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江欽思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被 告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同一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訴之聲明(即同一請求),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訴之三要素同一即屬同一事件,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經查,本件訴訟與本院109 年度士勞簡字第1 號事件之當事人固為同一,惟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6 月6 日所召開之鄞山寺108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通過「在現信徒江欽思未證明其先祖曾對本寺有資金之重大貢獻前,自108 年1 月1 日起,終止本寺對江欽思君之無對價給付(含對祭祀組組員之給付在內)。」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與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士勞簡字第1 號事件係以給付金錢之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二者並不相同,難認二者為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有重複起訴之情事,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合法信徒,原得受領被告每月分配予信徒之孳息(下稱系爭金錢),詎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竟通過系爭決議,已侵害原告基於被告信徒身分原得受領系爭金錢之權利。而被告長年來均未爭執原告先祖之合法信徒身分,均足使原告對被告已無欲追究其先祖有無貢獻致影響原告信徒身分與否及其得合法行使信徒權利乙事產生信賴;被告章程復無任何具體停權措施等規定,亦未修改章程,明訂處分信徒之要件,僅以通過停權決議之程序,堪認被告作成系爭決議實欠缺正當依據,恣意所為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手段亦過度,屬權利濫用。綜上,系爭決議侵害原告身為信徒之合法利益,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157頁、第219 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為被告合法信徒身分。被告為合法登記之寺廟,並非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依監督寺廟條例第
6 條之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屬於寺廟所有,信徒並無派下權或會份權利。被告因感謝信徒之先祖對被告有經濟上重大貢獻,而對現任信徒為感恩性質、非義務之任意自發性贈與,故曾就寺產孳息分配款項予原告及其他信徒,信徒僅有接受贈與與否之權利,不得對被告主張其有如派下權或會份權存在,且被告財務欠佳時亦會停止對當時信徒贈與。然而,因原告家族擔任被告信徒之第1 代為原告祖父江榮八、第2代信徒為其父江鳳道,原告則為第3 代信徒,查原告家族3代信徒均對被告無重大捐贈紀錄,故召開系爭會議做成系爭決議,在原告證明其家族於擔任被告信徒期間,曾向被告作出經濟上重大貢獻之前,從108 年1 月1 日起不再向原告為無對價給付,始符無功不受祿之公平性,並未違反章程及法律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本件與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錢(本院109 年度士勞簡字第1 號)為同一事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決議而影響其繼續受領系爭金錢之私法上地位,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合法信徒,曾受領被告每月分配予信徒
之孳息(即系爭金錢);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通過「在現信徒江欽思未證明其先祖曾對本寺有資金之重大貢獻前,自108 年1 月1 日起,終止本寺對江欽思君之無對價給付(含對祭祀組組員之給付在內)。」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決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系爭決議是否有民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違反法令之情事而無
效?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寺廟,置有財產,設有管理人,為非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宗教性人民團體,有信徒大會之團體組織,此有被告之組織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2 頁)。則其所為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
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而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考量當事人雙方利益,並斟酌社會共同利益之前提下,以公平正義之方法實現權利義務內容之指導原則。
⒊查原告現為被告合法信徒,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信徒曾
於103 年12月29日召開座談會決定:被告財產屬被告所有,非屬某幾位所有,需依信徒身分所有調配,調配如下:監察
3 萬/ 月、工作人員5 萬/ 月、管理人7 萬/ 月、公關費5萬/ 月、祭典組1.5 萬/ 月等情,有該次座談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被告復不否認於寺產有孳息時,會分配金錢予各信徒,原告亦曾受分配,足認符合被告信徒資格者,於被告資產充裕時,即可受有被告給付相當金錢。是若於相同客觀條件下(即寺產充裕),僅對特定信徒終止給付金錢,而仍對其他信徒為金錢給付,確使該信徒雖仍具信徒資格,但無從與其他信徒受到相同給付金錢之差別對待,而使其權益受到侵害。是倘被告欲對特定信徒以信徒會議方式剝奪其受領金錢資格,此時自應先審查該會議之決議是否符合規約或章程,如規約或章程對於終止給付款項未有規定,則應審酌被告決議內容有無充分理由、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是否以損害特定之信徒為主要目的。
⒋又被告為民間信仰之寺廟組織,其核心價值為宗教信仰,信
徒與被告間之關係,並非僅有信徒對被告之金錢奉獻或被告對信徒之金錢給付,更重要者為宗教心靈寄託與祭拜活動之內涵;再參以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信徒尚享有選舉、罷免、提案、表決權等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顯見被告信徒身分之權利義務內函,並非只有金錢給付甚明。又一般廟宇成立之初,多仰賴信眾捐錢、捐土地,點滴而成寺產;是被告主張其對信徒給付金錢之原因,係因其於清朝道光年間創建之初及營運過程,多仰賴當時信徒為經濟上重大貢獻,故於現今寺產充裕,為感謝當時對被告有經濟上重大貢獻之信徒,而對其後代子孫即現任信徒為感恩性質、非義務之任意自發性贈與,而給付系爭金錢,應堪採信。據此說明,倘被告因信徒之先祖對被告創建初期及營運過程經濟上貢獻如有不同,而嗣後對其後代子孫採不同差別待遇之金錢回饋性質給付,尚屬正當,而無違公平原則。
⒌本件被告之章程或規約並未對於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制定相關
規定;而系爭決議係因「翻尋舊資料,發現日治時期文件本寺信徒名冊上原無現信徒江欽思及其所繼接之原信徒江鳳道、江鳳道繼接所自其先輩之原信徒名字。信徒中迭有質疑本寺固曾向現信徒江欽思及其先祖為無對價給付,但現信徒江欽思先祖未曾向本寺之建立或營運有重大貢獻,如今卻要分享本寺認真經營所獲孳息之利益,顯有失公平,而建議不要向現信徒江欽思及其將來繼接之信徒為無對價之給付。邇來本寺曾多次通知江欽思君前來本寺協商,並暫停對其無對價給付,惟江欽思君認為其有持續受本寺無對價給付屬其權利,不但拒絕協商,反向本寺訴求給付,並拒絕法院之調解,其僵局亦成。此事攸關本寺重大利害關係,請大會討論公決本案應如何處理。」,而提案交由被告之信徒進行議決(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又被告主張原告家族首位取得被告信徒身分者,為原告祖父江榮八、嗣由原告之父江鳳道繼接江榮八信徒身分,再由原告繼接之,原告就此節亦未見爭執。則被告主張因查無原告家族各代信徒對被告經濟之重大貢獻,為符合全體信徒就經濟上「有功始受祿」之公平原則,而以信徒會議方式停止對原告為回饋性質之金錢贈與給付,並保留倘日後證明原告先祖曾對被告資金有重大貢獻,仍得為不同之處理,堪認其決議內容並非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且其停止給付之原因,具有充分理由且符合公平誠信原則,尚非屬對原告權益為不當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決議停止系爭金錢之給付,使其權益受損,尚有誤會。
㈢綜上,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而屬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