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鄭樹欉被 告 鄭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女,被告曾簽署授權書予原告,然遭訴外人陳德文律師以被告已成年無須通知與原告終止授權事宜,並以被告簽署聲明書終止上開其對原告之授權,而該聲明書並無通知原告,兩造間就訴訟事件之授權關係仍存在,不因其被告成年而消滅,故原告代理被告或因被告而生之訴訟程序均為有效,而有關授權書所記載有關和解及其後之履行事項並未履行完畢而生爭議,而聲明書與授權書內容有衝突,希透過法院確認其授權書自始至迄今均有全權授權予原告,主張其授權書有效,而其聲明書無效,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委託關係尚未終止。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同意讓原告繼續授權並訴訟,不爭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1年10月間簽署內容為: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118號民事案件,本人(指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2萬元與蔣雅雯及其父母即蔣北雄、張惠雲共3人達成和解並撤會上開案件之上訴,有關和解等相關手續均全權委由家父鄭樹欉代為之,家父並有代簽收和解金之權,交付16萬元應予陳律師之律師費後,餘額44萬元請家父全權代為支配,另提存所由家父代墊之本案假扣押擔保金,本人茲委請陳律師即行代為取回並交還家父。又對上開蔣雅雯等3人以外之侵權行為人,本人茲委請陳律師對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人茲並簽署上揭撤回上訴狀及3紙委任狀寄予陳律師等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6號卷(下稱士調卷)第5、6頁)。又被告曾於94年2月18日簽署之內容為:本人(指被告)茲聲明自即日起終止家父鄭樹欉對本人之一切代理權,目前進行中之由陳律師代理之強制執行(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686號,本人依約仍應續行支付執行或和解所得之一成為律師後酬),日後有關案件之聯繫請陳律師逕向本人為之,並請陳律師此後勿再告知任何有關本人之事務予家父知悉。(家父此前為本人支出之律師費,本人會自行與伊解決)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聲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士調卷第7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係系爭授權書之解除,並未送達給原告,則兩造間就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並未終止,兩造間就該訴訟仍有全權授權關係,不因被告成年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見士調卷第46頁、本院卷第64頁),可見兩造間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授權書並未為解除,仍為有效之授權法律關係一節,兩造間並無爭執,即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依上揭法律解釋意旨,已難認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而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該委任關係是否終止要件,業已使原告判決敗訴多筆,固有相當之確認利益可稽云云。惟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授權書委託法律關係尚未終止,即是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授權書委託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此確認之訴僅具兩造間相對之效力,並無對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發生判決效力,是無法僅因原告已因系爭授權書是否終止一事,獲有敗訴判決,即行認定本件原告所提出其是否繼續為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存否一事,可以本件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妥情形,是亦難據此為確認利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