

三、其後耐特公司將健康讚合約、旅食樂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兩造及耐特公司遂於106年9月27日簽立契約轉讓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由被告受讓健康讚合約、旅食樂合約之權利義務。

四、而原告已履行上開契約所定義務,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健康讚合約費用168萬元、旅食樂合約費用1,323,000元、耶誕行銷合約費用189萬元,共計4,893,0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健康讚合約、旅食樂合約、耶誕行銷合約、耐特數位與育田策略之權利義務說明、契約轉讓協議書、統一發票、「TVBS健康讚」上線截圖及節目訪談截圖、「TVBS旅食樂」FaceBook粉絲團曝光截圖、耶誕行銷合約履行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2、87至12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健康讚合約第4條、第5條第1項、旅食樂合約第4條、第5條第1項及契約轉讓協議書第1條、耶誕行銷合約第4條、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給付合作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