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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黃偉盛被 告 陳金城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六日起,其中壹萬參仟壹佰元自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1,195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 頁】。嗣分別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20日追加車輛維修及其他醫療費用部分,並捨棄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政府規費部分之請求,而減縮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106 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9頁),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劍潭路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A 車車頭與伊所有並沿同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 車受損,且伊受有頸部挫傷、疑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 萬9,070 元、車輛維修費用2 萬5,300 元、租車費用1 萬2,0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萬6,13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87萬5,94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同意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萬5,300元及租車費用1萬2,000元

,惟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證明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除同意給付車損及租車費用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系爭A 車,

沿臺北市○○區○○○路○ 段第3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劍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系爭A 車車頭追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B 車車尾,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佑達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審交附民字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0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第七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市警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076 號卷宗(下稱偵字卷)第35至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抗辯: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6頁)。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明細表所載,系爭B 車之維修類別為烤漆及板金,細項內容則包含後保險桿更換、行李箱及後圍板修理、其他零件更換等項目(審交附民字卷第77頁),且由系爭事故現場拍攝照片觀之(偵字卷第43、51頁),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B 車外觀確有明確撞擊受損痕跡,顯見當時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亦非全屬無據,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已表示無意見(偵字卷第93頁),是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應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其上開車輛車頭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B 車車尾,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 車受損,堪認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且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系爭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騎乘機車,原告駕駛系爭B 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審交附民字卷第15、16頁),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0至14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關於車輛維修費用及租車費用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萬5,300元、租車費用1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永和服務廠刷卡單(審交附民字卷第19至23頁),為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萬9,070 元之損害,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同年10月17日及108年9 月10日佑達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為憑(審交附民字卷第29至67頁;本院卷第33、35至48、51至57、59至73、112 至116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佑達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即就診107 次及107 年度薪資所得每日工資4,482 元計算所受工作損失為47萬9,574 元(計算式:107 ×4482=479572)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29、32、33頁),被告雖就原告主張應以每日工資4,482 元計算之主張表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因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本院卷第8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請求主張之期間仍領有薪資,只是數額多少有差異(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屬有疑,復未就所受薪資差額及確有不能工作情事提出證明,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其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

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受傷疼痛,精神

必受痛苦。爰審酌原告目前擔任醫學藥品業務專員,每月薪資約10萬元,為大學畢業,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此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相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萬5,300元、租車

費用1萬2,000元、醫療費用5萬9,07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2萬6,370元(計算式:25300+12000+59070+30000=12637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2 月1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北市警局中山分局108 年9 月9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52135號函暨檢附該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考(審交附民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另原告先於108 年11月5 日當庭追加系爭B 車維修費用2 萬5,300 元,復就醫療費用部分於同年12月20日以言詞擴張請求合計為5 萬9,070元(本院卷第106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其中8 萬7,970 元併請求自108 年2 月14日(即上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 萬5,300 元(即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併請求自108 年11月6 日起,其中1 萬3,100元(即醫療費用再擴張請求部分)併請求自108 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370元,及其中8 萬7,970 元自108 年2 月14日起,其中2 萬5,

300 元自108 年11月6 日起,其中1 萬3,100 元自108 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核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